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具有让与担保性质的协议,泰丰公司与城建集团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泰丰公司开发的中国企业家大厦第六层房屋售予城建集团,泰丰公司向城建集团开具全部购房款发票,并对上述涉案房屋进行了房屋预售登记备案。关于让与担保的约定,亦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897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
之后北京一中院作出(2003)一中执字第563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城建集团诉泰丰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3年1月23日作出的(2002)一中民初字第8972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泰丰公司未履行义务,城建集团于2003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泰丰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城建集团经协商,将原属泰丰公司所有的中国企业家大厦第六层的房屋所有权以30598244元的价格过户给城建集团,用以折抵欠款。据此,本院……裁定:将泰丰公司所有的中国企业家大厦第六层的房屋产权过户给城建集团所有。相关手续由当事人自行办理。”
2007年12月14日,泰丰公司(甲方)与城建集团(乙方)签订《确认书》,内容为:“……1、根据北京一中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8972号民事调解书、(2003)一中执字第563号民事裁定书等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甲方应向乙方交付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西客站南广场东区中国企业家大厦第六层整层房屋。……3、甲方已于2007年7月26日向乙方交付了前述房屋中的部分房屋……4、甲方同意在本确认书签订日以现状向乙方移交中国企业家大厦第六层剩余部分的全部房屋,办理完交接手续后,乙方即对中国企业家大厦第六层全部房屋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并对与之相关的公共区域、设备拥有使用及接受相关物业服务的权利和义务,且同时标志着双方已按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履行完毕,双方同意法院据此终结本执行案……
2015年6月18日,北京二中院作出(2015)二中破预初字第038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胡永进对泰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指定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担任泰丰公司的管理人。2015年8月24日,城建集团向泰丰公司管理人及北京二中院提交《申请书》,主张案涉房屋不属于泰丰公司所有,城建集团请求将案涉房屋取回。泰丰公司管理人书面答复城建集团:“除非您依照《物权法》取得了主张房产的房产权属登记证以外,均驳回所有人的取回主张。相关权利人如有异议,请尽快到北京二中院提起取回权异议诉讼。”
一审法院另外查明,泰丰公司一审时未取得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中国企业家大厦的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属证书。案涉房屋未在不动产登记机关完成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另案(2016)京02民终20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2)一中民初字第8972号民事调解书及(2003)一中执字第563号民事裁定书可知,泰丰公司同意将其所有的中国企业家大厦第六层的房屋产权过户给城建集团,……泰丰公司向城建集团交付了房屋钥匙、门卡,可以认定泰丰公司已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城建集团,城建集团依法享有案涉房屋的合法占有使用权,可依此主张排除妨害请求权。”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九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七条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最高院:本院认为,根据(2003)一中执字第563号裁定书载明的内容,即“将泰丰公司所有的中国企业家大厦第六层的房屋产权过户给城建集团所有。相关手续由当事人自行办理”,该裁定仅明确了泰丰公司应当履行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给城建集团的交付义务,并未直接裁定该房屋所有权归城建集团所有,故在性质上属于仅具有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而非具有直接变更物权关系的形成裁定,城建集团仍需在泰丰公司履行完交付义务并办理过户登记完成物权变动公示后,才能依法取得所有权。因此,案涉(2003)一中执字第563号裁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物权法》以及《物权法司法解释(一)》中规定的可以直接导致案涉房屋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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