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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经验:以下行为不构成受贿

收取的婚礼礼金是否构成受贿

收取的婚礼礼金是否构成受贿,要看是否属于正常的人情往来。对是否属于“人情往来”的认定,要综合所送财物的价值、馈赠的时机、背景、方式等进行综合评判。如果无业务上的关照、又有特殊私人交情、所送财物且未超出正常人情往来范畴,收取的婚礼礼金可以认定为“人情往来”,不宜认定为受贿。在为邓某某受贿案辩护时,我们在庭审中指出,邓某某的供述及证人陈某的证言,均证实邓某某任法定代表人的某城投公司与陈某所在单位之间不存在任何业务关系;陈某在邓某某女儿结婚之际送钱,是为了维系双方的感情,且陈某与邓某某系世交,平素往来甚密,所送财物数额未超出正常人情往来的范畴,故邓某某收受陈某所送的2万元婚礼礼金性质上属于“人情往来”,不能认定受贿。法院认为我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

“拒贿”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受贿。

许某某时任建设局局长兼县拆迁办主任,全面负责拆迁的各项工作,潘某为感谢许某某在拆迁推进过程中给予的关照而送给许某某妻子100万元现金,许某某得知后于第二天通过司机小李将该款项退回给潘某,那么公诉机关对许某某的受贿罪的指控成立吗,我们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及时退回行贿款项,主观上不具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拒贿”的行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的规定。因此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为此我们为其拟定了无罪辩护的方案,准备为其作无罪辩护。

真实的借款行为不能认定为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那么如何判断是受贿和正常借款之间的区别:

1、审查借款手续是否完备

正常的民间借贷,尤其是较大金额借贷,一般都会书写借据。没有书面借款手续的,受贿的可能性较大。

2、审查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及借款的去向

正常借款,一般都因正当事由比如说买房、突发疾病而借,且借款专用,去向清晰。以借为名的受贿借款事由则是不正当、不合理的,也与实际情况不符。

3、审查双方平时关系和有无正常的经济往来

正常的民间借贷一般基于双方的情感关系,双方结识时间长、交往多,互相了解、信任,关系融洽,而以借为名的行贿受贿则行为人双方往往仅在工作上有一两面之交,缺乏借贷关系赖以存在的信任基础。

4、要审查出借方出借款项之目的,主要是审查出借方有无要求借款人利用职务上便利获利的行为。受贿人接受贿赂后一般有承诺、实施、实现三个行为阶段,只要一个阶段成立,则为他人谋利的要件成立。

5、审查借据有无还款期限及催要和归还情况

对于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据,出借人也有催要,借款人也有归还或部分归还,一般不宜以受贿论。对于未归还的,要认真调查未归还的真实原因及理由是否成立。

在为温某某受贿案的辩护时,我们发现被告人温某某与李某之间的股权往来系借款,因为被告人出具了借款协议、约定了还款时间、利息、且有实际还款的行为,虽然归案前尚有部分借款及利息未还清,但是不会因此改变其借款的性质,温某某的借款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受贿。为此,我们在庭上为温某某作无罪辩护。

国家工作人员收取合理报酬的行为不构成受贿。

区分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与收取合理报酬的界限主要在于收取财物的基础是基于职权还是基于个人技术,是否确实提供了有关的服务,接受的财物是否与提供的服务等值。如果行为人是基于个人技术,给他人提供了有关的专业服务,且接受的财物与提供的服务等值,则不构成受贿,属于收取合理报酬的行为。

在刘xx受贿一案的辩护中,刘某的情况符合上述情况,我在庭上给被告人刘某作无罪辩护时指出,被告人刘某某虽然收受了王某的大额现金,但是收受这些钱款属于其合理报酬,不构成受贿。

刘某某为王某他们的工程项目的报建和施工提出了很多有建设性的意见,付出了大量的脑力劳动,而且在刘某某技术指导下,王某某他们的工程得以顺利竣工,在这种情况下,王某某他们向刘某某支付一定的劳务费完全合理,谈不上违法。刘某某是用他的专业知识帮助王某某解决技术问题,他的这些行为跟他的职务没有任何的联系,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们牟取利益无从何谈起。后来法院采信我们的意见,认定刘某的该行为不构成受贿。

小金额的人情往来不构成受贿

被告人收受下属给予的现金、购物卡,价值较小,数额未超出人情往来范围的,符合“人情往来”的性质,且无具体请托事项或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受贿。

2018年春节前后,姚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9人向原某校领导被告人马某某送购物卡,面额均为2000元,我在庭审辩护中指出,姚某某等9人于节假日期间给马某某送购物卡,财物价值较小,又无请托事项,彼此之间经常又互有往来,属节日期间同事间人情往来,不宜认定为受贿行为,法院认为我们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

正常的投资回报不应当认定为受贿

通过投资收取回报并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的,不应当认定为受贿罪中的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收取的回报不应当认定为受贿。

某城建集团的原总经理许某先后共交给张某100万人民币,作为其在某公司的投资款,占该公司百分之十的股份,每年享有该公司利润部分百分之十的分红。自2002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 犯罪嫌疑人领取投资回报款共计981万元。

我们在法律意见书中指出:犯罪嫌疑人许某虽为国家工作人员,但其向某公司投资,其出资行为以及分红的行为有转账凭证丶公司账本等书证足以证实,犯罪嫌疑人不仅按投资比例享有回报,而且还按投资比例承担风险,其行为属于正当的投资行为,即平等主体间的民事行为,许某收取回报不应当认定为犯罪嫌疑人向某公司索取财物或者收受某公司财物的手段,不应当认定为犯罪嫌疑人是为了掩盖其受贿行为,逃避法律、逃避刑罚制裁所采用的一种行为方式。检察院认为辩护人的意见有理,对犯罪嫌疑人许某作不起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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