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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审判案例选(第5期)|冒名合同的效力认定

编者按:今天继续为各位读者推送案例,作为系列案例中的第五篇,本篇案例重新回归冒名合同,并对此问题提出了新的解决路径。感谢作者刘玥彤授权我们发表。欢迎各位读者转载,转载时还请注明作者与出处。

作者简介:刘玥彤,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金融街法庭法官助理。



冒名合同的效力认定




当事人信息

原告:银行甲

被告一:自然人乙

被告二:自然人丙



基本案情

2014年,甲银行与乙签订《授信合同》,约定甲银行为乙提供授信额度90万元,授信期限为1年。授信合同上共同还款人处有丙的签名字样。同日,甲银行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丙以其名下的抵押房产为上述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并对担保范围和限额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及其附件《抵押财产清单》中的抵押人处均有的签名字样。上述合同签订后,该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甲银行与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向甲银行申请消贷额度90万元用于家庭消费,并对借款期限及利率等进行了约定。共同还款人处亦有”的签字字样。

经鉴定,上述三份合同中“丙”的签名字样均非丙本人所书写。同时乙在庭前也述称,上述签名字样均系乙另找他人冒用丙的名义所签。上述合同订立时,丙与乙系夫妻关系,双方已经办理了离婚登记。但离婚登记之前,乙使用消贷额度一次性刷卡消费了90万元。截止案件庭审辩论终结之前,上述贷款本息尚未完全清偿。此外,丙述称,其在2014年丢失了身份证并申请补办。甲银行认可办理抵押贷款事项时甲银行经办人员面见的身份证件并非后续补办的身份证件。



争议焦点

一、夫妻一方冒用另一方名义签订的共同借款合同对被冒名一方是否有拘束力

二、涉案冒名合同项下的借款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审理思路

《授信合同》、《借款合同》中关于甲银行与乙之间设立的以借款合同关系为内容的主要条款(不包括设定抵押的条款)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甲银行依约放款后,乙还款出现逾期,甲银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乙偿还全部本息并支付罚息、复利、承担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因此甲银行要求乙清偿剩余全部借款本息及罚息、复利,并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鉴定结果并结合乙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授信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均系他人持丙的身份证、冒用丙的名义与甲银行签订了上述合同。该冒用行为人并未获得丙的委托授权,且丙亦未对其行为予以追认,故丙对《授信合同》、《借款合同》不承担民事责任,以其作为抵押人所订立的《抵押合同》无效

上述合同前,丙已经挂失并领取了新的身份证件,而冒用人使用的则是丙丢失的身份证件。同时一审法院注意到,冒用人使用的身份证件系于2013年签发生效,这一时间距离涉案合同订立的时间并不久,身份证件照片应当能够较为准确的反映丙的样貌特征,而甲银行未能仔细审查比对持证人样貌,即与其签订合同,故甲银行关于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善意信赖行为人即为丙本人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甲银行无权要求丙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还款责任,亦不享有对丙名下房屋的抵押权,其要求就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甲银行主张虽然丙对于成为借款合同关系的共同还款人不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但该笔贷款发生在乙与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对此的意见为,本案所涉及合同从形式上并非仅以乙个人名义所签订,而是乙以本人作为受信人(借款人),另指使他人冒用丙名义作为共同还款人所签订,这种冒名行为正证明了丙本人并无共同举债之合意;此外,借款款项系通过乙个人名下的银行卡一次性进行了90万元的刷卡消费,亦不符合家庭一般消费的通常情形,在甲银行未举证证明丙客观上分享了所负债务带来的利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乙签订《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所负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故甲银行要求丙对乙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判令乙在借款合同项下向甲银行承担还款责任,驳回银行要求丙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及要求对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



裁判解析

本案中所涉的三份合同均为冒名合同,且均是夫妻中的一方找他人冒用另一方名义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我国法律现有法律中,尚未对冒名合同的效力作出直接的规定。那么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认定其效力呢?

首先,应当对于这种冒名行为再进行一个区分。当合同的相对人不在意与其签订合同的另一方是何人时,合同在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成立并生效。此时行为人虽冒用他人之名,但相对人并不在乎缔约的另一方是谁,且缔约人是否是被冒名人也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正常履行,那么此时这个合同在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成立并生效,由行为人承受合同之约束,而对于仅作为名称代号而从未参与到合同中的被冒名人本人不发生任何效力。当相对人要求缔约人就是被冒名人时,或者说缔约人只有是被冒名人时合同才能正常履行时,在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不能产生合同效力。此时相对人仅是想建立其与某特定人的合同关系,其缔约的意思表示也是针对特定人发出的。此时冒名人的地位类似于无权代理人,那么合同对于被冒名人是否发生约束力,实践中也比照无权代理之规定进行判断。根据合同法规定,经被代理人追认或足以构成表见代理时的代理行为有效,否则无权代理的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在冒名合同中,若被冒名人对冒名人的缔约行为进行了追认或该冒名行为足以构成合同相对人的善意信赖时,那么被冒名人应当受到合同的约束,反之则对被冒名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签订的三个冒名合同的效力并不相同。因此需要对被冒名人无追认且该行为不足以引起相对人的善意信赖时所签订的合同效力作进一步说明:

一、合同的一方为单一主体,该主体被冒名,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甲银行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即是该种情况。

二、合同的一方为多个主体,其中部分主体被冒名,而其他主体的意思表示为真实时,该合同有效,但对于被冒名主体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的《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均为此种情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授信申请人、借款人)在形式上为乙与丙二人,其中乙的签字是其本人所为,那么对于该合同项下其与甲银行所确立的权利义务我们应当认定其为知晓并自愿签署的,因此不应否定该部分合同之效力,双方应当受其约束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而对于共同借款人的丙而言,其签字是被冒名所为,且本人在签字前并无授权该冒名人,也未在合同签订后进行任何的追认,因此我们不能认为其愿意受到该合同中权利义务之约束,故该合同中对于丙的约定条款应当是不发生效力的。因而在对这两份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时,不能因冒名行为而将合同的效力全盘否定。




编后记所谓冒名行为,依区分原则,可分为冒用他人名义与相对方订立合同以及处分他人财产的两种行为(相对方对冒名情形均不知情)。近年来,法院受理了大量的涉及冒名行为的民事案件,此类案件所涉法律关系复杂,纠纷矛盾激烈,极易形成疑难案件。而且,可以说目前法院内部乃至立法机构均未就此争议形成统一意见。在此我们想引用卡尔·拉伦茨教授在其《德国民法通论》中对冒名行为的专门论述,他在这一章节中对以书面方式作出意思表示的情况予以单独说明,并称“书面的意思表示是属于意思表示上的署名人的,该姓名表明了意思表示的作者,也特定化了意思表示的内容。由于对意思表示的解释可揭示署名人应是交易当事人,因而应把他看成是交易当事人。这里并不取决于意思表示人‘内在的意思’,关键的是意思表示相对人所理解的含义。然而,只有在署名人赋予意思表示人委托代理权或者追认该法律行为时,该意思表示才对署名人产生效力”。总而言之,拉伦茨教授的观点可以被概括为冒名作出的意思表示仅在行为人有委托代理权或该意思表示后续被追认的情形下才对被冒名人产生效力。本篇案例的裁判逻辑亦与上述推论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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