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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单位对哺乳假是否享有自主审批权?
[案情简介]
        张某为某酒店员工,于2014年6月分娩,同年10月,张某至本市精神卫生中心就诊,经诊断为抑郁症,并由医生开具诊断意见书。此后,张某多次向酒店提出哺乳假的休假申请,并提交相关就诊记录,但酒店不予同意,并按照病假工资支付张某工资。张某对此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哺乳假工资标准支付工资,遂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酒店支付工资差额。
[案件评析]
      《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女职工生育后,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六个半月”来看,用人单位在哺乳假批准上享有自主审批权。但是,这仅仅是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批准”哺乳假的情形,我们不能忽视法律规定的另一类“应当批准”的情形。                             
     根据《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根据经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患有产后严重影响母婴身体健康疾病的,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哺乳假”。
     那么,哪些可以被认定为影响母婴身体健康的疾病呢?对此,《市卫生局关于医疗机构依法开具产前假和哺乳假有关疾病证明通知》有明确的规定,上述疾病类型包括:1、产后抑郁症;2、全子宫切除术后;3、有产前严重的妊娠合并症,产后未缓解的;4、产时曾经历危重抢救,目前仍存在重要脏器功能损害;5、婴儿有先天缺陷致喂养困难:早产儿、唇腭裂、先天性心脏病等;6、双胎及以上;7、婴儿患有中重度营养不良、贫血、佝偻病;8、婴儿曾患有严重感染性疾病:如败血症、脑膜炎、肺炎等;9.婴儿患有遗传代谢性疾病。

    显然,本案劳动者张某经专业医疗机构诊断为抑郁症,符合“应当批准”享有哺乳假的规定,酒店应当批准张某提出的哺乳假休假申请。
    另外,《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三条同时规定:“女职工按规定享受的哺乳假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其原工资性收入的百分之八十”,现酒店按照病假工资标准支付张某工资,于法有悖,存在差额,应当予以补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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