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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法民字第4号复函废止后的“房改房”权属认定问题_金锡杰关注法律实务
北京常鸿律师事务所 金锡杰 电话:13810445157
“房改房”的权属认定问题是实务界长期以来争论不休的一个问题。在[2000]法民字第4号复函(以下简称4号复函)废止前,有关“房改房”的权属认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基本意见认为:“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没有分割,应予查明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认所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主要体现为为两点:一是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二是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但该意见与住建部的意见相左,住建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在[1999]005号《关于唐民悦房改房产权认定问题的复函》中认为:“按照目前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以城镇职工家庭(夫妇双方)为购房主体,且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本案中,唐民悦按房改政策购买住房时享受了其配偶的工龄优惠,该住房应当视为其夫妇双方共同购买。因此,我司认为,该住房应视为唐民悦与其配偶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与住建部意见的分歧长期以来一直困扰着实务界的的认定和操作,以至于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又对网民建议修改4号复函作出了一番回应,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2000]法民字第4号”建议的答复》中认为:“房改房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特定时期的特定产物,关于房改房的出售、产权归属等问题,极为复杂。需要在对诸如有关部门的相应规定、售房单位的具体意见和情况、房改时是否享受了双方工龄优惠、配偶中的另一方是否因分配该房屋而失去了其在本单位另行分房资格等多方面的因素综合考量后,才能做出认定。也就是说,此类问题不能一概而论,而是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其实,从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回应来看,其观点已经稍显松动,从而最后在2013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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