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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笔录特别注意问题(2)

5、笔录“粗”与“细”的把握。

(1)受贿的时间可以采用“粗线条”式的记录方法。比如,可以记录为:春节前的一天、春节后的一天、中秋节前的一天,上半年、下半年等等,在采用粗线条记录时也要做到粗中有细,比如农历和阳历要注明,并且要一致,不能这份笔录是阳历的时间,另—份笔录又是阴历的时间。在犯罪嫌疑人难以回忆具体时间时,侦查人员可以问—些有关当时天气的情况,还可以从犯罪嫌疑人当时穿的衣服特征、坐的交通工具、以及当时最火的电视节目等有明显特征的事情帮助其回忆。

(2)受贿的地点要清晰。

比如,在记录受贿地点时,笔录上只记录“我在家里收受的”,而没有记清家的具体位置等情况,造成收钱的地点不够明确具体。以细制胜、防止翻供,在审讯中深挖细节.并事先堵其后路.防止翻供,这就要求对犯罪构成有影响的每一个细节都要集中体现在笔录上面。如受贿人不承认行贿人去过其家,而行贿人说在其家中将钱交给受贿人, 因此行贿人有没有去受贿人家里就是一个关键问题。 在讯问时就需要问清楚,行贿人是什么时间去的、如何去的、有没有陪同人、受贿方家在什么位置、住几楼、家中的摆设等。如果行贿人把受贿人家的具体位置、里面的环境、家具的摆设等,说的很清楚,就足以证明行贿人去过其家里。把这些内容都记入笔录,就等于把可变的口供、证言和不变化的实物固定在一起,笔录内容的可信度就不言而喻了。尤其在翻供或零口供时,受贿地点要清晰,但是最好不要在第一份笔录中提到一些这些无法核实的细节,等回头证实了再做详细笔录。

(3)受贿人回送给行贿人财物的情节和行贿人送钱时还送有其他财物时的情节,看情况决定是否加上。

行贿人送钱给受贿人后,受贿人又有少量财物回送,特别是春节期间,这种情况经常遇到,是记上去还是不记,如果东西数额不大,一定要记上去,如果东西数额大,一定要问清楚是什么原因送这么重的东西。行贿人在送钱的时候同时送去的烟酒之类的东西也要记清楚;行贿人平时送的财物虽然数额不大也要记上去;平时其他行贿人送的财物受贿人未退回的,也要记上去。这样记录既客观,同时也可以防止受贿人到时提出其回送的财物应当抵消部分受贿款的辩解,以防到时陷入被动。在很多情况下,有很多行、受贿人之间是熟人,他们之间在各自的红白喜事时,都会有来往,如果存在零口供或翻供时,一定要注意把这么情况记上笔录,用来证明他们之间密切的联系。

4)有特别的细节存在时,宜先粗后细

消除受贿侦查笔录的瑕疵,就要尽力避免前后笔录的冲突,对于初次形成笔录时无确切证据、对整个受贿事实的认定无关紧要问题的记录不要过于精确。在实践中,由于犯罪嫌疑人的记忆偏差,经常会遇到犯罪嫌疑人交待将受贿款于某年某月某日存于 A 银行,但经查证却是存于 B 银行的情况。所以在初次笔录时,除非有确切的书证,一般不要写明是存于哪家银行,只需要记录存于银行即可,待银行书证查实后再进行补充笔录,另外对于将受贿款用于购买大宗物品的情况,只需要记录大概的购买时间和金额即可,时间和金额一般不需要太精确,这样可以避免笔录上的时间和金额与发票时间和金额不一致而造成的冲突。

(5)行贿人所送的物品记录要细致。

在记录行贿人送的财物时,该细致的地方要细致,记录“送中华香烟若干箱”,要记明是“硬壳”的还是“软壳”的;“送茅台一箱”,要记明是“茅台酒”还是“茅台醇”;“送空调一台”,要记明是“立式的”还是“挂式的”,以及品牌、型号等。

(6)行、受贿时的情节要细致。

在行、受贿案件中,受贿情节中的感谢性语言,乘坐的车辆,受贿财物的包装,具体形状和在场的人员、收到财物藏匿财物地点等具体细节的特点都要详细的记录。

6、要问清楚行贿人是主动送钱给受贿人,还是受贿人向行贿人索要的。因为很多时候,行贿人会说是受贿人找他要的,如果受贿人的笔录写的不清不楚的话,行贿人的笔录上又说是受贿人主要找他要的,法院可能就会认定为索贿,如果是索贿,不论犯罪嫌疑人是否为行贿人谋取利益, 都认为构成受贿罪,另外如果行贿人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行贿人则不构成犯罪。此外, 刑法还规定 “索贿的从重处罚” 。因此, 索取还是收受这个细节不仅在某些情况下对受贿罪的构成起决定性因素,而且是量刑的重要依据, 在笔录中必须体现。

7、要注意讯问语言的合法性。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比如,讯问受贿人的收受数额时,直接问:“你收了某某送的钱是不是人民币50万元?”在问及受贿主观故意时就直接讯问:“你收了钱是不是就想为了某某在工程上给予特殊关照啊?”等等。在受贿人翻供的情况下,这种笔录难以被法院采信。同时在同步录音录像时,要注意不要用脏话,如:“他妈的,你说不说?”,威胁的话如:“你不配合就要把你儿子抓起来问清楚”,欺骗的话:“如果你配合,就给你自首”,如果在同步录音录像有这样的语句,这份口供可能不会被法官采纳。

8、实践中,行贿人在给受贿人送财物时和受贿人接受财物时,会提出一些冠冕堂皇的借口和理由来掩盖权钱交易的实质,这样双方心理都容易接受,不至于尴尬。

尽管这些借口和理由不尽一样,但只要深入挖掘犯罪嫌疑人的心理。这种借口和理由就不攻自破。例如, 行受贿双方以借款为名掩盖收受贿赂的事实,而且在双方交易时,确实明确这笔钱是借款。如果此时不深人挖掘行受贿双方的内心,很容易被迷惑,甚至让犯罪嫌疑人蒙混过关。这时就需要进一步挖掘犯罪事实,如提出来是借款。这时就要注意一些问题,借款是否出具了借据、是否约定了还款时间、是否有正当的借款理由、双方平时的关系、是否有过经济上的往来、借款是否实际使用、借款的真实去向、借用时间的长短、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有无归还的条件、没有归还的原因等等。这些细节落实以后,犯罪嫌疑人内心的真实想法就会充分暴露。再将这些内容记成讯问笔录,行受贿双方的犯意会充分体现,这份笔录就会成为一份高质量的笔录。

9、在办理贿赂案件时应特别注意行贿、受贿人的笔录完全一致。

贿赂案件多为行贿人、受贿人之间一对一地进行,他们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收受贿赂时的对话以及金额等情节上从理论上说应该是完全一致的,因此我们在作双方笔录时也尽可能地要求情节吻合一致。但这种一致只要双方的笔录能客观地做到相互印证、基本一致就行,切忌完全一致,天衣无缝,否则就会过犹不及,反而会违背常理显得不真实。我们知道在正常情况下,两个人对同一个事情在相隔一段时间后的回忆表述只能是相似或相近的,不可能完全一致,行贿人和受贿人因个体差异和在行、受贿活动中的地位不同,对案件情节的记忆上也不可能一模一样。如果在记录上刻意地追求细节上的高度一致,一字不差,反而会被怀疑存在指供、诱供的可能性,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也会受到影响。而且还要特别注意一种情况,行贿人或受贿人多次随着对方的笔录改变而改变,达成惊人的一致,这是不对的,非关键的地方有一点不一样很正常,如果惊人一致,律师对这种笔录“惊人的相似”提出异议,法官就会有疑问,这应该引起办案人员的重视。

10、注意行贿和受贿双方笔录相互契合。

互为佐证行贿方的讯问笔录要注意和受贿方的笔录在内容上能够相互佐证彼此的犯罪事实。行贿和受贿犯罪 的构成并不是对应的,有的案件行贿人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不能构成行贿罪。但是对于受贿罪而言。只要行为人收受了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就构成受贿罪;有索贿行为的,连是否谋取利益这一条件都不需要。而且谋取利益可分为承诺、实施、实现三个阶段, 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就可认定行为人构成受贿罪。受贿人在接受财物时的主观心理,通过行贿人可以得到有力的印证。例如行贿人因某事有求于受贿人,在给受贿人送财物时,言语上并没有过多的交流.放下钱物就走了。只要受贿人主观上明知行贿人有具体的请托事项,并收下了对方送的财物,就视为承诺为行贿方谋取利益。在制作行贿方的讯问笔录或者证言时,就需要把受贿人接受财物的语言、语气、 动作及一些行为表现体现出来,这样就可以印证受贿人当时的主观心理。 我们在笔录中只要有能体现行贿人找过受贿人,提起过要受贿人办事的行为,而受贿人又没有拒绝,收了他的钱,不管承诺是否实现,都构成犯罪。所以我们在笔录要尽量能体现这些细节。

11、注意间接证据和再生证据在笔录中的体现。

行、受贿案件的证据除了双方的口供外,多为间接证据,对于间接证据的收集也不能忽视。在讯问行贿人有关行贿事实时,要注意是否有其他人知情,如家人、 司机、秘书、会计、出纳、生意伙伴等和行贿人有密切关系的人。如果有,要做好询问笔录,从而补充间接证据。行贿资金如果是通过银行转账或者取款的,也要记入笔录, 通过查询银行账户和记账凭证等书证,来印证行贿的犯罪事实。贿赂犯罪的窝案串案较多,一旦有行贿人或者受贿人被检察机关调查,和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就会通过串供、订立攻守同盟、转移赃款、毁灭、伪造证据,甚至退赃等行为来掩盖犯罪事实,但这些行为会产生一些再生证据,将这些反常行为记入笔录,会提高贿赂犯罪笔录的可信度。而通过收集固定这些再生证据,又可以强化贿赂犯罪案件的证据体系,使贿赂犯罪案件的直接证据、间接证据、再生证据结合起来,形成完整、统一的证据链条,提高查办贿赂犯罪案件的质量。

12、要善于透过现象看本质,及时揭露犯罪嫌疑人为开脱罪责而杜撰的谎言,并在笔录中生动、真实地反映出来。对犯罪嫌疑人有关行为动机方面的辩解,也应在笔录中如实反映,不要随意取舍,以防错案的发生。

对犯罪嫌疑人辩解也应该如实记录,不能有利于认定犯罪的就记,不利于认定犯罪的就不记,而应当全面客观地记录,使整个记录完整真实,而且通过记录对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引起足够的重视,并采取针对性的措施。我们在审讯时,犯罪嫌疑人一般都会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进行辩解,有的是对法律上认识和理解的错误,也有的是抵赖狡辩,如果我们对辩解的部分采取不记或少记、任意取舍的作法,虽然隐去了狡辩的内容,最后从笔录上看,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很好,但却不是真实情况的反映,往往埋下了翻供的隐患,十之八九在公诉阶段或在庭审中当庭翻供,给案件的处理带来被动的影响。笔录应如实记录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和体现认罪态度的转变过程。我们在做自侦案件的讯问笔录时经常有一个做法,就是在犯罪嫌疑人不交待犯罪事实时不作记录,或是简单记录讯问人员进行政策教育或注明“犯罪嫌疑人沉默不语”。讯问笔录应当把主审人员教育的主要内容和犯罪嫌疑人的抗拒狡辩以及神情表现都要记录下来,这样通过笔录不仅可展示检察官丰富的知识面和督促犯罪嫌疑人坦白交待的诚意,而且能全面反映犯罪嫌疑人拒不如实交待的顽固态度,对犯罪嫌疑人的心理产生震慑力,这也是敦促犯罪嫌疑人交待的一种手段。现在我们很多办案人员认为不要做辩解的笔录,省得以后律师把这份口供作为否认罪证的证据来使用,其实这种担心是多余的,你不记他在庭审上一样翻供,在犯罪嫌疑人招供前,如果他有辩解的,我们可以先做一份笔录,他招供后再做一份笔录,这样就可以显示他从不招至招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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