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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的处理问题

  税务总局2021年17号公告第三条的规定,简化一下就是:

跨境混合性投资业务,纵然满足债权性投资的五个条件,但如果符合本文件规定的两个条件,其支付的利息不能扣除。

(原文见文末)

严格按这个文件,并结合2013年41号文来理解,它规定的是哪种情况不能按利息扣除,而非哪种情况可以按利息扣除。

1、2013年41号公告,并没有区分是否跨境,所以,默认之下41号公告本身就适用于跨境混合性投资。

2、对于满足41号公告债权性投资五个条件的跨境投资,2021年17号公告仅规定:在扣除“支付的利息”时,如果符合两个条件(1、关联关系;2、当事国作权益投资且不征税),则按股息处理不能扣除,否则可以扣除。

3、对于满足41号公告债权性投资五个条件的跨境投资,2021年17号公告并没有规定其赎回投资时的差额如何处理。所以,赎回投资时的差额不论是否符合上述两个条件,都可以按41号公告第二第(二)项,作为债务重组损益扣除。

而不能理解为:如果符合足17号公告的两个条件,赎回投资时的差额也作为权益性支出不能扣除。

也就是说,在17号公告的这种情况下,支付的利息与赎回的差额,扣除上是不一样的。

原文:

三、关于跨境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的处理问题

境外投资者在境内从事混合性投资业务,满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41号)第一条规定的条件的,可以按照该公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但同时符合以下两种情形的除外:

(一)该境外投资者与境内被投资企业构成关联关系;

(二)境外投资者所在国家(地区)将该项投资收益认定为权益性投资收益,且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同时符合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境内被投资企业向境外投资者支付的利息应视为股息,不得进行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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