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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座综述】叶林:市场退出机制之公司解散与清算

2016319日晚,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教研室主任、中国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叶林教授应邀做客“破产法前沿”系列讲座第11期,在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法学楼601学术报告厅发表了题为“市场退出机制之公司解散与清算”的精彩演讲。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第一巡回法庭党组成员、北京市破产法学会副会长刘敏法官和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金融审判庭副庭长、北京市破产法学会副秘书长陆晓燕法官担任评议嘉宾,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副主任、北京市破产法学会副会长兼秘书长徐阳光副教授担任主持人,校内外100余位嘉宾参与了本次活动。以下是本次讲座的详细报道。


一、活动背景

主持人徐阳光副教授在开场时介绍了本次活动的背景和出席嘉宾的基本情况。在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明确提出“三去一降一补”(去产能、去库存、去杠杆、降成本、补短板)的背景下,市场退出机制如何发挥作用对整个经济发展至关重要。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是市场退出机制的核心内容,也是淘汰落后产能、处置“僵尸企业”的重要制度保障。一个国家完整的市场退出制度需要公司法和破产法的协同发挥作用。

本次讲座的主讲嘉宾叶林教授是我国著名的民商法专家,在公司法、证券法领域具有很深的造诣,对公司解散、清算制度进行了长时期的针对性研究,精彩观点将在本次活动中呈现。本次活动特邀两位资深法官担任评议人,其中,最高法院刘敏副庭长是全国审判业务专家,执笔多部公司法、企业破产法领域的司法解释的起草,是全国商事审判领域公认的专家型法官;无锡中院陆晓燕副庭长长期从事商事审判工作,理论功底扎实,实务经验丰富,荣获全国模范法官、江苏最美法官等荣誉称号。此外,还有来自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官,来自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以及京内外的律师朋友,相信本次活动能为公司解散、清算和破产程序中的疑难问题提供可行的思路和有益的参考。

二、嘉宾演讲

主讲嘉宾叶林教授从两个关于“僵尸企业”的案例入手,以现有公司解散与清算制度与社会现实的矛盾为主线,着重探讨了公司法框架下清算组的价值目标选择、债权人的保护边界、公司解散与清算中相关主体承担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选择、公司消灭后遗漏债权人的权利保护以及国有资产流失与司法裁判的关系等方面的重要问题。

在对“僵尸企业”、“休眠企业”、“清算企业”的内涵与外延进行了基本界定与区分后,叶林教授指出,企业“僵而不死”,却不能通过现有公司法规定的途径退出,其中的重要原因在于,现有公司解散与清算体系不能很好地平衡各方主体的利益诉求,尤其是不能很好地解决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应当在出现解散事由后的15日内,由股东组成清算组,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虽然清算组的组成方式有两种,但大多数情况下还是由股东自行组成清算组。公司法所预设的模型是,在解散事由出现后,公司的资产足以抵清负债,公司清算并不面临利益纷争,清算的主要工作集中在股东利益的分配上,但是社会现实并不总是处于这种理想状态。一方面,公司境况极为复杂,存在着资不抵债、资产难以变现等诸多问题,公司及其债权人还可能身为国企、银行债权人等,存在着激励的扭曲,使得它们难以接受损失账面化,无法让企业顺利退出市场;另一方面,组成清算组的股东有着自身的利益诉求,倾向于利用有关通知和公告的法律规定表述不明、规则存在漏洞等,尽量让债权人不进行债权申报,以此扩大企业剩余资产,提高自己的受益份额。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名义上是“退出”了,但实际上没对债务进行清偿,市场退出的预期目的并未实现。清算组在基本功能与定位上,不应是让清算组成为股东的代表,而要更多地保护债权人利益。清算组至少应当是中立或优先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不能让清算成为股东肆意扩大自身利益、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手段。

叶林教授指出,现有的制度设计理念是加重股东的责任,法律制定者不惜采取突破股东有限责任、设置连带责任等方式,倒逼股东诚信地处理企业债务。这种制度设计存在部分缺陷。一方面,无端加重股东责任的做法,未必符合公司法应然层面的宗旨,可能过分突破了债权人保护的边界。公司法首先应当保护作为出资方的股东的权益,维护公司有限责任制度在筹集资金、鼓励投资方面的核心功能。现有公司法有关保护债权人的立法宗旨值得反思。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不应当保护债权人利益,而是不要将债权人保护列为公司法的宗旨。另一方面,在债权人利益受损害时,其获得救济的法律构造应当类比于侵权责任构造,债权人利益致害者通常不是所有股东,而是主导公司日常运营的控制人,实际控制人往往既是股东又是公司经营者,他们利用公司管理者的身份侵害债权人的利益,而不是利用股东身份侵权。因此,要求所有股东承担清算义务、承受连带责任并不合理。在实践中,也存在债权人滥用公司有限责任、侵害众多股东的情形。

叶林教授提到,在解散事由出现前,处于暂停运营状态下的公司如何退出市场,也是值得关注的问题。我国《公司法》第211条第1款规定,“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但在实际中,公司登记机关一般不会主动吊销这种企业的营业执照。此外,公司解散与清算还存在其他问题,例如,在债权债务清理中,过分强调资产货币化的做法虽然便于清偿债务,却不一定现实,容易在资产变现中出现资产损失;债权人存在多种实务类型,如果不对债权人进行合理区分,反而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公司清算时遗漏债权人后,债权人能否起诉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公司清算与债权人利益受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

叶林教授认为,从完善公司法解散与清算制度的角度出发,可能的方向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重新审视公司法的立法目的,缩小现有的债权人保护边界,严格落实市场经济条件下收益与风险同在的基本原理,可以借鉴国际经验,将债权人分为因借贷、投资等产生的“积极债权人”和因侵权、劳动关系等被动产生的“消极债权人”,分别予以不同保护。二是,重新设计清算组的人员构造,明确清算组的价值选择和责任承担,重视侵权责任法在保护债权人利益上的作用,找准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保护诚信股东的合法权益。在追究责任上,要认识到民事责任未必一定优于行政责任,带有惩戒性的行政责任有时比连带责任更有效。三是,在处理企业剩余资产上,可以考虑借鉴香港地区将企业剩余资产视为“无主物”的做法,也可以引入信托制度等,解决企业主体消灭、资产分配完毕后,遗漏债权人找不到适格诉讼主体的诉讼悖论。最后,叶林教授还讨论了法律制度解决问题的边界,厘清了司法机构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中的角色。

三、精彩点评

在评议阶段,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刘敏法官、江苏省无锡市金融审判庭副庭长陆晓燕法官结合实务及自身体会发表了自己的看法。

刘敏副庭长在评议中指出,叶林教授主要是从专家学者的角度解读市场退出机制,如果从立法者或司法者的角度来看这个问题,会有不同的感悟。解读现行公司法破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企业的解散和清算问题,可以从两个角度来看这个问题,一是从企业法人市场退出机制的角度,根据资债关系、消灭事由的不同,可以将企业市场退出分为解散清算退出与破产清算退出(合并分立退出是例外),分别由公司法和破产法加以规制,通过依法清算程序了结既有法律关系后法人终止;二是从法人债务清理的角度看,可以分为个别债务清理程序(在司法程序下即为强制执行)和概括债务清理程序(包括公司解散清算程序和破产清算程序,两者的启动前提不同,清偿原则和清偿结果也不同)。不同角色考虑问题的角度和发挥的作用不同,立法着重于制定预设前提下的规则体系、摆好不同预设前提下各角色的相对位置、阐明不同预设前提下的保护倾向;司法则通过审判工作引导市场主体回归规则运行体系、在不同体系下做到公平裁判,在保证法秩序的安定前提下,运用司法裁量规制不当的利益诉求。

陆晓燕副庭长结合审判实务,引用具体的案例回应了叶林老师的精彩演讲。她表示,叶林教授和刘敏副庭长提出的问题切中要害,深深困扰着一线法院,确实在审判实践中形成了很多争议。但同时,法院也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运用对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进行体系解释等法律解释方法,采取了类比侵权的责任构造,处置股东在公司清算过程中遗漏债权人、遗失账册、灭失财产等的责任问题,并对侵权责任体系下股东过错、造成债权人损失的范围、两者因果关系等要素的实践界定提供了案例样本;借鉴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职责、债权分配方式等,提出在公司清算程序中委托中介人员暂管未出现债权人所分公司资产、对公司资产的实物分配等方法,将法学理论与实践方法相衔接,实现普适标准下的个案正义。并提出,立法者与司法者的视角确有不同,公司法是商事主体拟制法,侧重于纠纷出现之前的主体规范;而至实践中的司法解释,则多为解决纠纷,故而更多侧重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等失范现象的规制,着重规范股东责任亦在情理之中。

四、自由讨论

在自由提问环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芦超副庭长、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蒋瑜律师等校内外嘉宾先后提问,参与讨论,叶林教授以及评议嘉宾对具体的问题进行了专业的解答。讲座持续三个小时,明德法学楼学术报告厅座无虚席,掌声不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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