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早之前流行过这样的一个段子,大概是说:希望一觉醒来,发现自己拥有巨额财产,原来自己是个名副其实的富二代!虽然听起来有那么点奇幻色彩,但是最近泽西岛的皇家法院的关于信托受益人新判决,可能会让这个段子在一部分人身上实现。不过泽西法院为何会如此判决?过早的让孩子得知自己是巨额财产受益人会导致什么问题吗?
就在近日,泽西岛皇家法院因为是否要告知一名只有19岁的少年(K),是7500万英镑的信托财产的受益人这件事,引出了一场辩论。
由于K的家族信托和其他公司发生了诉讼,受托人建议从信托财产中支付35万英镑以了结此事。
其实,由于这个家族信托的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并未对成年后的受益人的年龄做任何限制,按照信托本身的规定,只要受益人达到成年,都会被邀请到听证会的现场。如果他一旦被邀请参加,就会知道自己原来是一大笔财产的受益人!
在被邀请的参与讨论的名单中,就包括十九岁的K少年。K的母亲也同样是受益人,她和受托人都认为,自己的孩子不应该在这个时候,得知自己拥有着巨大财产。于是决定不让K参与这场听证会。
由于这种做法与常理相违背,而且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K有权利参加。为了稳妥起见,受托人请求法院来定夺。
皇家法院也陷入了沉思。从法律角度看,这名少年应当和其他岁数的受益人一样,有资格得知一切的。但是从情理之中分析,这名少年如果太早得知他自己的身家,可能会引发种种不良的情况。
几经思考,皇家法院认为,受托人禁止目前K得知相关情况的做法,是对孩子有好处的,称得上是考虑非常全面。毕竟担心受益人过于年轻而心智不成熟的情况下,在得知如此消息后,极有可能失去对学习的热忱,以及可能会在未来的日子里不求上进,不会积极投身于生活当中。更甚的情况,还有可能沾染酒精、毒品等。
因此,法院认为,把过于年轻的受益人身份暂时性的隐藏起来,是非常有道理的。这样可以更好的鼓励其继续接受高等教育和去参与更多的工作实践。
其实很多人对设立家族信托都有着一个目的,那就是为了防止子女的挥霍,已达到鼓励子女事业有成,自食其力的效果。但是,设立信托仅仅是个起点,设立后还有很多需要关注的问题。比如说像本案中的讨论,在法律意义上,已经成年的19岁受益人是否应当像其他更成熟的受益人一样,得知自己是一份庞大金额信托财产的受益人之一?
然而,只是一个该知道还是该隐瞒如此简单的问题,却只有少数高瞻远瞩的委托人在设立信托的时候,会明确指出,在孩子30岁之前,不能向其透露任何关于信托的事项。而更多的委托人,在设立的时候,都不曾考虑那么全面。
除此之外,设立家族信托还有很多需要考虑的问题。对于家族信托,总有一些似是而非的困惑。比如家族信托可以为财富传承保驾护航,但拥有凯悦酒店集团的普利兹克家族却在掌门人过世之后,继承人挖空心思将家族财产掏空变卖,使前者设立的家族信托名存实亡;而希望通过家族信托保证受益人衣食无忧的想法恐怕也会遭遇挑战——明星梅艳芳的家族信托并没能如其所愿地使其母亲颐养天年,后者不仅穷困潦倒,还屡次将信托公司置于被告席。
“家族信托就像是一部精密运作的机器,委托人输入怎样的指令,程序如何设置,过程如何调整,都会影响到最终的输出结果。那么设立家族信托有哪些需要规避的“陷阱”呢?
信托条款语意不能过于含混
在国内常常有客户问及信托条款中的内容是否可以“留的空间大一点”,我的回答往往是:“Yes and No”。 因为无论留的空间如何大,总还是有界限。而底线就是语意必须明确。
信托内的资产必须明确
国内信托和离岸信托都认为:信托是以信托财产为基础的法律关系,信托财产是信托行为的载体。因此设立信托必须具有确定的信托财产。这就要求信托财产必须和委托人没有纳入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也同时需要与受托人的财产相区别。如果信托财产不能确定,就会造成信托无效。
单一用词的不确定可能连带整个信托无效
某国内客户由于妻子强势,在设立信托时要求在信托条款草案中将太太定为受托人,并希望内容写为“相信妻子在子女日后能够独立的时候,能公平地将资产分配给所有子女”。 这样的条款绝对不可行,因为信托的资产,还有受益人分配的模式都缺乏明确性而造成信托无效的可能。
受益人和受益人范围必须要明确
受益人是享受信托利益的人,属于信托的客体。所有信托条款应注明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比如说如果一个企业家在信托条款内要求受益人为“妻子XXX、长子XXX,以及公司高管”。这个时候由于“公司高管”并没有记载具体人员,因此信托的成立就会受到挑战。
对于权力过大的客户需求
国内有些客户对于信托需求,是从“规避”的角度出发,而且又对受托人高度的不信任。 因此会要求自己一人担任受托人,同时担任受益人。认为这样就可以避税避债、高枕无忧了—这样想就未免太过理想化了。
非法取得的资产不得为信托资产
曾经有人问及:近来许多P2P公司恶意倒闭,如果这些公司的负责人事先设立信托,然后将其虚设行头自融的资金藏入信托账户内,这样的资产会受到保护吗?答案也是否定的。
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如果财产属于委托人非法取得,该信托无效。同时在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也不得作为信托财产。但在离岸信托牵涉到跨境的案例中,如何将信托资产确认为“非法取得资产”,在举证等流程上有许多执行的障碍,这点暂不论述。
在部分国家和地区,信托不能以诉讼或讨债为目的
如果客户想以诉讼讨债作为目的设立信托,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或者讨债活动,这时信托就会导致受托人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使事情变得复杂化,因此在部分国家和地区中,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的信托无效。日本、韩国和中国台湾地区的信托法都有类似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信托是因其他目的设立,受托人为实现该目的而进行诉讼或者讨债行为的,那就是受托人的权利,而不会影响信托本身的效力问题。
作者:郭升玺 编辑:马骁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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