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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招标办法,关于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提供,如何理解?

第一,关于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提供期限,本条规定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这主要也是针对实践中的问题,为了保证交易规则的公平。有些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招标时,不希望太多的投标人参与竞争,发布招标公告后,往往将招标文件提供的期限设置得非常短。我甚至曾经看到过个别项目招标公告中规定,招标文件的提供期限只有半天,过期不候。这样一来,只有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联系紧密的供应商才会知道项目信息,并准时拿到招标文件。为杜绝这类情况,87号令明确规定,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提供期限至少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五个工作日是最短期限。

第二,除了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提供期限外,87号令第十六条还规定了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期限,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的发布期限是五个工作日。这两个期限都是五个 工作日,而且在实践中这两个期限往往是重合的,但从法律性质上来说,二者是不一样的,一个是公告的期限,就是固定的五个工作日,一个文件提供的期限,是不少于五个工作日。相应的法律后果也不一样,质疑时效期间的计算方式不一样。但是,法律设定这两个期限的出发点是相同的,那就是在兼顾采购效率的前提下,尽可能维护所有潜在投标人参与项目投标机会的均等性,保证政府采购交易规则的公平。

第三,公开招标的招标公告和资格预审公告可以合二为一。这样规定,也是从实际情况出发,提高采购效率。其中还暗含着另外一层意思,即公开招标也可以进行资格预审。

按照GPA的规定,公开招标是所有潜在投标人都可以参加投标的一种采购方式,公开招标不能进行资格预审;凡是进行资格预审的,都属于选择性招标。GPA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它是一个国际协定,其目的是促进各参加方开放本国政府采购市场。资格预审有可能成为保护本国供应商利益、对外国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挡箭牌”。而在我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公开招标可以进行资格预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也规定政府采购项目可以进行资格预审。

第四,需要注意的是,公开招标的资格预审与邀请招标的资格预审(以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方式征集投标人)有一个重大区别。即邀请招标可以在资格预审公告中约定,资格预审后,如果合格供应商数量较多,为了减少供应商的投标成本和采购方的评标工作量,可以再随机抽取一定数量的合格供应商参加投标。而公开招标是不允许这样做的。公开招标对通过资格预审的所有供应商,哪怕有几十家上百家,甚至更多,也必须允许其全部参加投标,不得再进行二次随机抽选。至于对供应商进行打分、排名等等,当然就更不允许了,资格审查只有合格与否的问题,没有优劣排序的问题。这是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在资格预审方面的一个主要区别,它体现了我国政府采购制度在某种程度上与GPA的主动对接——公开招标本来就应是所有潜在投标人都可以参加投标的一种采购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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