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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职务之便
“利用职务之便”的理解
   为你辩护网:关于“利用职务之便”的理解
   (一)如何理解“职务”?一般认为,职务有以下三个特征:一是其真实性。二是现实性。三是直接性。对利用将来职务之便收受财物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应区别对待:如果行为人本来就是国家工作人员,行为人利用可能升迁或者调动的将来职务收受贿赂的,即使后来并没有升迁或者调动,本着对国家工作人员从严要求的精神,应构成受贿罪。
   职务不限于法定职权我国《刑法》,应该对受贿罪中的“职务”作宽泛理解,职务范围宜采“实际职权说”。只要行为人的职务行为对请托人的请托事项具有事实上的制约力,行为人凭借这种职务收受他人贿赂,即使是非法定授权,也是利用和出卖了公权力,仍属于典型的“权钱交易”行为,符合受贿罪的实质要件。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性质
   传统的观点认为,受贿罪是一种复合行为的犯罪,行为人不仅有收受贿赂的行为,还必须实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实际上,受贿罪应该是一种单一行为的犯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仅仅是受贿实行行为的条件。
   (三)利用职务之便的形式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包括以下几种形式:
   1.直接利用本人直接主管、负责、承办某种具体公共事务的职权,即利用职权、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利用职权的便利条件,关键是要界定其职权范围。
   2.利用本人的一般职务权限。所谓一般职务权限,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并没有分管或处理某项具体的事务,但该类事务的处理在该国家工作人员的权限范围内。行为人利用这样的职务之便,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应成立受贿罪。
   3.利用滥用职权所产生的便利条件。通常是指行为人以自己的合法职务为基础,超越职权违法为请托人谋利益。行为人滥用职权的行为当然不是视为行为人的法定职权,相反,本身可能是无权甚至是禁止实施的行为,是职务上的非法行为。
   4.利用自己分管、主管的下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通常是指的国家工作人员的领导权、指挥权。即处于领导地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其主管、分管的业务范围内,具有一定领导权和指挥权,可以命令、指使下属、下级国家工作人员作出一定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办事,或者命令、指使下属、下级国家工作人员不作出本应作出一定的职务行为,而索取或收受其财物。 
   5.利用不属自己分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是指行为人不是直接利用本人的职权为他人谋利益,而是利用自己处于领导、监督的地位,将本人的职权和地位,作用于他人的职权或职务,通过他人的职权或职务为他人谋利益。最典型是通过命令、指示、指挥等方式,利用与自己有直接隶属关系的下级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利益。 
   6.利用自己居于上级领导机关的地位而形成的对下级部门的制约力。行为人系上级领导机关的工作人员,其特殊的地位决定了他对该领导机关辖区范围内的下级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一定的制约关系,行为人利用这样的制约关系为请托人谋利益,符合《纪要》所规定的“利用职务上有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的情况。
   7.利用自己居于监管地位所形成的对被监管对象(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制约力。具有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居于监管地位形成的对被监管对象(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制约力,通过被监管对象为请托人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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