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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的裁判规则丨中国司法案例研究中心

债权人代位权作为一项重要的债的保全制度,一直以来作为解决“三角债”的问题而存在,随着我国《民法典》的颁布,其中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法律条文也有很大幅度的改变,不管是从形式上来看条文内容的增多还是从理论上看相关理论观点的革新,都需要我们结合实际的案例进行研究。基于此,本文期待通过对我国判例的研究来指导司法实践,总结以下裁判规则,以供参考。

截止2021年1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输入“债权人代位权”(关键词)检索出民事裁判文书23119篇,其中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共计1073篇。

本文旨在通过归纳介绍债权人代位权的基本理论,围绕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案例,归纳提炼有关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的司法裁判规则

基本理论

一、什么是债权人代位权

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依法享有的为保全其债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属于债务人对相对人权利的实体权利,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属于自己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从而影响债权人的权利实现时,债权人可依债权人代位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怠于行使的债权。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对此有具体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二、债权人代位权的特征

1.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之位行使的;

2.目的是为了保障债权人自身债权的实现;

3.行使权利的范围应以债务人到期债权或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为限

4.债权人代位权的性质为管理权。

三、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要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这是代位权存在的基础,如果不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那么债权人自然不享有代位权;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并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造成影响。其中“怠于”应当是指债务人能够行使而不行使,主要表现为债务人不主张其对相对人的权利或迟延行使该权利,除了债务人怠于行使,还要求因债务人的“怠于”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造成影响,如果债务人虽怠于行使权利,但未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产生影响的,仍然不能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

3.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以上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第363-365页)

裁判规则

实务要点一:

次债务人以因债务人被强制执行而无法向其偿还债务为由,认为债务人并未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  件:安康市汉滨区五里产业园区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余某阳、安康正英实业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案  号:[(2020)陕民终809号]

来  源:中国裁判文书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依据安康市汉滨区五里产业园区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里产业园区公司)与安康正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英公司)双方签订的《退出协议书》可知于2018年12月底正英公司享有对五里产业园区公司的到期债权,虽然在此期间正英公司被其他法院要求强制执行,且要求五里产业园区公司进行协助并被要求不得向正英公司支付,但这与正英公司主动要求五里产业园区公司偿还到期债务,行使其到期债权不相冲突,因此,次债务人以因债务人被强制执行而无法向其偿还债务为由,认为债务人并未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二:

债权人不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而直接请求次债务人向其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  件: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  号:[(2019)黔民终1060号]

来  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由于三建公司上诉认为杨某林与李某之间为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杨某林欠李某的股权转让款应当是其对李某所负的债务,因此三建公司认为在其对李某享有债权时杨某林负有对该债务的偿还责任。该理由实质上将法律关系认定为债权人代位权,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可得,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应以次债务人为被告、以债务人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而不能以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为共同被告进行诉讼。由于本案中三建公司并未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本案也并非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因此在三建公司未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情形下,不能直接请求杨某林向其进行支付。

实务要点三:

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从合同义务未履行之后果,次债务人以债务人未履行从合同义务向债权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  件:瑞康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亿盛达电子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案  号:[(2020)鲁民终1126号]

来  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由于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因此次债务人瑞康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康公司)可以向债权人上海亿盛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盛达公司)进行抗辩。本案中虽已查明GLOBALDENTALDIRECTINC.公司(以下简称加拿大公司)享有对瑞康公司的到期债权,但案涉《股权收购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未明确约定在加拿大公司未交付生产的高配牙椅的电路图、电路板时瑞康公司即享有不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抗辩权,并且案涉合同的主合同关系为股权转让款的交付而非生产的高配牙椅的电路图、电路板的交付,因此在股权变更已经登记且案涉《股权收购协议》未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次债务人不得以债务人未履行从合同义务对债权人进行抗辩。   

实务要点四:

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互负债务,债务人以其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设立反担保的情况下,即使仅签订质押合同,不应认定为债务人怠于向次债务人行使到期债权。

案  件:吉林森工城际投资有限公司与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案  号:[(2019)吉民终428号]

来  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由于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投公司)与水务集团之间为委托合同关系,双方签订委托代建合同,并且吉林钰玲珑钢管钢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翎珑公司)承认其与水务公司签订《供货合同》时知晓铁投公司与水务集团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可知铁投公司应当受到该《供货合同》的约束,因此钰翎珑公司对铁投公司依法享有债权。尽管案涉管材管件材料费的给付必须以吉林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决算为前提条件,但《供货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的方式,因此铁投公司应向钰翎珑公司支付预付款即总货款的30%,且根据水务集团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函》可知其已收到钰翎珑公司的货物且已验收合格,尽管该确认函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但该确认函能够证明水务集团已经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铁投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总货款的60%,因此钰翎珑公司享对铁投公司90%货款的到期债权。由于钰翎珑公司与铁投公司互负债务互相担保,并且钰翎珑公司将案涉货款以反担保的形式质押给铁投公司,虽然双方金签订质押合同,但应收货款债权即为案涉合同的请求权,因此应当认定钰翎珑公司向铁投公司做出了处分,不属于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形,因此吉林森工城际投资有限公司不符合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条件。

实务要点五:

尽管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后次债务人才受让他人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并因此抵消其对债务人到期债务的,法院仍然不予支持此种情况下的债权人代位权。

案  件:于某、陈某梅与周某胜、周某才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案  号:[(2019)苏民再179号]

来  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可知于某主张的受让王某文及陈某云将其两人所持的对江苏鹏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胜集团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应满足以上法律规定的条件,由于于某提供了经鹏胜集团公司盖章确认的两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且经过对鹏盛公司账簿的核实证明王某文及陈某云确实享有对鹏盛公司的债权,因此可以证实债权转让行为真实有效。由于于某受让债权后主张将其与鹏盛公司之间的债务进行抵消,并且抵消权作为形成权,于某主张抵消的债权也不属于法律规定不能抵消的情况,因此也应当认定债务抵消行为有效。尽管债权受让和债务抵消发生于徐某兰提起本案代位诉讼之后,但在认定债权转让真实且抵消权作为形成权的情况下仍然可以认定债务人鹏盛公司与次债务人于某之间的债务基于抵消而消灭,债权人徐某兰的诉请也因于某提出抵消的主张而不予支持。

· 小结 ·

债权人代位权作为债权人保障自身债权实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也是《民法典》中有重大革新的制度之一,因此,当出现次债务人于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后才受让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并据此主张抵消双方之间到期债务的、债权人不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而直接请求次债务人向其偿还债务的,都不能得到法院支持,其次,债务人与次债务人订立的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不履行从合同义务后果的,即使次债务人以债务人未履行从合同义务向债权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也不能支持,除此之外,当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互负债务且债务人以其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设立反担保的情况下,即使双方只签订了质押合同,也不应认定为债务人怠于向次债务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即使在其它法院要求次债务人协助对债务人强制执行的也不能认为影响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到期债权的行使,次债务人也能以此理由否认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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