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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的认定



高法观点


本期导读: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的认定,是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往往也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之一。《商事法律文件解读》收录的最高院民二庭《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对该问题的认定原则作出了规定,对实务具有指导意义,本文整理了最高法的有关观点和相关案例以供参考。



最高法观点

1.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的认定



正确认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解释方法来确定保险格式条款中“第三者”的范围。如仍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按照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杨临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年12月24日,载于《商事法律文件解读》总第134辑,杜万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出版)



2.商业三者险合同把家庭成员列入免责范围条款的效力认定



关于把家庭成员列入免责范围的原因,概括起来有两个理由,一个理由是为了防范道德风险,具体的说就是因为家庭成员之间更容易串通起来骗保;另一个理由是家庭成员彼此间造成损害的,互相不用承担责任,而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家庭成员间损害的风险需要另外设计一个险种来承保。但是,这些理由似乎不足。为了防范道德风险,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中,规定只有一定亲属关系的人之间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法未禁止把家庭成员列入责任保险的第三者范围内,而且认为家庭成员之间更容易串通起来骗保也缺乏事例和统计数据的支持。另一个理由似乎有些道理,但是,这种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规定家庭成员之间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后相互间不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家庭成员损失列入免责条款缺乏充足的理由,但该条款尚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无效格式条款。

我国目前使用的“2007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分为A、B、C三款,由各保险公司选用。A、B两款均把家庭成员损失列入了免责范围,但C款未把家庭成员损失列入免责范围,被保险人尚有选择的余地。如果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该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应属有效。但是,由于把家庭成员损失列入免责条款缺乏充足的理由,而且各界对家庭成员的界定认识不一致,所以,保险人对家庭成员损失免责条款和保险合同释义对家庭成员的界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要更严格。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合同章条文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起草小组编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出版)



3.在同一个责任保险事故中,被保险人不能成为第三者



因为被保险人不能成为自己的侵权人,也就是构成责任保险事故基础的侵权法律关系并不存在,所以,因被保险的机动车事故导致的被保险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不能作为本车的机动车责任保险受害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否则就违反了责任保险的最基本原则。在同一个责任保险事故中,被保险人不能成为第三者。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或者财物损失风险可以通过人身意外险或者是其他的非责任保险予以化解。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合同章条文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起草小组编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出版)



4.车辆驾驶人是否可以作为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的认定



需要说明的是,驾驶人是车上人员责任险当然的第三者,在这里讨论的是车辆驾驶人是否可以成为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一种意见认为,车辆驾驶人和第三者身份的确定,主要应依照其对车辆的操作和控制状况来进行,驾驶人身份的判定,应依事故发生时其是否实际操作和控制保险车辆或者有能力操作和控制保险车辆来确定。在事故发生时未实际操作和控制车辆的驾驶人可以成为第三者。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合同一般会约定把驾驶人排除在第三者之外,而且为了防范道德风险的发生,驾驶人也不能成为第三者。

本书认为,首先要明确,如果驾驶人同时又是被保险人,那么,根据前面的分析,就不能成为本车的第三者。如果驾驶人不是被保险人,需要区别把驾驶人排除在第三者之外的合同约定是否产生效力。如果该约定有效,则驾驶人即使符合第三者的全部特征,也不能作为本车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如果约定不产生效力,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又符合第三者的特征,即可以作为本车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合同章条文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起草小组编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出版)



5.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应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



一、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据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

二、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

(摘自“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7期(总第141期))



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相关案例

1.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包括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及被保险机动车人员以外的所有人——杨昆强等诉中财保险惠阳支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保险人提供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格式条款将机动车驾驶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了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该条款的约定无效。故第三者应为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及被保险机动车人员(包括本车驾驶人和其他车上人员)以外的所有人。

案号:(2012)茂中法民三终字第42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3.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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