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于2009年8月5日进入甲公司从事营业员工作,双方最后签订的《聘用合同》约定“劳动时间按劳动法规定的月劳动时间执行,但因乙方(甲公司)从事的是商业工作,在劳动时间上有其特殊性,除每天工作八小时外,其余加班时间(包括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均按平时工资的1.5倍、2倍、3倍的比率执行……”,该合同并未对高某某的工资作出约定。
高某某自进入甲公司处上班起,施行做一天休一天的工作制度,上班时间8:30至20:45(包含中餐、晚餐1小时)。
2012年6月22日,高某某向甲公司递交辞职报告。
2012年7月31日,高某某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甲公司支付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安排年休假工资。
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甲公司向高某某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安排年休假工资。
一审法院判决甲公司向高某某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安排年休假工资。
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判决甲公司向高某某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安排年休假工资,无须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
标准工时制下日工作时间超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是否属于加班?
本案中,高某某上班时间为8:30至20:45,除去中餐晚餐时间,日工作时间为11.25小时,甲公司施行做一休一的工作制度,高某某每周工作时间为39.375小时(11.25×7÷2),不超过40小时。那是否意味着日工作时间超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不属于加班?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我国标准工时制为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劳动法》又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由此可见,标准工时制下,尽管每周工时间不超过40小时,但每天工作时间超过8小时,仍属于加班。
而本案中甲公司未实行综合工时制,而高某某日工作时间又超过了8小时,所以一审法院认定高某存在加班,并判决甲公司向高某某支付加班工资。但二审法院认为,甲公司安排高某某在休息日工作的同时,实际上也已经安排了高某某在周一至周五期间进行了补休,而补休的时间也已经超过了高某某在休息日工作的时间,所以二审法院判决甲公司无须向其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虽然本案改判不支持休息日加班工资,但二审法院也并未否认高某某存在加班的事实。本案的判决,可以说将当事人利益与国家行政规范分解来看,体现了管理性规范与效率性规范相区别的原则。
有人指出,本案高某某日工作时间11.25小时,全年施行做一休一制度,全年工作时间为2053小时(11.25×365÷2),全年工作时间实际超过2000小时,但并未支持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不符合常理。蓝白在此提醒企业,延时加班严格依法而言是不能安排调休的,应支付加班工资,而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在向其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同时,需将法定节假日工作时间剔除总工作时间,避免加班工资的重复计算。
本案中甲公司违法超时加班,虽未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的规定,仍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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