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最高人民法院质权纠纷裁判精要观点集成
观点集
最高人民法院质权纠纷裁判精要观点集成

节选

提示

本期推送质权纠纷裁判精要观点集成,主要涉及动产质权的以下内容:质押财产孳息的收取及其充抵;质权人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的责任;质权人的质物保管义务;质权的保护;转质的认定及其责任;质权的放弃及对其他担保人的影响;质押财产的返还及质权的实现;质权的行使及其责任。质押财产价款的分配原则;最高额质权的设立及其法律适用等重点难点内容。文稿源自北大法律信息网,作者来自于吉林省法学会的徐忠兴老师(ID:xzx_lawyers)。推荐参阅和收藏。


节选


六、质押财产孳息的收取及其充抵

【核心法规】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6月30日)

第六十八条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适用要点】

1.若孳息为金钱之外的物,可以拍卖或者以其他协议的方法变价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质押财产的孳息可以是金钱,也可以是金钱以外的物。若孳息是金钱,则质权人可以直接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若是金钱以外的孳息,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合意进行估价,以其估价额充抵。就估价不能协议时,可以拍卖或者以其他所协议的方法进行变价。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32—633页。

 

2.孳息在充抵收取擎息的费用后,余额可依次充抵主债权利息和主债权。

如果质权人收取的孳息在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后尚有余额的,应如何处理?《物权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即:质权人所收取的孳息充抵质权人收取擎息的费用后,其次可以充抵主债权利息,再次可以充抵主债权。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33页。

 

七、质权人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的责任

【核心法规】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联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 法释〔2000〕44号)

第九十三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处分质物,因此给出质人造成损失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适用要点】

1.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使用、处分质押财产,并以其收益清偿被担保的债权。

动产质权为担保物权而非用益物权,质权人占有质押财产,目的在于担保债权的实现,如质权人使用、处分质押财产,则有违设定质权的目的。因此,质权人不享有对质押财产的使用收益权。当然,质权存续期间,质权人可以根据质权合同的约定或经出质人同意使用、处分质押财产,并以其收益清偿被担保的债权。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33—634页。

 

2.质权人非经同意使用、处分质押财产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不以质押财产毁损、灭失为条件。

即质押财产没有毁损、灭失,只要质权人在使用、处分质押财产中受益的,该受益部分在扣除支出后,就成为质权人赔偿出质人的数额基准,出质人可以请求法院减少或者免除其应当承担的债务数额;受益部分大于该债务数额的部分,质权人还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34页。

 

3.质权人对质物的占有受到侵害时,可以提起占有回复之诉。

质权人对质物的占有受到侵害时,或者质权人丧失对质物的占有时,可以依照保护所有权的有关规定,请求不当占有质物的第三人返还质物。质物占有的丧失,并不是基于质权人的意志发生的,质权并不因此而消灭,质权人可以提起占有回复之诉。质权人丧失对质物的占有且不能向占有人请求返还时,质权消灭。质权人非因自己的原因而丧失质物的占有,在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未依占有回复诉讼请求返还质物占有的,其质权归于消灭。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35页。

 

八、质权人的质物保管义务

【核心法规】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五条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关联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6月30日)

第六十九条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 法释〔2000〕44号)

第九十条 质物有隐蔽瑕疵造成质权人其他财产损害的,应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质权人在质物移交时明知质物有瑕疵而予以接受的除外。

第九十二条 按照担保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将质物提存的,质物提存费用由质权人负担;出质人提前清偿债权的,应当扣除未到期部分的利息。

 

【指导案例】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诉蓬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淄博烨华贸易有限公司动产质押监管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591号民事裁定)

裁判要旨:根据动产质押监管合同的约定,监管人对质物承担审核、保管、监管等义务。在债务人未经质权人许可而将质物擅自出库的情况下,若监管人不能证明其采取了适当的应急措施予以阻止,并立即通知了质权人,则应在因过错导致质物毁损、灭失的范围内向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赔偿数额也不能超出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数额。

案例索引:见孙超、景光强:《动产质押中监管人的义务及责任》,载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0期。

 

【适用要点】

1.质权人应对自己已尽质押财产的妥善保管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在解释上应当认为,出质人仅负责证明质押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事实,而应由质权人证明自己对质押财产已经尽到妥善保管义务或者证明对质押财产的毁损灭失没有过错。如果质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则应推定其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35—636页;另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64页。

 

2.质押财产的保管费用应由质权人承担,而质权人因保管质押财产支出的必要费用则应由出质人承担。

质押财产的保管费用与必要费用不同。质权人在不能对质押财产妥善保管时,可以委托专门的保管人保管,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质权人承担。质权人因保管质押财产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出质人承担。这里的必要费用是指维持质押财产价值必须支出的费用,如质押财产的定期保养费、修缮费、动物饲养费等。保管费用是因质权人不能尽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而发生的费用,属于额外费用,应由质权人承担。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37页。

 

3.出质人根据本条规定要求提前清偿债务的,质权人不得拒绝受领。

从本条规定所使用的法律语言来看.本条规定系赋予出质人一项权利(“可以”),质权人不得拒绝受偿。而且,法律对出质人提前清偿债权采取鼓励的态度,允许出质人扣除债权未到期之间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对此给予了明确。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37页。

 

4.出质人要求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由质权人自负。

出质人基于本条规定提前清偿债权时,若质权人有利息损失的,可以视为质权人不能尽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所产生的债权损失。对此,如果当事人事先有具体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若当事人没有约定,因出质人提前清偿债权是由于质权人的行为所致,故应当由质权人承担提前履行所带来的不利益。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37页。

 

九、质权的保护

【核心法规】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六条  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关联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6月30日)

第六十八条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六十九条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

第七十条 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 法释〔2000〕44号)

第九十二条 按照担保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将质物提存的,质物提存费用由质权人负担;出质人提前清偿债权的,应当扣除未到期部分的利息。

 

【指导案例】

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证券营业部与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河南省华润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盛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44号)

裁判要旨:银行等专业的金融机构,明知处于回购状态的国债质押帐户存在着潜在风险,仍接受带有瑕疵、权利不完整的质押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质物有隐蔽瑕疵造成质权人其他财产损事的,应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质权人在质物移交时明知质物有瑕疵而予以接受的除外”之规定,金融机构应当对因质押物价值的减少所形成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423页。

 

【适用要点】

1.只有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是客观存在的,质权人方可提出质权保护的要求。

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客观存在,而且必然会造成对质权人利益危害的,质权人方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如果这种可能只是质权人主观判断,而非客观存在或必然发生,或者损坏或减少的价值并不构成对质权人利益的侵害,质押财产尚能担保债权实现的,质权人就不得要求出质人提供担保。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38页。

 

2.质权人要求出质人提供的担保的价值应与质押财产可能毁损或者减少部分的价值相当。

本条规定的“相应的担保”,是指质权人要求出质人提供的担保的价值与质押财产可能毁损或者减少部分的价值相当,也即出质人提供的担保在价值上应能代替质押财产可能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部分。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38页;另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65页。

 

3.质权人提出质权保护的要求后,出质人拒不接受的,质权人可以不必征得其同意而拍卖或变卖质押财产。

一般而言,债务未届清偿期前,质权人无权就质押财产受偿,但由于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及债权人的利益时,法律为了保护质权人和出质人的利益,赋予质权人不必征得出质人的同意而拍卖或变卖质押财产的权利。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38页;另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66页。

 

4.本条规定情形下拍卖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质权人应与出质人协商处置方式,质权人不得径行受偿。

质权人根据本条规定对质押财产的拍卖或者变卖,与质权实现时对质押财产的拍卖或者变卖不同,此处的拍卖或变卖质押财产是质权的一种保障措施。所以,对在此情形下拍卖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质权人不得径行受偿,由此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只能代充质押财产。对质押财产的变价,质权人应与出质人协商处置方式。经出质人同意的,质权人可以质押财产的变价款用于提前清偿质权所担保的债权;出质人不同意提前清偿的,则应将质押财产的变价款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出质人与质权人对于向何人提存也不能达成协议时,则质权人应向法院或者约定的仲裁机构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由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38页。

 

十、转质的认定及其责任

【核心法规】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关联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 法释〔2000〕44号)

第九十四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自己的债务,经出质人同意,以其所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超过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转质权的效力优于原质权。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在其所占有的质物上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无效。质权人对因转质而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年11月14日 法释〔2000〕32号)

第四十七条 因票据质权人以质押票据再行背书质押或者背书转让引起纠纷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背书行为无效。

第五十一条 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质押”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委托收款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

 

【适用要点】

1.质权人经出质人许可,为担保自己或者他人的债务,可以其占有的质押财产为第三人再设定较自己质权有优先效力的新质权。

这种质物的转质称为承诺转质。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明确承认承诺转质的效力。《物权法》未明确规定承诺转质,在解释上应认为《物权法》认可承诺转质。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40—641页。

 

2.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在其所占有的质物上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有效,但质权人对因此发生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这种质物的转质称为责任转质。《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未否定责任转质的效力,并规定了责任转质场合质权人对出质人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解释为承认责任转质的效力。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有不同规定,适用上应依《物权法》的规定。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41页。

 

3.转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

转质为质权人对所支配质押财产的交换价值的处分,故不得超出原质押的担保范围。也就是说,转质所担保的债权额,不得超过原质押所担保的债权额;转质所担保的债权额超过原质押担保的债权额的,超过部分无效。

要点索引:见刘保玉主编:《担保纠纷裁判依据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55页;另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43页。

 

4.转质权人就质物卖得价金具有优先受偿权,而且优先于原质权人。

转质权与原质权是相互独立的,因转质而取得质权的权利人为转质权人。因为转质并不是出质人就同一质物设定第二次序的质权,当然不能以质权发生的先后次序决定原质权与转质权的实现顺序。鉴于转质的本质是原质权人就其所支配的质物赋予转质权人以担保,所以转质权人就质物卖得价金取得的优先受偿权应当优先于原质权人。转质权人对于转质人的债权如果已届清偿期,无论转质人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均可以直接实现其质权;在实现质权时,应以质押财产的变价款优先清偿转质权人的债权,然后再以其余额清偿转质人的债权。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42—643页。

 

十一、质权的放弃及对其他担保人的影响

【核心法规】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八条  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6月30日)

第二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适用要点】

1.质权人不行使质权或怠于行使质权的,不能推定质权人放弃质权。

质权人放弃质权,是质权人对私人利益的处分形态之一。通常认为,质权人放弃质权,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作出。质权人不行使质权或怠于行使质权的,不能推定质权人放弃质权。质权人放弃质权,是质权人的单方意思表示,不需取得出质人的同意。鉴于质权人放弃质权后又反悔的,原则上不应允许,故应当要求质权人采取书面形式放弃自己的质权。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44—645页;另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67—468页。

 

2.质权人主动返还质押财产于出质人的,原则上可以推定质权人放弃质权。

担保实务中放弃质权的具体形式可能是质权人的行为。由于质押财产的交付占有是质权的生效和存续要件,因此如果质权人主动返还质押财产以抛弃质权的,由于质权的公信力已经不存在,此时若质权人举不出其他更有说服力的证据否认自己的行为系放弃质权,则应当认为质权人已经放弃自己的质权。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45页。

 

十二、质押财产的返还及质权的实现

【核心法规】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关联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6月30日)

第七十一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

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

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九十四条 抵押物、质物、留置物折价或者变卖,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 法释〔2000〕44号)

第九十五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可以继续留置质物,并以质物的全部行使权利。出质人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后,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

债务履行期届满,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权利,而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质物价格下跌的,由此造成的损失,质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指导案例】

1.富兰克林公司与姚铭建设安装工程合同纠纷执行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1〕中区法民执字第486号)

裁判要旨:机动车为质物的动产质权实现,如果质权人不同意将质押车辆拍卖或变卖,同时又不能与出质人达成将质押车辆折价的协议,那么,质权人不能请求法院直接裁定将质押车辆过户到其名下,即此时质权人不能直接取得质押车辆的所有权。

案例索引:见李保军、周振超:《特殊动产质权的实现途径》,载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12期。

 

2.湖北双环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汽车集团公司质押合同纠纷再审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武民商再终字第2号)

裁判要旨:在债权人的债权到期未受清偿的情况下,债权人可就质押担保合同项下质物行使质权,如质押人以存单出质,债权人可以直接将存单予以兑付,且不负通知义务。出质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追偿权,但应当受普通诉讼时效的限制。

案例索引:见吴婷:《单位定期存单在债权到期未受清偿时可被直接兑付》,载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12期。

 

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漯河市分行营业部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双龙纺织有限公司、郭号召执行申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执监字第110号)

裁判要旨:质权人提出的优先受偿权是实体权利,但并非足以阻止法院的执行行为,与基于所有权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具有本质的不同。基于担保物权形成的优先受偿权并不否认执行标的物属于被执行人所有这一基础,同时亦不能起到阻止执行法院采取控制性措施及拍卖等变价措施,质权人只是对分配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请求权。法院所作的确认质权判决,在质权人执行异议主张中,可作为其主张质权的依据,但不具有对抗执行债权人的效力,执行法院可不受该判决约束。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2011第4辑(总第40辑)。

 

4.深圳市汇润投资有限公司与隆鑫控股有限公司欠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04号)

裁判要旨:公司增资扩股后,因有新的出资注入公司,虽然原公司股东的持股比例发生变化,但其所对应的公司资产价值并不减少。因此,对于原以公司部分股权设定质权的权利人而言,公司增资扩股后其对相应缩减股权比例享有优先受偿权,与其当初设定质权时对原出资对应的股权比例享有优先受偿权,实质权利并无变化,不存在因增资扩股损害质权人合法权利的可能。质权人应当以增资扩股后原股权对应出资额相应的缩减后股权份额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1年第2辑(总第26辑)。

 

【适用要点】

1.与抵押权的实行不同,质权人有单方面变卖、拍卖质押财产的权利,但应当提前通知出质人。

质权实行的方式,直接关系到出质人利益以及对出质人的财产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利益。为防止质权人滥用权利而损害出质人或者其他第三人的利益,质权人行使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的方式进行。依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质权的实行与抵押权的实行存在区别,即质权人有单方面变卖、拍卖质押财产的权利。为了更好地协调出质人和质权人之间的利益,应当要求质权人在拍卖或者变卖质押财产前应当通知出质人,但质权人无法通知的除外。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46—647页。

 

2.质权人无权单独以质押财产折价受清偿。

质押财产折价,即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受清偿时,质权人与出质人协议,按照质押财产自身的品质等情况,参照一定的市场价格,把质押财产的所有权由出质人转移给质权人,从而实现质权。此方式要求双方当事人订立协议,质权人无权单独以质押财产折价受清偿,如果出质人不同意的,则质权人不得强制以折价方式处理质押财产。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46页。

 

3.被担保的债权应当按照质押财产实现时的价值依法定顺序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质押财产的价款低于质权设定时约定价值的,应当按照质押财产实现时的价值进行清偿。不足清偿的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下列顺序清偿:(1)实现质权的费用;(2)主债权的利息;(3)主债权。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47页。

 

4.质权人应当向出质人返还质物。

在质权消灭时,质权人就丧失了继续占有质物的依据,应当将质物返还出质人,出质人可以依法请求质权人返还质物;质权人拒不返还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质权人应当向出质人返还质物,因为出质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第三人。当出质人不是债务人而是第三人时,债务人虽然清偿了债务,但是由于用于担保的质物的所有权是第三人的,所以应当返还给第三人而非债务人。

要点索引: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69页。

 

十三、质权的行使及其责任

【核心法规】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条 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关联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 法释〔2000〕44号)

第九十五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可以继续留置质物,并以质物的全部行使权利。出质人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后,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

债务履行期届满,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权利,而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质物价格下跌的,由此造成的损失,质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适用要点】

1.不论债务人是否有条件清偿已经到期的债权,出质人均有权请求质权人行使质权。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在赋予出质人要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的请求权时,未附加有关债务人方面的条件,即作为与出质人的权利,出质人在债务到期后有权请求质权人行使质权,而不论此时债务人是否有条件清偿已经到期的债权。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48页。

 

2.出质人无权直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赋予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到期后行使质权的权利,但若质权人不行使质权或者怠于行使质权,出质人有权诉诸公力救济,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变卖质押财产以实现质权。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48—649页。

 

3.认定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应以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为前提。

由于质权人在质权得以行使后,可以在相当长的时间内自由选择行使质权的时机,所以判断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比较困难。《物权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了一个前提,即以“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实现质权”为前提,据此可以得出结论:在出质人向质权人提出行使质权的请求之前,不能下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的结论。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49页。





十四、质押财产价款的分配原则



【核心法规】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一条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6月30日)



第七十一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



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




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适用要点】



1.出质人对被担保的债务不承担履行和清偿责任。



在出质人为第三人的情况下,出质人提供质押财产只是供作债权的担保,自己并不成为连带或者按份的债务人,即出质人仅以质押财产的价值为限或者仅以约定的、且不超过质押财产价值的限额承担担保责任,而对主债务不承担履行和清偿责任。主债权到期后,债权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实行质权,质押财产的变价款不足清偿债务的,不足部分的债务与出质人无关,出质人不承担责任,而应当由债务人来承担。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50页;另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72页。



2.对质押财产价值计算的时间应为质权实现时质押财产的价值,而非质权设定时的价值。



当事人设定质权时,未对质押财产进行评估,或者估价失误,或者设定质权的当时,质押财产价值与所担保的债权数额相当,后因市场波动等不可预测的原因导致质押财产价值下跌的,在债务清偿时应对质押财产重新估价,按照质权实现时的价值进行清偿,质权人无权按质权设定时约定的价值向债务人追偿。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51页。




十五、最高额质权的设立及其法律适用



【核心法规】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



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




【适用要点】



1.没有约定最高额的最高额质押合同无效,但决算期的约定与否不影响最高额质权合同的效力。



最高额是最高额质权所担保债权的最高限额,是最高额质押合同所必须明确的内容。没有约定最高额的,该最高额质押合同无效。决算期是确定最高额质押所担保债权实际数额的时间。决算期的约定与否,并不影响最高额质权合同的成立,即使质押合同中未约定,最高额质权依然存在,决算期可以根据最高额质权的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决定。一般认为,当事人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终止之时即是决算期届至之时。如果出质人与质权人在最高额质押合同中明确约定有存续期限并已登记的,该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时,可认为决算期的到来。



要点索引:见刘保玉主编:《担保纠纷裁判依据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56—257页。




2.最高额质权的行使,以其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的特定化为前提。



最高额质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因为发生一定事由而归于特定,称作最高额质权的确定。在最高额质权确定后,其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即转变为特定债权,从而使最高额质权的性质发生变化而成为普通质权。最高额质权人债权的确定事由可以参照适用《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的事由。




要点索引:见刘保玉主编:《担保纠纷裁判依据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57页;另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54页。




3.最高额质权确定后的法律效力。



最高额质权确定后,发生以下效力:(1)被担保债权确定时存在的原本债权,不论该债权是否己届清偿期或者是否附有条件,均属于质押担保的范围。被担保债权确定后所发生的任何债权,不属于质押担保的范围。(2)被担保债权确定时存在的被担保债权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不论在确定时是否已经发生,均属于被担保债权的范围。(3)保管质押财产和实行质权的费用,不论在被担保的债权确定时是否已经发生,均属于质押担保的范围。(4)受质押担保的原本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受质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不得超过最高额质押预先约定的最高额;但是,保管质押财产和实行质权的费用,应当从质押财产的拍卖价金中扣除,不得计入最高额。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54页。




4.最高额质权可以适用《物权法》关于动产质权的有关规定。



这些规定主要包括:《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动产质权的特征和当事人)、第二百零九条(标的物范围)、第二百一十条(设定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流质契约的禁止)、第二百一十二条(生效要件)、第二百一十二条至第二百一十八条(出质人和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第二百一十九条(质权的实行)。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53页。



  

5.最高额质权的适用可以参照《物权法》有关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



《物权法》关于最高额抵押权的特征和设立(第二百零三条)、处分从属性的特殊规则(第二百零四条)、协议变更规则(第二百零五条)以及债权确定(第二百零六条)等规定可以作为最高额质权适用时的参照。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53页。




6.最高额质权与其担保的主债权之间具有一定的独立性。



第一,最高额质权以将来的债权为前提,因此可以理解为最高额质权在发生上与被担保债权之间无从属性。第二,最高额质权在决算前与被担保债权中的个别债权无一对一的担保关系。第三,最高额质权在决算前不随被担保债权的转让而转让。第四,最高额质权并不因质权存续期间内的某一具体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53—654页。



 

下篇:权利质权纠纷裁判观点集成



一、权利质权的标的范围



【核心法规】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关联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6月30日)



第七十五条 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第八十一条 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 法释〔2000〕44号)



第九十七条 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吉林市商业银行营业部与交通银行吉林分行船营支行长春路分理处存单质押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2003年1月4日 〔2003〕民二他字第21号)



吉林市商业银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因为贷出款项,并通过存单质押而取得了交通银行吉林分行船营支行长春路分理处(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出具的存单。依照本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商业银行以存单质押请求兑付而起诉,应属存单纠纷案件。商业银行在接受出质存单后向交通银行进行了核押,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质押合同有效,交通银行应承担本案所涉存单的兑付责任。但应以该存单质押的债权为限。




【指导案例】



1.中国工商银行常州市新区支行诉常州市康美服装有限公司、常州市康盛服装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常民二初字第150号)




裁判要旨:根据《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规定,以出口退税账户托管的方式贷款,构成出口退税权利质押。贷款人在借款得不到清偿时,有权在借款人的出口退税款中优先受偿。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4期(总第102期)。



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诉北京市建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北京育联科大学生公寓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华威时代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外国语大学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362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大学生公寓经营收益权属于《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下“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在大学生公寓经营收益权既未办理出质登记亦未移转占有情形下,应认定以之出质的质押合同未生效。



案例索引:见任自力:《大学生公寓经营收益权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载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6期。



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开发区支行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外支行、黑龙江长兴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97号)



  裁判要旨:虽然目前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尚未对以公路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质押权究竟是以交付权利凭证还是以依法登记作为取得权利的要件作出明确规定,但是,不论是以交付权利凭证还是以依法办理出质登记作为公路收费权质押权取得的要件,因当事人在签订质押合同后既交付了质押权利凭证又依法办理了出质登记手续,故应认定该质押有效。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2010年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70页。




【适用要点】



1.可以出质的权利应属于有权利凭证的权利或有特定机构管理的权利。



权利质权的标的是出质人提供的作为债权担保的权利。但并不是所有的权利都可以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其必须满足下列条件:其一,须是私法上的财产权。其二,须具有可让与性。其三,须是有权利凭证或有特定机构管理的财产权。这是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对权利质权所作的特别规定。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55页。




2.因提供公益服务而发生的应收账款,暂不宜设定质押。



从国民经济构建合理性角度看,医疗、教育等均属于不应当完全市场化的领域,因此,《担保法》、《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都在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民事主体设定抵押方面采取一定限制。同样,此类公益服务领域中诸如医院对患者的医疗收费等应收账款,直接关涉这类公益机构的利益与国民基本权益之间的“公平与效率”方面的微妙价值权衡,事关公共政策选择,触及社会稳定,故我们认为这类领域中因提供公益服务而发生的应收账款,暂不宜设定质押。



  要点索引:见王闯:《冲突与创新一一以物权法与担保法及其解释的比较为中心而展开》,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担保案件审判指导》,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434页。



3.应收账款质押与附追索权的应收账款转让不同。



所谓附追索权的应收账款转让,是指我国银行在开展应收款转让业务中,为降低风险要求应收账款出让人必须对第三债务人的清偿能力作出保证,一旦第三债务人清偿不能,银行仍有权向出让人追索。附追索权的应收账款转让是一种非典型担保,其通过转让应收账款的方式实现债权担保的目的,在法律构成上更接近让与担保。对于这种非典型担保,应认可其合同效力,但不应承认担保物权变动的效力。



要点索引:见王闯:《民商事审判实务若干争论问题一一以合同法和担保物权法为中心》,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担保案件审判指导》,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436页。



4.公路收费权、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电费收益权可以设定质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可以设定质押的收费权为公路收费权,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的收费权等。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电费收益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计基础〔2000〕198号)批准农村电网改造工程电费收益权可以设定质押。鉴于不动产和自然资源、能源上的金钱收益权的收益比较确定,操作也切实可行,因此,为了扩大公益事业融资渠道,促进公益事业发展,保障银行资产安全,人民法院应当认可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电费收益权的权利质押形式。



要点索引:见李国光:《认清形势,提高认识,努力实践公正与效率世纪主题,开拓民商事审判工作新局面一一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001年11月13日)》,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1卷(总第1卷),第19—20页。



5.以出口退税账户托管的方式贷款,构成出口退税权利质押,不宜轻易否定该质押方式的效力。



所谓出口退税账户质押贷款,是指借款人将出口退税专用账户托管给贷款银行,并承诺以该账户中的退税款作为还款保证的贷款。出口退税虽然是一种未来的可预期利益,但是出口退税的金额基本上是确定的,其作为银行债权的质押,是一种比较可靠的担保方式。为了鼓励企业进行出口贸易,开辟新的融资渠道,在原则上不宜轻易否定出口退税质押方式的效力。《物权法》实施后,出口退税账户质押应当纳入应收账款质押中,债权人可按照《物权法》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的相关规定办理出质登记,取得应收账款质权。



要点索引:见江必新、何东林著:《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担保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437—439页;另见李国光:《认清形势,提高认识,努力实践公正与效率世纪主题,开拓民商事审判工作新局面一一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001年11月13日)》,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1卷(总第1卷),第19—20页。



6.不宜轻易否定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效力,但亦不宜承认非典型担保的物权效力。



根据物权法之区分原则,在当事人通过合同创设新型担保物权时,除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在合同效力认定方面,应依契约自由原则,只要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则不宜轻易否定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效力。这些非典型担保包括:金钱担保(押金、保证金等)、账户质押(进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委托理财经纪账户质押、证券经纪账户质押)、收费权质押(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质押、农村电网改造工程收费权质押)、让与担保(房屋按揭、进口押汇、回租赁、封闭式国债回购等)以及所有权保留等。但在物权变动效力方面,应依物权法定和物权公示原则,不宜承认非典型担保的物权效力。



要点索引:见王闯:《冲突与创新一一以物权法与担保法及其解释的比较为中心而展开》,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事审判指导》2007年第2辑(总第12辑),第78页。



7.保管单不能用于质押。



保管单只是证明收到金融票证的收据,不属于金融票证,不可以用于贷款质押或抵押。



要点索引: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保管单质押等问题的复函》(2000年5月18日,银条法〔2000〕34号)。




8.财产保险单不能用于质押。



根据法律规定,质押物应当是特定的、可以折价或变卖的财产。财产保险单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证明,并不是有价证券,也不是可以折价或者变卖的财产。因此,财产保险单不能用于质押。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险单能否用于抵押的复函》(1992年4月2日,法函〔1992〕47号)。




9.人寿保险单一般可以出质,但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不得质押。



人寿保险单一般具有现金价值,具有类似有价证券的效用。同时,保单质押贷款通常是保险公司履行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义务,不同于一般的保险资金运用业务。因此,人寿保险单一般可以出质。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要点索引: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寿保险中保单质押贷款问题的批复》(1998年7月3日,银复〔1998〕194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改善和加强对高新技术企业金融服务的指导意见》(2006 年12月28日,银监发〔2006〕94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寿险保单质押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复函》(2008年3月28日,保监厅函〔2008〕66号)。




10.出租汽车经营权能否用于质押,需要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



我国没有直接规定经营权质押的相关法律法规,从国务院办公厅、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交通部、财政部、公安部等发布的政策性文件来看,对于实践中出现的出租汽车经营权质押是认可的。对于某些城市以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质押,并规定相应管理机关进行质押登记的,债权人可以接受出租汽车经营权质押担保,并办理质押登记。




要点索引:见刘保玉主编:《担保纠纷裁判依据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62页。



- END -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保证金账户资金质押关系的认定及质权的设立
无讼阅读|抵押权实现的28个实务要点解析(另附39条裁判依据)
强制执行公证对债权实现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异议之诉典型案例(共10篇)
无论担保债权是否到期,他人享有抵押权的被执行人财产均可查封处置
民法概念:保证金账户质押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