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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及时报告搁浅致不能提供调查报告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部门机构编辑出版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审判规则】   

船主如认为轮机长在工作期间的渎职行为导致船舶搁浅,给其造成损失,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船舶搁浅后,船主未及时向海事部门报告,造成海事部门未能对事故原因及责任进行调查的,责任归于船主,其应当承担不能提供海事调查报告以证明其主张的后果。即船主无权要求轮机长就船舶搁浅的事实承担赔偿责任。  

 

【关  词】 

民事 海上运输重大责任事故责任 船主 轮机长 工作期间 渎职 船舶 搁浅 经济损失 证据 海事部门 海事调查 不利后果 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03月开始,陈雪光担任丛榕公司(福建丛榕船务有限公司)的“乾利山9”轮轮机长一职。次月,“乾利山9”轮1号副机在使用过程中突然损坏,丛榕公司随后重新更换了副机。同年6月,“乾利山9”轮在山东龙口发生搁浅事故,丛榕公司因此遭受财产损失。 

经查明,陈雪光担任轮机长后,10061007100810091010航次船舶的油料航次消耗报告均由其审核并签名。其中,1006航次主机航行消耗主机润滑油214公斤;1007航次主机航行消耗主机润滑油162公斤;1008航次主机航行消耗主机润滑油227公斤;1009航次主机航行消耗主机润滑油371公斤;1010航次主机航行消耗主机润滑油2265公斤。 

丛榕公司以陈雪光作为轮机长,系船舶机电设备的总负责人,其工作不负责任造成船舶搁浅,且陈雪光还以卖机舱废油为名,偷卖机舱主辅机使用的油料,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雪光赔偿其损失283 400元以及因偷卖油和油桶给其造成的损失五万元。 

陈雪光辩称:船舶的操控全由船长掌握,船长负有最终责任,轮机长只能保证机器动力正常,不可能造成船舶搁浅;本人向船长询问后才把船上的废油卖掉,所得款项一般都为管事和船长经手。因而,将油料出卖是经过船长和管事批准的,本人并未偷卖油料。综上,请求驳回丛榕公司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船舶发生搁浅事故后,船主未及时报告导致主管部门无法查清事故原因,此时应如何认定责任主体。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丛榕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陈雪光存在渎职行为以及该渎职行为与丛榕公司“乾利山9”轮的搁浅事故以及该轮1号副机的损坏存在因果关系,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陈雪光作为轮机长,对1010航次主机润滑油消耗量不正常剧增未能做出合理的解释,虽然其声称卖油已经过船长和管事的批准,但又未能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故应认定陈雪光未经丛榕公司同意,擅自出卖丛榕公司油料,其行为侵犯了丛榕公司的财产权,应当向丛榕公司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判决:陈雪光应向丛榕公司赔偿油料损失28 854元;驳回丛榕公司对陈雪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丛榕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陈雪光在副机损坏后未按操作规定按下“急停按钮”,造成事故,陈雪光应负全部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陈雪光赔偿因搁浅事故给本公司造成的损失59 563元及因副机损坏事故造成的损失76 450元。 

陈雪光辩称:丛榕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没有作出责任认定和海损认定。船舶属机驾合一,搁浅的责任不应由本人承担。请求驳回丛榕公司的上诉请求。 

陈雪光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本人没有偷卖油料,不应向丛榕公司赔偿损失。即使本人未对主机润油的不正常消耗未作出合理解释,亦不能推定本人偷卖油料。本案系海上运输重大责任事故赔偿纠纷,出售油料并非船舶搁浅的原因,不属于海上运输重大责任事故,故该争议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 

丛榕公司辩称:陈雪光在原审庭审时已经承认有出售油料的事实。故请求驳回陈雪光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丛榕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判规则评析】 

本案中,丛榕公司认为陈雪光在担任“乾利山9”轮的轮机长一职时,由于工作中不负责任造成船舶搁浅,给丛榕公司造成损失,应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此可见,丛榕公司应对其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而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乾利山9”轮在发生搁浅事故后,丛榕公司未及时向海事局报告,导致海事部门未对事故原因和责任进行调查,进而未出具海事调查报告,故未能提供相应海事调查报告的责任在丛榕公司,应由其承担相应后果。由于丛榕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陈雪光存在渎职行为以及因陈雪光渎职行为造成丛榕公司的“乾利山9”轮发生搁浅事故及该轮1号副机的损坏。故综合上述情况,丛榕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此外,丛榕公司认为陈雪光存在以卖机舱废油为名,实为偷卖机舱主辅机使用的油料的行为,亦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虽然,陈雪光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出售废油已经通过船长和管事的同意批准,且所得款项亦由管事和船长经手。但陈雪光的上述陈述,仅能说明其经过船长、管事的同意处理废油,却无法说明陈雪光存在偷卖或侵占主机润滑油的行为,陈雪光的上述陈述亦不构成自认。鉴于丛榕公司未能证明陈雪光存在偷卖油和油桶等行为,故其亦无权请求陈雪光赔偿其油料损失。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2831日修正,自20131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内容没有变更。

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内容修改为:

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福建丛榕船务有限公司诉陈雪光海上运输重大责任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码】海商法·船长与船员·船长职责范围 (T02034) 

【案    号】 (2011)闽民终字第650号 

【案    由】 海上、通海水域运输重大责任事故责任纠纷 

【判决日期】 20111015日 

【权威公布】 被法律出版社《中国指导案例、参考案例判旨总提炼:合同纠纷(二)》收录 

【检  码】 B1107219++FJ++++0411D 

【审理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林泽新 黄志江 黄志江 

【上  人】 福建丛榕船务有限公司(原审原告) 

【上  人】 陈雪光(原审被告)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丛榕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朝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功卓,福建闽东丛贸船舶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雪光。

委托代理人:胡溪华。

上诉人福建丛榕船务有限公司(下称丛榕公司)与上诉人陈雪光因海上运输重大责任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厦门海事法院(2010)厦海法商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8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丛榕公司委托代理人司功卓,上诉人陈雪光委托代理人胡溪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319日起,陈雪光到丛榕公司的“乾利山9”轮工作,担任轮机长一职。2010414日,“乾利山9”轮1号副机在使用过程中突然飞车打坏,丛榕公司后重新更换了副机。2010611日,“乾利山9”轮在山东龙口发生搁浅事故,给丛榕公司造成财产损失。

另查明,陈雪光自到船担任轮机长后,审核了10061007100810091010航次船舶油料航次消耗报告并签名。关于五个航次的主机润滑油使用情况,1006航次主机航行时间151.4小时,消耗主机润滑油214公斤;1007航次主机航行时间162.5小时,消耗主机润滑油162公斤;1008航次主机航行时间229.95小时,消耗主机润滑油227公斤;1009航次主机航行时间335.5小时,消耗主机润滑油371公斤;1010航次主机航行时间184.3小时,消耗主机润滑油2 265公斤。

丛榕公司认为,陈雪光身为轮机长、船机电设备的总负责人,其不负责任给丛榕公司造成很大的损失。而且,陈雪光在渎职之外,还以卖机舱废油为名,偷卖机舱主辅机使用的油料,均给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陈雪光赔偿丛榕公司损失283 400元;2、赔偿因偷卖油和油桶给丛榕公司造成的损失50 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陈雪光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一起海上运输重大责任事故赔偿纠纷,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陈雪光是否渎职并应对丛榕公司“乾利山9”轮的搁浅事故以及该轮1号副机的损坏承担赔偿责任;二、陈雪光是否应对丛榕公司油料的不正常消耗以及擅自出卖油料油桶承担赔偿责任。

一、陈雪光是否渎职并应对丛榕公司“乾利山9”轮的搁浅事故以及该轮1号副机的损坏承担赔偿责任。丛榕公司认为,陈雪光作为轮机长,负有检查潜伏性缺陷和不安全因素,采取积极措施防止事故发生的职责,其没有及时检查采取措施,应当对“乾利山9”轮的搁浅承担责任。同时,其作为轮机长,没有对属下人员进行培训和帮助,因此对副机飞车并损坏负有责任。陈雪光认为,船是机驾合一的,船舶的操控全由船长掌握,船长负有最终责任,轮机长只能保证机器动力正常,不可能造成船舶搁浅。“乾利山9”轮的搁浅是由于船长对航道不熟悉,操作不当引起的。副机飞车并非陈雪光故意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而是因为电子调速器损坏造成。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乾利山9”轮于2010611日发生搁浅事故后,丛榕公司既未及时向龙口海事局报告,也没有由海事部门对事故原因和责任进行调查。丛榕公司既不能提供海事部门出具的海事调查报告,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陈雪光存在渎职行为并且其渎职行为与丛榕公司“乾利山9”轮的搁浅事故以及该轮1号副机的损坏存在因果关系,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丛榕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陈雪光是否存在偷卖丛榕公司油料并给其造成损失。丛榕公司认为,陈雪光作为轮机长,对船用油料负有责任,“乾利山9”轮前四个航次润滑油消耗正常,平均为26.5公斤/天,第五个航次则为平均295.31公斤/天,差距达十倍,且陈雪光承认卖过废油,其应当对第五个航次多消耗的2 060公斤油料承担赔偿责任,并赔偿偷卖油、油桶给丛榕公司造成的50 000元损失。陈雪光认为丛榕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并没有偷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丛榕公司的船员岗位职责,轮机长负责审核材、润、物料、工具、备品和备件的请领计划;申请燃料,审核燃润料消耗报告表。陈雪光自2010319日到船担任轮机长,分别审核了10061007100810091010航次船舶油料航次消耗报告并签名。根据五个航次的主机航行时间以及润滑油使用情况的对比,可以看出,1010航次主机润滑油消耗量不正常剧增。对此,陈雪光声称,其当时交接时润滑油存量为4 206公斤,但其未测量,后来大管轮交接班后,接任的大管轮加油后报告润滑油存量不够,其经过细查,发现轮机日志记录每天消耗为24-25公斤,但润滑油的实际消耗应在42-45公斤之间,每天少计20公斤。所以累计消耗为2 265公斤。原审法院认为,陈雪光作为轮机长,应对轮机日志的记载真实性以及其审核的燃润料消耗报告表的真实性负责,其对1010航次主机润滑油消耗量不正常地剧增未能做出合理的解释,并且,其在庭审中承认出卖船上的油料,并声称经过船长和管事(即船东代表)的批准,但又未能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法院认为,陈雪光未经丛榕公司同意,擅自出卖丛榕公司油料,其行为侵犯了丛榕公司的财产权,并造成丛榕公司的财产损失,应当向丛榕公司赔偿损失。具体损失的计算,1010航次主机润滑油应消耗量为(214+162+227+371/(151.4+162.5+229.95+335.5)×184.3=204公斤,丛榕公司的1010航次主机润滑油损失数量为2265-204=2061公斤。至于润滑油的单价,丛榕公司按当时润滑油价格每公斤14元计算,陈雪光对此并无异议,故应按每公斤14元计算润滑油价格,丛榕公司的主机润滑油损失金额为2 061×14=28 854元。丛榕公司主张其主机润滑油损失金额为28 868元,原审法院对28 854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超过28854元的部分不予支持。至于丛榕公司主张陈雪光擅自出卖其他油料或油桶,因丛榕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原审法院对丛榕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雪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丛榕船务有限公司赔偿油料损失28 854元;二、驳回原告福建丛榕船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陈雪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 301元,由丛榕公司负担5 780元,由陈雪光负担521元。

一审宣判后,丛榕公司及陈雪光均不服,并向本院提起上诉。

丛榕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丛榕公司对搁浅事故和副机损坏事故举证不能是错误的。丛榕公司提交的《搁浅事故报告》和陈雪光提交的《事故原因分析》均证实:当船长发现将要搁浅要求倒车时,主机死机5分钟后搁浅。这说明如果主机没有死机,船舶就不会依惯性继续前冲,而会停在原地或向后退,那样就不会发生搁浅事故。丛榕公司提交的《岗位职责手册》证明陈雪光作为轮机长负有“检查潜伏性缺陷和不安全因素,采取积极措施防止事故发生”的职责。船舶在发生“即将抛锚时发现突然死机”的潜伏性缺陷后,陈雪光作为轮机长对此没有检查、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因此对其后发生的再次倒车再次死机,终致搁浅,负有不可推脱的责任。《岗位职责手册》要求轮机长对机电设备的事故如实记入轮机日志,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重复发生类似事故,陈雪光对主机倒车死机事故既没有记入轮机日志,也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防止事故重复发生,终至发生搁浅事故。基于上述情况,丛榕公司要求陈雪光承担50%搁浅责任合情合理。《轮机日志》显示副机修复后又打坏,作为轮机部总负责人,陈雪光应对其属下人员进行培训、帮助,使其能独立值班和正确操纵。副机飞车后只要按下“急停按钮”,事故就会排除。而本次事故就是没有按下急停按钮,才导致副机打坏,故陈雪光应负全部责任。原审认定陈雪光应赔偿丛榕公司油料损失事故清楚,说理充分,应予维持。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陈雪光赔偿因搁浅事故给丛榕公司造成损失59 563元及因副机打坏事故的损失76 450元。

陈雪光答辩称:丛榕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没有作出责任认定和海损认定。船员驾驶船舶属于高风险作业,船员渎职必须是针对特定职务。船舶属机驾合一,搁浅的责任不应由陈雪光承担。请求驳回丛榕公司上诉请求。

陈雪光上诉称:原审判决与事实不符,船上废油的处理都是由船长、管事负责,与陈雪光无关,且用途也是补贴伙食。陈雪光没有偷油,也没有侵犯丛榕公司财产权,要陈雪光赔偿不能成立。陈雪光对主机润油不正常消耗未作出合理解释,不能推定陈雪光偷油。本案系海上运输重大责任事故赔偿纠纷,卖油并非船舶搁浅的原因,因此不属于海上运输重大责任事故,不属于审理范围。如果陈雪光确实偷油则属刑事犯罪,不属一般民事侵权,不能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

丛榕公司答辩称:陈雪光在原审庭审时已经承认有卖油的事实。法律没有禁止对刑事犯罪追究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丛榕公司及陈雪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陈雪光是否应对“乾利山9”轮的搁浅事故以及1号副机损坏承担赔偿责任。2、陈雪光是否应对“乾利山9”轮1010航次油料不正常消耗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陈雪光是否应对“乾利山9”轮的搁浅事故以及1号副机损坏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丛榕公司提供的事故报告仅能证明“乾利山9”轮搁浅事故及1号副机损坏的发生,但既无法证明陈雪光存在渎职行为,也无法证明陈雪光的行为与事故及副机损坏存在因果关系,丛榕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关于陈雪光是否应对“乾利山9”轮1010航次油料不正常消耗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丛榕公司主张陈雪光偷卖油料,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陈雪光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这些事件都是通过船长和船员来进行的,都是通过船长和管事即船东代表同意”、“我询问过船长后才把船上的废油卖掉,但钱我没有经手,一般都是管事和船长经手”、“卖油是经过船长和管事批准,也是为了防止海洋污染”,仅能说明其经过船长、管事的同意处理废油,无法构成陈雪光偷卖或侵占主机润滑油的自认。而且,丛榕公司自行提交的“乾利山9”轮吴伟华、陈世猛、杨建冰等其他船员的询问记录显示船上处理的是废油,卖油的钱由船上的管事处理补贴船上伙食,均无法证明陈雪光偷卖或侵占主机润滑油。丛榕公司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应予驳回。

综上,丛榕公司主张陈雪光赔偿“乾利山9”轮的搁浅事故以及1号副机损坏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陈雪光存在偷卖或侵占船舶主机润滑油的行为。原审判决对陈雪光擅自出卖油料、侵犯丛榕公司财产权的认定有误,陈雪光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厦门海事法院(2010)厦海法商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福建丛榕船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 301元,由福建丛榕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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