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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他人冒用身份信息进行股东登记的相关问题分析 ——以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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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文系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上海市律师协会立场 ·

居民身份证是中国公民的法定身份证明,适用场景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的,公民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同时,自然人享有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居民身份证被冒用的情况时有发生,甚至有时会给当事人带来不可预测的风险。本文就居民身份证被冒用并被登记为公司股东时,当事人通过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维权的角度进行相关问题的分析。

一、身份信息被冒用的原因

1、企业注册登记材料以形式审查为主

商事登记遵循效率原则。根据公司设立登记的相关规定,公司申请设立、变更登记可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同时,企业设立登记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由申请人负责并承担相应责任,登记机关依法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

2、规避股东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股东依法要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有些人为规避此种风险,可能会自行或委托中介机构私下操作,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将其登记为公司股东。

3、单方面追求注册效率

不少企业在设立之初,为图简便省事,其股东、法定代表人等人员的署名签字都是在不知情甚至知情的情况下由他人代为签署的。

4、个人信息保管不善

一方面,大家对身份证保管不严,随意借与他人使用;另一方面,随着网络的发展和个人信息非法买卖的猖獗,个人信息泄露已经成为普遍现象,这给冒用他人身份信息进行工商登记的人提供了便捷、稳定和廉价的信息源。


二、身份信息被冒用进行股东登记的法律风险


1、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认缴制注册公司的制度下,如果冒用人仅以认缴成立公司而没有出资到位,或者公司财产管理混乱,那么被冒用人就有可能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公司注册登记经过了行政部门的许可,具有法定的公示效力,在身份被冒用的情况没有被相关部门纠正或者确认的情况下,被冒用人存在承担债务的风险。

2、就业任职受到限制

在冒用身份设立的企业因违法行为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后,被冒用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已经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还应当依法办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登记。若被冒用人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等对个人财产状况审核严格的人员,因其在外“被设立或投资企业”,还会严重影响其升迁、考核和个人信用等。

3、可能会受到处罚

如果冒用人虚假出资、未缴付或者未按期出资的,被冒用人可能会受到工商行政机关的处罚。实践中,有些当事人是在收到人民法院的拘留、罚款决定书,方得知有人冒用其身份注册成立了某公司,并将其登记为法定代表人。

4、不能再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由于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如果当事人被冒名注册登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就无法再行申请注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三、以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维权的实务操作要点

被冒用身份信息者可以通过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这样也能够最终解决其与冒用其信息者、工商登记机关之间的矛盾。

公司的股东信息属于商事登记之范畴,如若轻易否定登记股东的身份,则有损于该登记之公示公信效力,冲击公司登记信息之可信赖外观,甚至动摇公司法中关于有限责任的立法根基。故其股东资格之推翻需要加以严格限制。登记股东如确有证据证明其系被冒名登记为股东,而其对此一无所知,且从未有要成为该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也未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或承担股东义务,才可依法主张其并非公司股东。在实务中,法院通常结合以下情况予以综合考量。

1、身份信息被冒用者所签材料的字迹真伪

一般情况下,身份被冒用的当事人对于自己被登记为企业股东的情形一无所知,那么利害关系人在冒名登记时所提供的当事人本人所签材料(如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的真实性自然存疑。当事人通常会向法院申请对工商登记材料上其本人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以证明其本人并无成为某企业股东的意思表示,其身份系被他人冒用,不符合股东的基本要件。

然而,当事人在公司设立登记的相关材料上签字固然是证明其作为公司股东的最直接的证据之一,但这并不意味着材料上非本人签字即非股东,设立公司并不要求投资人必须到场,代办公司设立登记的情况比较普遍,工商登记材料中投资人的签字由他人代签的情况亦不在少数,因此,仅凭工商登记资料中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从而否定其股东资格,显然依据不足。关键在于当事人有无作为公司股东的事实或同意他人利用自己的身份设立公司的事实。

在案号为(2017)沪02民终11609号的案件中,法院认为,在实践中,不乏企业登记代理机构或招商中心代办登记时代股东签名的情况,致使股东设立公司意思表示的真实性难以简单以签名的真实与否直接判断。故对于冒名股东的认定应当审慎,并应对主张己方被冒名的股东课以必要的举证义务。因此,身份信息被冒用者是否具备股东资格尚需要结合其他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2、被冒用者是否实际享有或承担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该条件决定了当事人是否具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股东的权利和义务是其身份的象征,即便在工商登记信息材料中的签字非为本人书写,但是股东权利的行使或义务的履行表明当事人以实际行动认可和接受其股东身份。如出资是股东依法应当履行的主要义务,如果当事人并不具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其必然不存在实际出资情形。反之,可以认定其对自身股东身份的确认。

在(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424号案件中,法院考量当事人主观上无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且根本不知其名义被冒用,结合客观上当事人未曾履行股东应尽的义务、未享有任何股东权利来确认不应将其视为法律上的股东。

3、被冒用者对其被登记为股东是否知情

对于当事人自愿出借其身份证件给他人使用的,理应考虑到可能承担的一系列法律责任。如果当事人对于其被登记为公司股东是知情或应当知情的,表明其对自身股东身份的认可。该情形可看做是当事人对于其被登记为股东的意思表示的补足。

法院通常会结合当事人与冒用其身份信息者之间的关系、当事人与涉案公司之间的关系等其他案件情况来推定当事人对于其被登记为股东是否知情。如在(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358号案件中,法院通过当事人与冒用其身份信息者之间的亲戚关系、当事人一直在其被登记为股东的公司内工作等情形来认定其对被登记为股东系知情行为,不能否认其股东身份。在(2017)沪02民终11609号案件中,法院结合当事人与被称冒用其身份信息者之间的亲朋好友关系以及其与涉案公司之间的密切往来认定当事人不能够印证其对被登记为公司股东毫不知情。

4、身份证遗失的证明材料

自然人在身份证遗失时,通常会到公安机关补办。在补办身份证时,公安机关会向当事人询问补办原因,并进行备案登记。如果当事人的身份证件在此期间被他人冒用,其旧身份证的有效期限与新的身份证必然不一致,能够辅助证明该当事人并不具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

在(2012)青民二(商)初字第90号案件中,青浦法院结合工商登记中股东签名系伪造、当事人的身份证在办理该工商登记时为遗失状态且其并未实际出资来认定当事人并不具有设立公司、成为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认定当事人并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

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对外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对债权人而言,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内容系其要求股东承担责任的重要依据,从此角度而言,股东资格的确认与否关系到债权人的利益实现与否。因此,在当事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否定其股东资格的情况下,从维护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及债权人利益的角度考量,应当严格限制股东资格不予认定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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