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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建伟诉张家兴、第三人王广宏、朱艳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铜民初字第2654号
原告赖建伟,男,1982年10月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杨明阳,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兴,男,1952年5月出生,汉族,医生。
委托代理人张强,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广宏,男,1974年3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第三人朱艳丽,女,1976年5月出生,汉族,会计,系王广宏之妻。
原告赖建伟诉被告张家兴、第三人王广宏、朱艳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赖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阳、被告张家兴的委托代理人张强、第三人王广宏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朱艳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建伟诉称,2012年6月29日,第三人王广宏向原告借款55万元,借期一个月。2012年7月29日,因第三人王广宏逾期未偿还借款,经与原告协商,王广宏用其名下的宝马740轿车一辆(车牌号苏C×××××,发动机号码:12947776N541330A)抵偿债务。协议签订后王广宏将上述车辆交付原告,因该车辆贷款未还清,双方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7月1日,原告在4S店修理车辆时,车辆被铜山区人民法院强行扣押,后得知铜山区人民法院在2012年9月6日作出(2012)铜民诉保字第38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涉案车辆,被告张家兴依据(2012)铜民初字第1799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对第三人强制执行。
原告认为,涉案的车辆在被查封前已经抵偿给原告,原告实际占有使用,该以物抵债的行为是合法的。原告对该车辆享有足以阻却被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在(2013)铜执字第2082号执行案件中停止对苏C×××××号轿车的执行,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家兴承担。
被告张家兴辩称,一、涉案车辆是王广宏按揭贷款购买,购买时即设定了抵押权,抵押权人为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本案中,赖建伟与被执行人王广宏明知该车设有抵押权且赖建伟也未替王广宏清偿该笔借款,其相互转让车辆的行为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故王广宏将上述车辆转让给赖建伟的行为无效,赖建伟不是该车的所有人。二、王广宏将涉案车辆转让给赖建伟时,未按规定办理过户登记,该转让行为不能对抗答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答辩人和王广宏借款纠纷一案,经铜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因王广宏未按照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答辩人在2013年4月向铜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铜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对王广宏名下的涉案车辆采取了查封、扣押措施。本案答辩人属于善意第三人,王广宏和赖建伟之间关于转让车辆的约定不能对抗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机动车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车辆作为特殊动产,依法应当办理车辆所有权登记,才能发生权利变动的公示效力。王广宏和赖建伟之间就该车辆未办理过户,因而不发生所有权变更的公示效力。铜山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扣押登记在王广宏名下的车辆,查封扣押行为符合法定程序。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或者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的,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这里要符合三个要件,缺一不可。1、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2、第三人实际占有、3、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本案中被扣押的车辆是2011年9月上牌,价格105万元,被扣押时使用不到二年。王广宏以55万元的价格抵给赖建伟显然是不真实的,根本不是全部价款。赖建伟与王广宏明知该车是抵押车辆有按揭贷款未还清,车辆管理部门不予登记过户的,双方还进行转让,原告存在明显过错,因此不能适用第17条的规定。四、原告赖建伟说王广宏向其借款55万元并将车交给其抵债。王广宏和赖建伟之间到底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没有经过法院的审理和确认,其真实性不能得到法律认可。综合以上四点,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王广宏述称,希望原被告双方庭后协商解决。
第三人朱艳丽未到庭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第三人王广宏从徐州宝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宝马740轿车一辆,购买单价为1050000元,该车牌号为苏C×××××,车辆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王广宏。因第三人王广宏购买该车辆时从金融机构办理按揭贷款,该车辆设定了抵押登记。
2012年6月28日,第三人王广宏向原告赖建伟借款人民币550000元并指定将款项打入孟雷和孟祥芬的账户。因赖建伟资金暂时周转不开,其向案外人孙立建借款人民币550000元并给孙立建出具借条及借款合同各一份,赖建伟与孙立建约定借款使用期间为一个月。6月28日孙立建丈夫张玉江通过自己的中国银行账户向孟祥芬的账户转账250000元,向孟雷的账户转账300000元。
2012年7月29日,因王广宏未及时偿还借款其与赖建伟达成协议一份,协议载明:”本人王广宏于2012年6月28日向赖建伟借款伍拾伍万元正,借期一个月已到,现资金紧张愿意用自己宝马车一辆用于偿还抵消债务。WBAKB410,发动机号码:12947776N541330A.签字后车辆所有权归赖建伟所有,按揭贷款还清后即办理相关过户手续”,第三人王广宏在该协议上签字,双方约定车辆贷款由第三人负责偿还。后车辆被原告赖建伟占有使用。
2012年9月6日,因王广宏与被告张家兴有债务纠纷,经被告张家兴申请,铜山区人民法院以(2012)铜民诉保字第38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王广宏所有的位于铜山新区鸿泰家园沿街2-1-073房产一套及其所有的苏C×××××、苏C×××××、苏C×××××、苏C×××××号车辆。2013年2月7日,本院作出(2012)铜民初字第1799号民事调解书,王广宏、朱艳丽、江苏容宇物流有限公司、江苏容宇担保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张家兴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6万元,调解当日给付张家兴10万元,2013年3月20日前给付10万元,2013年4月20日前给付15万元,2013年5月2日前给付11万元。后因王广宏、朱艳丽、江苏容宇物流有限公司、江苏容宇担保有限公司未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张家兴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阶段本院于2013年7月1日以(2013)铜执字第2082-2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了苏C×××××号轿车一辆。原告赖建伟以该车辆系第三人王广宏以物抵债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3年10月26日,本院作出(2013)铜执异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赖建伟的异议申请。原告赖建伟对该裁定不服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案外人孙立建、张玉江在听证阶段均到庭陈述原告赖建伟向其借款55万元,并将款项转账给赖建伟指定的孟祥芬和孟雷的账户,二人认可赖建伟已经将上述款项偿还完毕。第三人王广宏认可其要求赖建伟将款项转账到上述两账户。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听证笔录、行驶证、借条一份、借款合同一份、中国银行明细清单、证人证言、协议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车辆所有权归谁所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涉案的车辆初始购买人为第三人王广宏,第三人王广宏享有该车辆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原告赖建伟与第三人王广宏之间虽然有债务关系,且王广宏有以车抵债的意思表示,但因涉案的车辆有抵押登记,原告也未清偿债务以消灭抵押权,故王广宏转让车辆所有权行为为法律禁止,属于无效法律行为。无效法律行为自始无效,原告赖建伟无法依据无效的法律行为而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
本案涉案的车辆虽为动产,但因车辆系特殊动产,其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具有对世效力,原告赖建伟即使占有并使用了该车辆,因原告与王广宏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二人之间的转让行为也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赖建伟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其享有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根据该条规定,原告首先需全额支付价款并实际占有,但双方对于车辆的价值并未经过权威部门估价,即使按照原告庭审中陈述该车估价为70多万,在贷款由第三人偿还的情况下,该车辆抵偿55万元债务也难以认定为合理对价。其次,原告在此过程中需无过错。在原告提交的王广宏签名的协议书上已经明确表明该车辆有贷款,也即原告在抵债的过程中对于车辆不能办理过户是明知的,故本院也无法认定原告在此期间没有过错。综上,原告赖建伟不享有该车辆的所有权,本院对仍然登记在被执行人王广宏名下的车辆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赖建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赖建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 琪
人民陪审员  黄世虎
人民陪审员  滕绍林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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