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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关于意外伤害保险的三个问题

喝酒死亡是否属于意外事故?

学生参加所在班级组织的跑步活动时摔倒后不久身亡,责任如何分担?

在已获得肇事司机赔偿后,被保险人可否再以意外险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

就上述三个问题,我们来看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三则案例。

1.

>>关于喝酒死亡<<

一、案情概要

2015年12月,赵某所在的单位为包括赵某在内的26人向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F款)条款》,保险期间一年。

2016年1月27日晚,赵某任职的单位年终聚餐,赵某饮酒过多,留宿在公司未回家。次日4点左右,赵某同事观察其状况不正常拨打120急救,120急救中心到达现场后查体发现赵某已经死亡。

《南京市急救中心院前医疗急救病历》主诉记载:“酒精中毒后呼吸心跳停止,具体时间不详”。2016年2月19日,南京市公安局法医中心开具赵某死亡证明,死亡原因载明“酒后意外死亡”。

二、案件争议焦点

喝酒死亡是否属于意外身故?

三、法院观点

喝酒过量有害身体健康属生活常识,赵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可以控制是否需要喝酒及喝酒量的多少,故喝酒行为本身不符合意外伤害定义的外来的、突发的和非本意的因素,不属于意外伤害。

在赵某喝酒死亡过程中,并无证据表明存在外部因素的介入,故其喝酒导致死亡不属于意外身故,原告主张被告联泰保险公司承担意外身故保险金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2.

>>校方的责任<<

一、案情概要

江苏省教育厅作为投保人在人保江苏省分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2007版),被保险人为江苏省内的中小学。

2013年1月6日6时左右,仇某参加所在班级组织的跑步活动时摔倒在地,被送至医院进行抢救,病史录中载明“跑步时跌倒后十余分钟,由老师用汽车于6:25送入本院……于7:30宣布死亡,诊断:猝死(院外死亡)。

2013年1月24日,仇某父母与学校签订协议书,载明双方确定仇某是因自身原因造成的意外死亡,学校对其死亡无任何责任,鉴于其为该校在校学生,仇某家庭生活困难,学校处于爱心关怀和人道援助一次性付给仇某父母人民币15万元。

二、案件争议焦点

学校对仇某的身故是否承担责任?

三、法院观点

学校在仇某身故一事中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酌定为50%,仇某可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

(一)班主任在学校统一安排的跑步时间之外,组织学生进行活动时,应对学生活动的场地、设施、学生身体情况是否能够参加相关活动等状况尽到审慎注意义务。结合上述情况可见,在不适宜的室外活动时间(学校统一组织的跑步应安排在上午两节课后,班主任安排的时间在早上六点左右,当时天还未亮),学生活动时的场地设施存在安全隐患(体育场上篮球场和塑胶跑道交界处有路牙石),班主任对此并未尽到注意义务,班主任作为学校老师,其在学校相关的教学活动应为职务行为,造成的相应后果应由学校承担,学校应对仇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因仇某身故后并未进行尸检,仇某父母与学校并非确定仇某是否因自身原因意外死亡的主体,亦非确定学校在仇某身故一事中应否承担责任的主体。故法院对仇某父母与学校签订的协议书中该部分内容不予认可。

(三)本案中涉及的校(园)方责任保险,被保险人学校对原告损失应负的赔偿责任已确定,但被保险学校怠于请求保险人人保江苏省分公司赔偿保险金,故原告仇某父母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人保江苏省分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的辩称,不予采信。

3.

>>关于损失补偿原则<<

一、案情概要

2005年1月,冯某向光大永明人寿投保“永宁康顺综合个人意外伤害保险(精英计划)”。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为5000元,每日住院给付金额为每天20元。

2005年6月24日,冯某顺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于2005年7月13日就此次交通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黄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冯某不负责任。

2005年12月7日,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主持调解,冯某与肇事司机黄某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黄某一次性赔偿所有损失18 500元。

二、案件争议焦点

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已经获得交通事故肇事司机赔偿损失的情况下,能否再向保险公司进行保险理赔,保险公司应否给予保险理赔?

三、法院观点

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一)作为人身保险的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损失补偿原则”是适用于财产保险的一项重要原则,保险人履行给付义务旨在弥补被保险人因承保危险发生所失去的利益,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给付义务的履行而获得额外利益,在保险法中体现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和重复投保限制。人身保险中,保险法明确限制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同时赋予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另外向实施致害行为的第三者主张侵权赔偿的权利。而且,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并无重复投保的限制。

(二)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保险合同取得赔偿系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这与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作为受害人,因交通事故侵害人的过错获取侵权损害赔偿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保险人不能以实施致害行为的第三人已经向被保险人、受益人给予赔偿为由拒绝保险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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