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走出误区!详解股东名册在实务中的作用丨主流裁判观点

股东名册是由公司置备的,记载股东个人信息和股权信息的法定簿册。但在实务中,未设置股东名册或者股权变更后未及时更新股东名册的情形比比皆是,由此引发大量的争议纠纷,归结到一点即并未足够重视股东名册的作用。

股东名册的法律效力

  • 股东名册的推定效力是其最重要的法律效力,股东名册上记载为股东的人,无须向公司提示股票或者出资证明书;

  • 对抗效力仅指在股权受让人未在股东名册上做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公司,但其确已实质取得股权,亦可以对抗第三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 一般而言,公司义务包括通知参加股东会、红利分配、表决权确认、新股认购权及优先购买权之确认等。

股东资格认定——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股东名册?

出资证明书

其仅是股东对抗公司证明自己已经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的凭证,其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明力较弱,如果出资证明书与股东名册上的记载不一致,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为准。因为,出资证明书的效力一般仅及于公司与股东之间或股权转让双方之间,在裁判实践中,需要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毕竟履行出资义务或支付股权转让款仅是取得股权的必要条件之一。


公司章程

  • 其是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载明了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是公司的宪章。相较出资证明书,因为章程需要经过登记,股权变更时章程往往也需要申请变更登记,一定程度上起到公示作用,其所记载的有关股东身份信息可以作为确定股权的依据。

  • 然而,当出现章程记载与股东名册记载冲突的时候,该如何处理?实务中对此存有争议,小编认为:首先需要判断处理的是公司内部股东间或是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因应不同的情况,处理存在差别。一般来说,由于股东会名册的权利推定效力是由法律规定所直接赋予的,其效力应强于公司内部成员对章程的自主性约定,且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章程的公示性较股东名册为弱,因此股东资格的认定,应以股东名册的为准。《公司法》第32条: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行使股东权利。


股东名册

其作为公司的内部文件,效力主要及于公司和股东之间,但碍于现实中存在大量未设置股东名册或者股东名册记载有误或存在缺漏的情况,将会削弱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的确认效力,需要其他证据来辅助确定股东资格。此外,关于工商登记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从商事外观主义出发,善意第三人基于对该登记内容的信赖,即使登记股东并非实质股东,亦可要求其承担责任。

股东名册之于确定股权能归属——典型争议

争议焦点

在向公司外第三人转让股份的合同订立后至公司作出变更登记前的空隙期间,股东资格应归于转让人还是受让人,相关的表决权、分红权、知情权等权利应由哪一方行使?股份转让人基于转让事实和退出意愿,若再行使股权,与现实不符;而受让人尚未取得股东身份,行使股权也似有不妥。但权利本不应处于真空状态,有股权而无行使权利的主体无疑是荒谬的。


股东名册的功能定位

  • 从法规的文义看,股东名册是股东向公司行使股权的依据,该登记应属于设权性登记,表明公司对其股东资格的认同和接纳,如未经股东名册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受让人无权向公司行使权利。

  • 公司法在认定股东资格时,并非仅以是否出资作为判断标准,而是结合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记载及工商登记资料加以判断。未经形式上的变更登记,不能推定公司知晓或者应知股权转让的事实。

  • 我国公司法虽未直接规定不进行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的后果,但可以从中看出,一般来说,股权转让后如不进行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受让人应为取得股东资格,不得以转让对抗公司,对公司不享有股东权利。


受让人的救济途径

受让人虽不能以股权转让对抗股东名册的记载,但有效的股权转让对转让人、受让人均有约束力,受让人仍可以依据生效的股权转让协议,要求公司对股东名册进行变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3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32条、第33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公司明知股权转让的事实,经受让人要求,拒不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的,应推定公司对此负有过错,受让人可选择向公司主张赔偿损失。 

参考自《商事文件法律解读》宿迁中院 朱庚

关于股东名册的其他主流裁判观点

公司清算注销后,当事人主张在该公司股东名册上记载股东身份已经不能实现,但可依法另案主张相关权利。

公司经清算程序后,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从法律意义上看,公司的法人主体已经消灭,公司应该据此退出市场交易,不再作为独立的民商事主体参与市场活动。但公司的终止对于不同的利益主体会产生各种利益上的影响。若当事人在公司注销后才发现自己的权益被侵害,即需要考虑是否公司在清算程序中存在不合法的情况,可以运用公司注销制度维护自己的权利。

参考案例:四川省高院(2015)川民申字第900号


股权出质因未记载于股东名册,质押协议未生效,质权未设立,债权人要求质押人承担质押担保责任,不予支持。

本案的合同签订之时,《物权法》仍未出台。因此股权转让和质押协议的订立均适用了《担保法》第78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上设立的质权,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不仅可达到对外公示的法律效果,更是质权产生的法定条件,与记载于股东会决议等公司内部文件存在本质区别,债权人主张股东会决议可代替股东名册的记载没有法律依据。股权出质因未记载于股东名册,质押协议未生效,质权未设立,债权人要求质押人承担担保责任,不予支持。


《物权法》实施后,关于股权质权的设立有了不同的规定,但究其本质,并未根本改变上述有关“股权质押经登记设立”的裁判理念。《物权法》第226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针对物权法的规定,其后出台的《股权出质登记管理办法》对此有详细的规定,记载有出质人姓名及其出资额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仍是办理出质登记时所不可或缺的材料。

参考案例:最高院(2010)民二终字第118号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热】打开小程序,算一算2024你的财运
公司股东常见的22种纠纷类型及处理方法汇总
公司股权转让中的法律风险之识别与防范
最高院:公司全部由一名股东出资,其他股东不出资、也不享有股东权利的,公司对外债务由出资人承担连带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初探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标准及法律规则汇总
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35个裁判要点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