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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骗取国家专项资金亟待立法规范

为了扶持经济发展,促进高科技项目、民生项目或是中小企业的快速发展,国家很多部门都出台了专项的资金扶持政策,包括贴息资金、项目扶持资金及其他各类的扶持资金。这些国家资金的下拨及申请,本都有着严格的程序,完善的审查机制,但是在利益的驱动下,一些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和一些企业进行勾结,以各种弄虚作假的手段,为了符合国家申报文件的要求,伪造各类文件、证照、资料等,骗取国家资金,给国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并在一些审批资金的机关部门里建立了寻租的黑色机制和渠道,对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也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为此,国家司法部门加大了对此类行为的打击力度,对相关违法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相关企业负责人严肃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实践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收受贿赂等违法犯罪行为,在定罪方面是比较清晰的,所产生的争议也是较小的,但是对相关的企业涉及骗取国家专项资金的行为时,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名,却出现了很多的争议,本文作者对这一问题进行一定程度的剖析,希望在今后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中能有所借鉴。

通过对大量案例的分析,骗取国家专项资金的行为一般具备如下特征:

1.行为主体一般是公司等法律界定为法人的主体,包括公司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团法人等。由于国家的相关扶持资金,主要是针对经营性的单位、教育性质的单位或是其他一些具有公益性质的单位,因此,自然人基本不会成为此类行为的主体。

2.从行为的客观方面来看,相关单位主要采取编造项目情况,伪造项目相关资料,或是伪造其他申报资金所需文件等手段。这其中有一部分单位是完全地造假,编造根本不存在的项目骗取国家资金,有一部分单位是自身的项目进展或状况与国家政策要求有差距,为了符合政策文件的要求,编造了部分事实,或是夸大了部分事实。

3.骗取的资金的用途也不尽相同。有的单位将申请到的资金全部用在公司项目上;有的单位将资金全部用在与申报项目无关的公司或个人用途;有的单位将资金部分用在项目上,部分用于公司或个人的其他方面;根本没有项目的单位,肯定是将资金任意使用。

结合以上该类行为的综合特征,骗取国家专项资金的行为性质及情节都有所不同,应当区别对待,情节较轻的,可以按违法处理,由相关主管部门追回资金,并对企业予以一定的处罚;情节严重恶劣的,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例如有关企业项目是真实的,资金申请回来后全部或主要是用于项目的,虽然在申报过程中提供了虚假材料,但其主观上是为了申请资金发展项目,并不是为了骗取资金占为已有,对这种情况宜按违法处理;此外,如果企业项目是真实的,但资金申请回来后,并未用于项目,而是挪做他用,此种情况下,如企业在申请资金的过程中提供了虚假材料,则应当按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最严重的情形就是企业根本没有项目,完全做假申请国家扶持资金,应当一律按构成犯罪处理,并且应当列为从重情节加大处罚的力度。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企业在提供虚假申报材料时,有伪造国家公文印章、伪造金融票证等犯罪行为,则需另行考虑此行为是否需承担刑事责任。

以上的分析只是作者的分析意见,并不是法律的明确规定,那么按作者的分析,如果此类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照目前的法律规定,应当如何处理,应当确定什么罪名呢?

实践中追究相关企业骗取国家专项资金行业的刑事责任,如何确定罪名,存在较多的案例,各有异同。有的法院的思考路径是,资金申请下来后,资金即归单位所有,如果单位的负责人将资金用于个人使用,则根据单位的性质,区别对待,追究行为人的贪污或职务侵占的刑事责任。有的法院的思考路径则是,此类行为遭受损失的主体是国家,客观行为的核心是以虚假材料骗取国家资金,并不是资金的使用,因此,“骗取”是行为的主干,应当追究单位负责人骗取国家资金的刑事责任,从而确定单位负责人构成诈骗罪。这样的不同处理,在实践中都出现了判例,较为混乱。究其根源,还在于法律对此类行为没有明确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例时,主观的推断或分析占有较大比重,不能完全地依法判案,但严格地执行“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刑事原则,也纵容了此类确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实践中也难为之。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出台了一个内部指导意见,《关于规范办理套取国家专项资金案件的指导意见》(豫检文【2014】73号),该指导意见是为了规范人民检察院的侦查、批捕、起诉等行为,在该意见的第二条及第三条,提出了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二、套取国家专项资金的使用人不符合国家专项资金政策的基本条件,在申报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严重弄虚作假,虚构并不存在的企业或项目,伪造关键性申报材料,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对使用人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三、套取国家专项资金使用人的申报项目符合国家专项资金政策的基本条件,但在申报过程中夸大实际情况,伪造或提供了个别非关键性虚假申报材料,套取的国家专项资金部分被用于企业弥补损失,或者用于转产、更新设备、生产经营的,对使用人一般不宜按诈骗罪定罪处罚。”从内容上看,河南省检察院的这一指导意见的定性是非常客观的,具有很强的实践操作性,但是这一文件毕竟只是省级司法机关的一个内部指导性的文件,并不是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该文件也是目前能查询到的很少的专门针对套取或骗取国家专项资金行为的规范性文件。可以说,如何对此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刑法层面的定性,在法律上尚处于空白区。

骗取国家专项资金的行为,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国家扶持企业,支持经济发展的资金被某些单位和个人任意践踏,从法律角度来看,国家是受损害的主体,单位是涉案行为的主体,个人是可能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这三方主体构成此类行为的复合主体脉络,在定罪时,涉及单位犯罪及自然人犯罪,考虑客观行为时,涉及多种情节的复合考量。目前我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一条款直接的理解是单位构成犯罪,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否则不能按单位犯罪处理。在此基础上,全国人大在2014年颁布了对刑法第三十条的含义及适用的解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全国人大这一解释,也略显单薄,表达的观点是对单位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无论法律有没有规定,都要追究组织者、策划者及实施者的刑事责任,这里存在的矛盾就是单位行为的性质没有法律规定,那追究组织者等个人的行为按什么法律规定来执行,那只有靠司法机关的主观认定。全国人大的这一规定,与罪刑法定原则也出现冲突,实践中带来了很大的弊病。

作者认为,刑事法律的严格及严肃性就体现在行为要承受严重的惩罚,因此“罪刑法定”原则必须坚决执行,不能因为行为存在社会危害性,即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也要主观地去以现有法律套用在相关行为上。这时,我们的重点应转移到立法角度,而不是执法角度。面对立法的空白区,我们的工作重点是尽快完善立法,加强法律的前瞻性和时代性,而不是通过变通地执法来弥补立法的不足。在我国目前,加强司法机关与立法机关的沟通机制,对执法过程中遇到的新问题,如何快速地反馈到立法机关,使得立法工作能够不断地加强,立法能够在日新月异的新经济时代跟上时代的步伐,这是作为法律工作者需不断思考的重大问题,也是我国走向法制强国的重大工作。

鉴于此种情况,作者建议,在我国刑法中,专门规定“骗取国家专项资金罪”,主体为单位及自然人,设立两至三档的刑期,分别为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这一罪名的设立,也将有效地解决目前社会中频繁出现的这类行为如何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作者单位: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 吴向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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