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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擅自挖掘、占用城市道路行政处罚案 大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处罚机关:XX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

   当 事 人: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一、案件事实

    2015年6月13日,有群众举报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建设南路123号涉嫌擅自挖掘、占用城市道路,改建为市场出入通道。 XX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在确认举报属实后,执法人员第一时间对违法现场进行实物拍照,后经现场勘查发现,当事人挖掘占用城市道路达30平方米,故决定依法予以立案。

    二、法律适用

   (一)定性: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挖掘、占用城市道路,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否则,其行为构成违法。

(二)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决定结果

   (一)停止施工、恢复原状;

   (二)处3000元罚款。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XX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在进行案件调查时,执法人员为2人,并向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出示了执法证件,采取合法的手段和依照法定的程序,客观、全面收集证据,所有手续完备并对所收集的证据查证属实,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一:当事人工作人员询问笔录;

证据二:违法现场照相记录;

证据三:现场勘验笔录。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当事人未经行政审批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行为违反了《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当事人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行政处罚。

   五、告知权利

执法人员在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时就已经告知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XX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行政机关所在地的X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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