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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原创|浅议互联网金融案件常见问题及审判原则

近年来,我国互联网金融行业得到快速发展,但相对应的金融法律体系却不够完善、互联网金融法规总体偏少。在从最初的监管缺失到监管逐步加强,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也从野蛮生长逐渐趋于理性。在这个过程中,互联网金融业态逐步稳定为:互联网支付、网络借贷、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保险、互联网消费金融、互联网信托以及互联网基金销售七个类别。这七个类别均属于涉及人员数量众多、分布广泛、在线交易、法律关系复杂的互联网金融运营模式,因此其相关案件大多呈现出小标的、大规模、跨地域、集合性发生等特点。本文主要参照最新的监管政策法规,梳理互联网金融案件常见问题以及审判原则。


互联网金融案件常见问题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问题


网络借贷纠纷大部分为民间借贷纠纷,其中较多的是网络借贷平台破产或跑路引发的纠纷,大多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那么如果网贷平台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在该平台上签订的借贷合同是否有效,审判实践中存有争议。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往往并不直接认定网贷平台上的借贷合同无效,大多数情况下是对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加以区分,坚持民事行为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相独立原则,区别出借人的善意与恶意等不同情况,分别赋予有效和无效两种不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2、网贷平台担保效力问题


从金融监管机构有关规章等监管政策来看,禁止平台提供担保是当前监管机构对网贷平台的基本监管思路。监管明确规定,网络借贷机构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


但现行法并未明确禁止网贷平台承担保证义务、且平台已与借款人签订保证合同的情况下,法院更倾向于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维护诚信的角度出发,不轻易否定网贷平台保证人地位,否定其承担保证责任。《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网络贷款平台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贷款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网络借贷机构违规提供增信等担保服务,并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


3、债权转让效力问题


按照监管规定,网络借贷平台不得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只有在出借人之间的低频次的债权转让才是允许的。而从法院的判决来看,并不轻易否定出借人之间之外的债权转让,如多个地方的法院均认定投资人(出借人)将债权转让给网贷平台合法有效,网贷平台因此有权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对借款人提起诉讼。法院在认定债权转让的效力问题上,适用的是《合同法》第79条、第80条的有关规定,只要通知原债务人,该债权转让即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


4、本金利息如何计算问题


按照监管要求,禁止网贷平台和网络小额贷款公司从借贷本金中先行扣除利息、手续费、管理费、保证金以及设定高额逾期利息、滞纳金、罚息,即所谓的“砍头息”。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对网贷平台和小额贷款公司做了区分。对于小额贷款公司,因其属于放贷机构,因此利息、手续费、管理费、保证金等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而对于网贷平台,法院认定其地位为居间服务机构,因此对于网贷平台从借款本金里预先扣除服务费、管理费,从司法判决上是予以支持的,并不因预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相关服务费和管理费等而按照实际的借款数额计算借款本息。


关于利息和其他综合费用的计算,监管明确网贷平台撮合的借贷最高年化利率不得超过36%。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利息已经支付的,对于超过年化利率36%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如起诉到法院,利息尚未支付的,法院仅支持年化利率低于24%的部分。对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借款人逾期违约,网贷平台责任问题


实践中有出借人以在网贷平台借出钱款时不知晓借款人的真实姓名和地址为由要求网贷平台承担借款人逾期的连带清偿责任。从法院判决来看,普遍将网贷平台的法律地位认定为居间方,因此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居间人的法律规定。在法律地位上,平台是居间人,只负责提供交易平台和制定交易规则,它除了承担居间人的适当性注意义务和如实报告义务外,不对出借人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合同法》第425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只有在网贷平台故意隐瞒及提供虚假资料的情况下,网贷平台才要对投资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否则投资者无权要求网贷平台对借款人逾期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6、争议管辖问题


根据监管要求,网贷平台上的借贷合同均采用线上电子签名的方式签署。而且很多借贷合同(其中包括管辖条款)均是格式合同,往往存在管辖条款未提请用户注意的情况。《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这一规定规范的是经营者和消费者,但在互联网金融业务中,同样有可能适用这一规定。如果格式合同未提请用户注意管辖条款,很有可能导致管辖条款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平台在互联网金融产品的设计和操作过程中,应当设计提请用户注意管辖条款的程序,并保留证据。


互联网金融案件审判原则


1、金融法体系适用原则


金融法体系适用原则即规制传统金融的法治规范同样适用于互联网金融。互联网金融本质上是通过互联网开展金融业务,是对传统金融在交易技术、交易渠道、交易方式和服务主体等方面进行创新,互联网金融的功能是资金融通、发现价格、支付清算、风险管理等,并未超出传统金融的功能范围,因此规制传统金融的法治规范同样适用于互联网金融。与此同时,对于互联网金融所涉及的新问题如点击合同、电子合同的效力及证明、对消费者的特殊保护等问题,则需要对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进行解释和完善来加以规范。


2、金融安全原则


安全永远是第一位的,对于以互联网金融形式开展的集资诈骗、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等犯罪行为,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的过程中,一旦发现案件涉嫌构成前述刑事犯罪,一般会将其移送至相关司法机关予以处理。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金融活动,法院对其合同效力一般不予认可。


3、有利于实体经济原则


金融业的发展不能离开实体经济,金融业发展以服务实体经济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其使命之一就是夯实实体经济。对于目前互联网金融中存在的借贷链条过长、借贷利率过高、高利贷泛滥、资金空转等问题,人民法院通过规制借贷利率、审查合同效力等各种方式进行了规范。


4、保护弱势群体原则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现在民法越来越关注对弱势群体的特别保护。在互联网金融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消费者的知情权、隐私权是法院关注的重点,经营者是否尽到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和风险提示义务,是否存在欺诈性宣传和恶意误导,是否存在侵犯消费者个人数据信息安全等违法行为尤其受到关注。此外,互联网金融经营者在妥善存储、保管、提交交易记录等方面也被要求履行更多的义务。


最高院于2017年8月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7款规定:“审理互联网金融纠纷案件,应依法认定互联网金融所涉具体法律关系,据此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准确界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与网络借贷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与出借人以居间费用形式规避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规定的,应当认定无效。依法严厉打击涉互联网金融或者以互联网金融名义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规范和保障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前述规定是上述四条审理原则在司法审判指导意见中的具体体现。


从总体发展态势来看,传统银行、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模式已经远不能满足庞大的市场金融需求,互联网金融由于其便利性逐渐渗透到人们的日常生活中是金融发展的必然趋势。虽然目前互联网金融在发展过程中出现了很多问题,甚至发生了很多恶性互联网金融事件,但相信在监管体系不断完善的情况下,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会越来越好。



注:本文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中银律师事务所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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