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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财产保全新规亮点

 前 言

  201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审议并原则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该规定的出台,能充分发挥财产保全制度的优越性,同时明确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作为合法的担保形式,促进财产保全功能的发挥,规范财产保全运行机制,推动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的问题。笔者根据新规的重大变化对几大亮点进行提示。


  亮点一

  财产保全裁定措施

  统一由法院执行部门实施

  在新规出台前,人民法院对财产保全措施的实施,有的由执行部门实施,有的由审判部门实施,现在则明确了审判部门与执行部门之间的分工合作,审判部门负责对财产保全作出裁定,执行部门负责实施财产保全。

  《规定》第三条:“人民法院依申请或依职权进行财产保全的,由人民法院审判部门作出裁定后,移送执行部门实施。”


  亮点二

  明确财产保全担保金比例

  一般不超过被保全财产的30%

  在《民事诉讼法》及解释中规定了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诉讼中申请保全,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实践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法院均要求提供等额担保。新规降低了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数额,减少了申请人申请保全的成本。

  《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责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供担保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下列标准,确定担保数额:

  (一)保全银行账户资金的,不超过被保全资金的30%;

  (二)保全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不超过被保全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同期市场交易价格的30%;

  (三)保全车辆、机器设备等动产的,不超过被保全车辆、机器设备等动产查封期间的折旧费用;

  (四)保全非上市公司股权或投资权益的,不超过被保全股权或投资权益出资金额或者转让金额的30%;

  (五)保全古玩、字画、知识产权等其他财产的,不超过被保全财产市值估价的30%。

  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追加担保;拒不追加的,裁定解除保全。”

  *保全上市公司股票、债权的,仍要求提供等额财产担保。

  《规定》第六条:“保全上市公司股票、债券的,申请保全人应当提供与该股票、债券市场交易价格相当的财产担保。被保全的上市公司股票、债券需要及时交易处置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被保全人交易处置,并保全其变价款。但股权、债券作为争议标的的除外。”


  亮点三

  诉讼保全责任保险

  正式成为新的担保方式

  新规未出台前,实践中已存在且为法院认可的担保方式主要有:现金担保、实物担保(房产、土地、车辆等)、担保公司担保函担保、银行保函担保、保险保单等担保方式,不难看出,保险公司的保单担保实践中已经存在,但不同的法院对于保险保单的担保方式认可度不一致,新规明确了保险公司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作为财产保全的担保方式。

  《规定》第八条:“申请保全人可以与保险公司订立诉讼保全责任险合同,作为保全担保。诉讼保全责任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应当确保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全人所遭受的损失得到赔偿。”


  亮点四

  几种情形可以

  不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

  《规定》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申请保全人提供担保:

  (一)在工伤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

  (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申请财产保全的。

  (三)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

  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的,可以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亮点五

  申请财产保全可以

  申请法院查询被保全人财产

  新规出台前,申请人向法院申请保全财产,需提供确切的可供被保全的财产线索,房产、机动车等财产可委托律师进行查询,但被保全人银行账户等却无法查询,更谈不上向法院提供账户信息,《规定》史无前例的规定了在申请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明确的可供保全财产时,法院可以酌情裁定采取措施,虽为“酌情裁定”,但已突破了原有财产保全的规定。在执行保全裁定的过程中申请人可以申请法院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同时对法院通过查询获得的财产信息也作了保密规定。

  《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明确、具体的被保全财产。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诉讼保全时,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具体被保全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规定》第十一条:“诉讼保全裁定未指明具体的保全财产的,在该裁定执行过程中,申请保全人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申请保全人应当在申请书中写明被保全人的基本情况,以及请求查询的财产数额和范围等事项。申请保全人提出查询申请的,已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请求保全的数额范围内,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

  *多种类型财产同时存在时,应优先保全便于处置财产的原则

  《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查询发现可供保全财产的,应当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查询发现的财产有存款、动产、股权、不动产等多种类型的,应当优先保全存款等方便变现处置的财产。”

  *保密规定及恶意诉讼的处罚

  《规定》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对查询的被保全人财产情况,应当依法保密,除根据申请保全人的保全请求应当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财产外,不得向申请保全人泄露被保全人其他财产信息,也不得在诉讼保全、强制执行之外使用相关信息。”

  《规定》第十四条:“申请保全人通过虚假诉讼等方式恶意获取信息,侵害被保全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有上述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申请保全人,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依法追究责任。”


  亮点六

  《规定》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首先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应当将保全财产移交已进入执行程序的另案轮候查封法院执行:

  (一)首先采取保全措施法院消极执行,超过三个月未对保全财产采取变价处分措施的;

  (二)债权人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未申请人民强制执行的。”

  《规定》第十九条:“对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案件,首先采取保全措施法院未主动移送的,另案轮候查封法院可以要求其移送。两地法院就移送保全财产发生争议的,可以逐级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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