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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案例精选:担保纠纷典型案例 5 则




导读:天同码,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和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经与天同诉讼圈商定,审判研究每周独家推送全新天同码系列。

文后另附:天同码 186 篇往期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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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天同码,案例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年第7-12辑(总第113-118辑)部分借款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01 . 房屋抵押未登记,虽无优先受偿权,仍应连带清偿

不动产抵押合同未登记,债权人虽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抵押人仍应以抵押物价值为限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02 . 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主合同及担保合同不当然无效

名为买卖实为企业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主合同性质变更,担保合同仍然有效,担保人担保责任不应免除。

03 . 银行对票据关系真实性形式审查失慎,担保权丧失

银行对票据交易关系真实性的审查虽为形式审查,但未尽审慎之责的,基于票据承兑关系所取得的担保权利丧失。

04 . 财产保全诉请未获支持,属申请错误,应赔偿损失

财产保全申请人对其主张事实和持有证据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致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的,应认定申请保全错误。

05 . 当事人境外,可供扣押财产内陆,内陆法院可受理

双方当事人住所地虽均在境外,但被告在内陆有可供扣押财产,亦可不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而由内陆法院审理

        

规 则 详 

01 . 房屋抵押未登记,虽无优先受偿权,仍应连带清偿

不动产抵押合同未登记,债权人虽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抵押人仍应以抵押物价值为限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标签:抵押未办登记非典型担保连带清偿优先受偿权

案情简介:2010年,杜某以叶某名义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500万元,华某以名下房屋为小额贷款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约定逾期未偿,叶某应代偿,华某授权叶某处置上述房产,变卖所得款归叶某偿还代借款项。2015年,因叶某代偿后,主张房屋变卖款时,华某以该抵押合同未办登记为由抗辩。

法院认为:①合约有杜某、华某签字,叶某虽未签字,但其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500万元并转汇给杜某,及其向小额贷款公司还款等行为与合约内容相符,以实际行为表明愿意接受合约约束。华某亦依合约约定,为叶某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据此可知,合约内容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物权法》第15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故本案合约应认定有效。②合约约定如杜某未归还借款,叶某代为归还后,华某同意将其涉案店面房屋授权叶某变卖处置,变卖所得款项用以归还叶某为杜某代还款项,华某用店面房屋为杜某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本案中,叶某按合约约定代杜某偿还了借款,有权要求华某依合约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判决杜某归还叶某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华某在案涉房屋变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物权法定原则下,未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仍有其独立发展空间。因《物权法》确立了区分原则,厘清了登记与合同效力之关系,此种非典型担保意思表示下,债权人因不动产未经登记虽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抵押人应以抵押物价值为限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申1144“叶某与杜某等追偿权纠纷案”,见《叶红阳诉杜朋、华福明等追偿权纠纷案——非典型担保意思表示下抵押人的责任承担》(程顺增、徐琦,浙江衢州中院;审判长任雪峰,审判员余晓汉、黄西武),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11/117:115)。

 

02 . 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主合同及担保合同不当然无效

名为买卖实为企业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主合同性质变更,担保合同仍然有效,担保人担保责任不应免除。

标签:企业间借贷名为买卖保证主合同变更

案情简介:2013年,贸易公司分别与实业公司、化工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将化工产品转卖给化工公司,但无实际货物转移。2014年,就化工公司拖欠“货款”3300万余元,贸易公司诉请化工公司偿还本息,并要求保证人投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①案涉合同约定了买卖标的物名称、规格、数量、价款、提货期限、付款期限、结算方式等,故形式上应属买卖合同,但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事实,贸易公司和实业公司所签购销合同,与贸易公司和化工公司所签购销合同,除单价略有上浮外,合同签订时间、内容、数量等基本相同,且货物买进卖出均无货物流转证据证明。从三方之间购销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综合考虑,三方之间形成了相同产品的连环买卖关系,相互之间有合同、资金流、票据流但并无货物转移,不符合买卖合同基本特征,其真实目的系为贸易公司出借资金给化工公司使用,故本案所涉合同性质名为买卖合同,实质为企业融资借款。即使贸易公司、化工公司之间存在以买卖为名的借贷,亦不能简单将企业之间借贷行为认定为存在某种非法目的而认定合同无效。贸易公司并未以融资业务为常业,借款给化工公司亦未收取高额利息,并不符合《合同法》第52“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五十四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本案借款行为应确认为有效。②贸易公司基于买卖合同约定请求违约金及利息损失,但实际为借款关系,双方未对借款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应视为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未约定。依《合同法》第206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规定,贸易公司起诉要求化工公司按双方对账时间2014年3月31日计算欠款利息,故可将此时间作为借款计算逾期利息时间点。关于利息计算,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第2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规定,本案中,贸易公司虽未以借款关系主张利息,但其在买卖合同中主张了违约金及利息损失,且考虑到贸易公司出借款项后,化工公司占用资金两年多未还,故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③投资公司与化工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关系密切,知道化工公司并无自有资金开展大宗买卖业务。在投资公司第二次提供担保时,明知化工公司对贸易公司尚有高达2800多万元债务,且不要求任何担保利益,显然有悖常理。根据其他证据,认定投资公司对借款知情,更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投资公司明知涉案买卖合同实为借款关系,仍为化工公司提供担保,说明其出具担保合同真实意思是为化工公司债务进行担保。本案实际发生债务是源于借款,且未超出各担保人担保真实意思范围,故对各担保合同效力应予确认。判决化工公司返还贸易公司借款本金3300万余元及利息,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要点:担保人明知主合同当事人之间名为买卖关系实为借贷关系时,还为其担保,构成对借贷关系的债务担保。当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担保合同仍然有效,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不应免除。

案例索引:湖南高院(2016)湘民终323“某贸易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湖南有色国贸有限公司诉爱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担保人明知主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应承担担保责任》(覃开艳),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11/117:122)。

 

03 . 银行对票据关系真实性形式审查失慎,担保权丧失

银行对票据交易关系真实性的审查虽为形式审查,但未尽审慎之责的,基于票据承兑关系所取得的担保权利丧失。

标签:票据票据承兑担保权利形式审查

案情简介:2012年,投资公司为贸易公司向银行票据业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银行诉请贸易公司偿还1400万余元票据垫付款,并对投资公司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银行提供了贸易公司与钢材公司的合同,及其中1000万余元钢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明其对票据真实交易关系已尽审核义务。

法院认为:①《票据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中国人民银行《票据支付办法》第74条规定:“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使用商业汇票。”第83条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或持票人向银行提示承兑时,银行的信贷部门负责按照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对出票人的资格、资信、购销合同和汇票记载的内容进行认真审查,必要时可由出票人提供担保。符合规定和承兑条件的,与出票人签订承兑协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35号)第1条规定:“关于商业汇票真实交易关系的审查。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商业汇票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出票人(持票人)向银行申请办理承兑或贴现时,承兑行和贴现行应按照支付结算制度的相关规定,对商业汇票的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核。”依上述规定,承兑银行在办理承兑业务时,应审查出票人与其交易对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此时不仅要审查可以证明交易成立生效的交易合同,同时还应审查可以证明交易履行的增值税发票。②本案银行在贸易公司未提交增值税发票情形下即对贸易公司签发的汇票400万余元进行承兑,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增加了抵押人投资公司风险负担,故投资公司不应对因不具有真实交易关系而产生的主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钢材公司2013年6月向贸易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部分金额1000万余元应视为钢材公司与贸易公司之间得到履行的真实的交易关系,该部分应由投资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实务要点:银行对票据交易关系真实性的审查虽为形式审查,但仍须承担审慎之责,不仅要审查可证明交易成立生效的交易合同,同时还应审查证明交易履行的增值税发票,否则,银行基于票据承兑关系所取得的担保权利不应得到司法支持。

实务要点:在商业汇票承兑业务中,银行对票据交易关系真实性的审查虽为形式审查,但此形式审查须承担谨慎之责任,否则,其基于票据承兑关系所取得的担保权利就不应得到司法支持。

案例索引:浙江宁波中院(2014)甬商终字第1151号“某银行与某贸易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诉宁波市顺豪贸易有限公司、宁波石源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银行承兑商业汇票的审查义务及其担保权利的实现条件》(苏家成),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09/115:122);另见《银行承兑商业汇票的审查义务及其担保权利实现》(苏家成、鲁勇睿),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14:53)。

 

04 . 财产保全诉请未获支持,属申请错误,应赔偿损失

财产保全申请人对其主张事实和持有证据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致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的,应认定申请保全错误。

标签:诉讼程序财产保全申请错误驳回诉请

案情简介:2011年,开发公司因与房产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向法院起诉,并由庄某担保,申请对房产公司名下房屋、账户及1800万余元存款财产保全。2013年,该案生效判决驳回开发公司诉请。开发公司向最高检申请抗诉再审并被受理。房产公司以开发公司错误保全为由,诉请开发公司、庄某连带赔偿其损失。

法院认为:①开发公司在另案主张其系案涉项目开发和项目权利实际主体,并基于该主张申请对房产公司名下房屋和银行存款进行保全,但其主张未获法院生效判决支持。尽管最高检已受理开发公司对另案再审判决的申诉,但现有证据不能推翻另案再审生效判决。另案一审法院依开发公司诉讼保全申请以及担保人出具的担保函和担保物权证,裁定保全了房产公司名下房产和银行存款。开发公司对其在另案主张的事实和持有的证据未尽到合理、谨慎注意义务。至于法院对财产保全的审查,只是基于当事人申请而进行的程序性审查,财产保全申请实体上是否正确,无法在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时进行判定。《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可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以防止由于可能存在的保全申请错误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故不能以法院作出保全裁定即保全行为的合法性推定保全申请行为合法性。开发公司对另案财产保全申请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属于申请财产保全错误。②对案涉房屋保全措施仅针对房屋物权变动,即仅限制房产公司未经许可不得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现有证据证明被查封房屋在保全前已与相关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房管部门备案,虽然查封时间与购房款支付时间相差3个多月,但房产公司无证据证明买受人支付房款属迟延付款且该迟延是受保全影响。另案冻结的银行账户中有两个保证金账户,房产公司主张保证金账户有正常流动资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账户资金房产公司不能自由使用,故对保证金账户被冻结的480万元,房产公司不能主张损失。由于房产公司无证据证明另案查封房屋导致其损失,亦无证据证明另案冻结款项均系一般存款,故其主张按被查封房产和被冻结存款计算损失,缺乏依据。另案冻结款项中有1400万元因银行冻结造成无法使用,房产公司损失范围应以被冻结不能正常使用的1400万元所造成损失为限。③该140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其存款利息虽并未因保全行为而减少,但货币价值并不仅限于法定孳息,更重要价值在于货币流通性带来的利益。开发公司申请保全行为导致1400万元不能正常使用所产生损失,应以该款在冻结期间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损失数额。根据损益相抵原则,本案损失赔偿额应减去查封期间活期存款利息。④本案属一般侵权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开发公司因在另案申请财产保全主观上具有一定过错,客观上导致房产公司存在一定损失,依《民事诉讼法》第105规定,开发公司应赔偿房产公司因保全所遭受损失99万余元。担保人自愿用名下土地使用权、房产为开发公司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另案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情况,本案属于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以自己财产设定担保又有其他担保人用其自有财产设定担保情形,由于债务人是本位上债务承担者,其他物的担保人仅是代替其承担责任,且其他担保人在承担责任后仍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故在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情况下,应先以该财产清偿债务。判决开发公司赔偿房产公司损失99万余元,庄某在其所有房地产价值范围内,对开发公司清偿不能部分承担偿付责任。

实务要点:财产保全申请人对其主张事实和持有证据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致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的,应认定为申请保全错误。

案例索引:安徽高院(2014)皖民一终字第00014号“某开发公司与某房产公司等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纠纷案”,见《安徽省阜阳市阜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临泉县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庄恒书等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财产保全损害责任之“申请有错误”的认定》(鲍冬梅),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08/114:60)。

 

05 . 当事人境外,可供扣押财产内陆,内陆法院可受理

双方当事人住所地虽均在境外,但被告在内陆有可供扣押财产,亦可不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而由内陆法院审理。

标签:管辖涉外管辖不方便法院原则可供扣押财产

案情简介:2014年,刘某为香港公司向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适用香港法律及由香港法院非专属性管辖。2016年,银行以保证合同纠纷为由在深圳中院起诉刘某,并申请查封刘某位于深圳房产。刘某以其及银行住所地均在台湾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应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法院认为:①依《民事诉讼法》第265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可以由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刘某在深圳有可供扣押财产且已被法院在本案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予以查封,故深圳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②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32规定:“涉外民事案件符合下列情形时,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一)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三)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四)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五)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六)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必须同时符合上述六种情形,本案并不符合上述(五)、(六)项情形,故本案不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裁定驳回刘某管辖权异议。

实务要点:双方当事人住所地虽均在境外,但被告在内陆有可供扣押财产,亦可不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而由内陆法院审理。

案例索引:广东深圳中院(2017)粤03民辖终86号“某银行与刘某等保证合同纠纷案”,见《中国信托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刘念汉、陈滢妃保证合同纠纷案——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理解与适用》(闻长智),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09/115:94)

核校:简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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