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上人员在交通事故中被甩出车外受伤,由于事故发生时已处于车外且失去车厢的保护,应当认定该受伤人员已由本车人员转化为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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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 号:(2013)洛民终字第8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描述:人民法院报 2013年12月12日
裁判时间: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被甩出车外受伤,其身份为本车人员还是第三者。
首先,将原告认定为第三者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交强险保障的第三者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对于被保险人,《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作出界定,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而对于本车人员,法律没有明确界定。从字面上理解,本车人员应当在车的承载之中。就本案而言,原告的身份具有特殊性。事故发生前,其为乘坐人,毫无疑问属于本车人员;事故过程中,车门被撞掉,其被甩出车厢,此时为非本车人员。理论和实务界不少人认为,判断交通事故受害人属于本车人员还是第三者,应当依据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的时间点,在保险车辆上即为本车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笔者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时”不应局限于事故开始这一时间点,而应理解为事故从开始到结束这一时间段。按照这样的理解,本案中,在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原告的位置发生了从车内到车外的变化,而其受伤也发生在车外,就其受伤时的情况看,其不是被保险人,也不再是本车人员,其身份只能是第三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
其次,将原告认定为第三者符合公平原则。法律原则在适用上一般不应优先于法律规则,但若穷尽了法律规则,为了实现个案正义,且没有更强理由,可径行适用法律原则。本案中,对于本车人员,法律没有明确界定,原告和肇事司机与保险公司相比居于弱势地位,两方就第三者的界定发生争议,鉴于法律规则不明确而司机与保险公司赔偿能力的巨大差别,可补充适用法律原则,对第三者作有利于弱势一方的解释。假设本案原告被甩出车外撞上了他人,使二者均受伤,则该他人将毫无争议地被认定为第三者,获得交强险赔付。如原告不能获得交强险的赔付,便会出现这样的结果:两个人均在车外受伤,仅仅因为事故发生前受害者居于车上或车下的位置不同而得到不同的待遇和保障,这样显然有失公平。所以,将原告认定为第三者更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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