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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 | 被挂靠人在施工合同签订中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关键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26条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裁判要旨

本案中,被挂靠人明知法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将本企业的资质证书等出借他人,仍允许挂靠人借用其资质,并向挂靠人出具授权委托书,且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被挂靠人委派挂靠人为案涉项目现场代表,负责施工现场的项目管理工作。

挂靠人虽以自己的名义与实际施工人签订施工合同,但施工合同系在复印的工程施工合同上签订,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内容有理由相信挂靠人签订施工合同系代表被挂靠人,被挂靠人在施工合同签订中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院综合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认定挂靠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被挂靠人在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坤【实际施工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展辉公司【被挂靠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丁效彦【挂靠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昌融达利公司【发包人】
  1. 2016年,昌融达利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展辉哈密分公司。

  2. 2016年6月6日,展辉哈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效彦与吕坤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签订后吕坤组织人员、机械、材料进场施工。施工期间丁效彦、邱辉为展辉哈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3. 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1月实际交付使用。
  4. 因当事人对案涉工程中吕坤的施工量及相应工程款争议较大,经吕坤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的已完工程量及造价进行评估,鉴定机构出具造价鉴定意见,载明吕坤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19606352.82元
  5. 展辉哈密分公司为展辉公司的分公司,现已注销。
  6. 展辉公司认可,昌融达利公司已向其支付了全部工程款。

【本案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
一、展辉公司向吕坤支付工程款11879392.82元;二、展辉公司向吕坤支付相应利息;三、展辉公司向吕坤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四、驳回吕坤对丁效彦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吕坤对昌融达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吕坤要求支付邮寄送达费的诉讼请求。

新疆高院二审法院判决: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展辉公司向吕坤支付工程款12151381.26元;三、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展辉公司向吕坤支付工程款利息(即以欠付工程款12151381.26元为基数……);四、驳回吕坤其他诉讼请求。

最高院再审判决:
一、撤销一、二审判决;、丁效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吕坤支付工程款12151381.26元及利息;、展辉公司在丁效彦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四、丁效彦向吕坤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五、驳回吕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观点

新疆高院:
1.关于被挂靠人展辉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展辉哈密分公司与昌融达利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时,丁效彦是展辉哈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亦是合同约定的展辉哈密分公司项目代表。丁效彦将工程转包给吕坤,由吕坤实际施工完毕,展辉公司未提异议,吕坤有理由相信丁效彦的转包行为系代表展辉哈密分公司的行为,相应后果应由展辉哈密分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展辉哈密分公司与吕坤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发包人于2017年11月擅自使用案涉工程,视为工程质量合格,吕坤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展辉哈密分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展辉哈密分公司已被注销,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展辉公司承担。
2.关于挂靠人丁效彦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丁效彦系展辉哈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效彦向展辉哈密分公司出具承诺,对借用展辉哈密分公司资质予以认可,承诺所有责任由其个人承担,但该承诺系丁效彦与展辉公司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吕坤。一审法院认定丁效彦不应承担责任正确,予以维持。吕坤关于丁效彦应向其承担全额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最高法:

1.关于被挂靠人展辉公司、挂靠人丁效彦的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丁效彦明知吕坤作为自然人,没有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与吕坤签订施工合同,将工程交由吕坤施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审判决认定施工合同无效,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中昌融达利公司、丁效彦、展辉公司均认可昌融达利公司已与丁效彦就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向丁效彦支付相应工程款。丁效彦作为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在收到昌融达利公司的工程款后,怠于向吕坤支付,应承担向吕坤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6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展辉哈密分公司明知法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将本企业的资质证书等出借他人,仍允许丁效彦借用其资质,并向丁效彦出具授权委托书,且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展辉哈密分公司委派丁效彦为案涉项目现场展辉哈密分公司代表,负责施工现场的项目管理工作。丁效彦虽以自己的名义与吕坤签订施工合同,但施工合同系在复印的工程施工合同上签订,吕坤根据合同内容有理由相信丁效彦签订施工合同系代表展辉哈密分公司,展辉哈密分公司在施工合同签订中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因展辉哈密分公司已注销,相应责任由展辉公司承担。本院综合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认定丁效彦向吕坤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展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2022)最高法民再1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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