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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要求单位补缴社保是否没有时限
      原审认为,本案的行政争议焦点是:1、被告作出的佛禅劳社监告字(2004)387号《不予受理告知书》是否合法;被告对周某某作出的《答复》是否属本诉审查范围。2、原告举报佛山市城区旺旺海鲜酒家、佛山市生生堂休闲饮食有限公司欠缴其1996年9月至2000年2月共42个月的社保费是否超过举报的法定时效;3、恢复原告2004年8月以后市社保局之社保户口是否被告的职权范围。释明上述争议焦点须结合本案的定案依据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来阐述。第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的规定,被告作为劳动行政部门,具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及依法予以纠正和查处的法定职责,被告受理原告的劳动违法行为举报有法律授权,被告的行政主体适格。第二、原告向被告举报佛山市城区旺旺海鲜酒家未为其购买1999年7月至2000年2月社会保险的劳动违法行为,有无超过举报的法定时效。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原告1996年在佛山市城区旺旺海鲜酒家工作,期间至2002年5月在该酒家任统计、出纳、收银员等与财务有关的工作,从工资发放、财务统计,原告理应知道该酒家未为其办理1999年7月至2000年2月社会保险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并参照《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对企业做出的行政处分不服能否通过劳动监察途径解决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7]17号)第三条“关于劳动者举报劳动违法行为的期限问题。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为便于劳动行政部门调查取证和采取有力措施制止和纠正劳动违法行为,劳动者一般自用人单位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进行举报”的规定,原告于2004年9月8日才向被告举报上述酒家未为其办理1999年7月至2000年2月社会保险的劳动违法行为,显然超过上述期限。被告作出对原告的举报不予受理,于法有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以适用《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九条“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和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的规定,认为其举报未过法定时效。由该条文可见,与原告的主张不相关联。对此,原告也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据,主张其举报未过法定时效,应不予采信。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告知书》后不服,以被告失职行为向佛山市禅城区行政投诉中心投诉,该中心对被告发出《交办函》,要求对原告作出答复。被告依照《告知书》查明的事实,对原告作了《答复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的规定,被告的《答复函》不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该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诉求责令被告向佛山市生生堂休闲饮食有限公司、谭铭照追缴所欠其1996年9月至2000年2月共42个月的社保费。由于佛山市生生堂休闲饮食有限公司是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佛山市城区旺旺海鲜酒家是佛山市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两企业是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的规定,该公司是市属企业并非被告管辖的禅城区属企业范围。因而被告无权责令该公司缴交所欠原告的社保费。谭铭照虽然是该两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但并非用人单位,原告要求被告向谭铭照追缴社保费,未能提供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据。因此,原告的该诉求于法无据,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其2004年8月以后市社保局的社保户的诉求,2002年5月原告所在的佛山市城区旺旺海鲜酒家停止经营,并向被告办理了原告停保申请。后原告进入佛山市生生堂休闲饮食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为其办理了参加社保手续。如前所述,佛山市生生堂休闲饮食有限公司是市属企业,该企业为原告在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了参加社保手续,被告无权管辖市属企业的社会保险。对此,原告亦未能向法院提供恢复市社保局的社保户是属被告职责范围的法律、法规依据,故原告的该主张,应不予支持。第三、被告作出的佛禅劳社监告字(2004)387号《告知书》,没有告知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的佛禅劳社监告字(2004)387号《告知书》;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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