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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视点76:期货经纪公司应对投资人“全权委托”索赔责任的法律分析——兼论最高法院审理期货案件若干规...





刘新波

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


读提示:期货交易的高回报与高风险并存,法律对于期货公司接受客户全权委托进行交易总体上持否定态度,实务中对于是否属于全权委托需要把握哪些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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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金融商事审判10大典型案例

江苏高院:金融商事审判10大典型案例



一、引子

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期货公司接受客户全权委托进行期货交易的,对交易产生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不超过损失的百分之八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案例

自然人 A因有投资期货交易需求,与某期货公司签订了《期货经纪合同》,约定期货公司为其提供期货经纪服务。A在期货公司开立了期货资金账号,并关联本人银行储蓄账户。

A称,由于其年纪较大 ,对电脑操作以及期货知识均不甚了解,出于对期货公司的信赖,自开户之日起,A 即授权该期货公司期货分析师 C进行期货买卖交易,具体方式为 :A将其期货资金账号及密码交付C管理 ,根据C的投资建议 ,通过电话或当面向C下达期货交易指令,由C代理A进行期货交易操作。

2013年12月,A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拘留,后批准逮捕。2014年6月 ,A 被取保候审,到期货公司查询期货交易情况,发现在其羁押期间,与期货账户关联的银行储蓄账户有 500万元存款被转入期货资金账户,期货账户也频繁进行期货交易,并出现巨额亏损。

A认为,在其被羁押期间,期货资金账号及密码一直由C管理,C使用A的储蓄账户及期货账户中的资金频繁进行期货交易,构成期货交易的全权委托,给A造成巨大损失 ,应当赔偿A经济损失 ,而期货公司对于 C的职务行为未履行监管责任 ,应与C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期货公司和C共同赔偿A的经济损失。

问题

从题述案例出发,A基于自身实际情况的考虑自愿将期货资金账号及密码交付C管理,在其被羁押期间,C对A期货账户进行交易的行为是否构成期货交易中的 “全权委托”?


二、立法司法对期货交易“全权委托”基本态度

鉴于期货投资明显高于其他投资方式的高风险性,为避免和减少盲目的期货投资给期货市场交易秩序及投资人权益带来的不利影响,国务院、证监会及最高人民法院对期货交易 “全权委托”行为均持否定性态度。

(一)国务院及证监会相关规定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期货公司不得未经客户委托或者不按照客户委托内容,擅自进行期货交易。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客户的交易指令应当明确、全面。

《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客户可以通过书面、电话、计算机、互联网等委托方式下达交易指令。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交易指令委托管理制度,并与客户就委托方式和程序进行约定。期货公司应当按照客户委托下达交易指令,不得未经客户委托或者未按客户委托内容,擅自进行期货交易。期货公司从业人员不得未经过其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私下接受客户委托进行期货交易。

(二)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

期货交易“全权委托”行为与前述规定相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文称《期货司解》)第十七条规定,期货公司接受客户全权委托进行期货交易的,对交易产生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额不超过损失的百分之八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期货交易“全权委托”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一)期货交易“全权委托”的概念

期货交易全权委托是指,投资人下达的交易指令不具体指明委托的内容,而是概括性地要求期货公司或其工作人员根据需要决定交易品种、价格、数量等交易指令必要内容,即投资人授权期货公司或其工作人员代自己决定交易内容。

(二)期货交易“全权委托”的构成要件

通常认为,具备如下条件方构成“全权委托”:

1、委托人与受托人就全权委托达成合意

《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全权委托”本质上系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即双方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的事务。在形式上,受托人往往持有委托人签署的授权文件。但是,由于“全权委托”为立法所禁止,实际操作中,不排除存在双方口头约定的情形。

2、委托人为期货投资人,也称客户

3、接受全权委托的受托人须为期货公司或其工作人员

若接受全权委托的受托人是期货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之外的其他人,则不构成期货交易中所禁止的“全权委托”,如期货交易的居间人或投资人指定的其他人可能接受投资人的委托,代投资人向期货公司发出交易指令,类似于诉讼程序中的特别授权。

4、委托内容为概况性授权,具体交易由受托人自行决定

一般而言,期货交易的指令应当明确、全面,内容应当包括以下几项:交易方向(买入、卖出)、种类、数量、交易价格及时间等(其中,交易价格和时间如没有做特别说明,应视为交易指令发出时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

“全权委托” 的典型特点是委托人向受托人进行概括性授权,交易的具体内容由受托人根据自己的判断做出决定。

四、期货公司在投资人主张“全权委托”损失赔偿纠纷案件中的法律分析

鉴于立法及司法对期货交易 “全权委托”的否定性态度,一旦出现投资人将期货交易的决定权概括授予期货公司或其工作人员,并由后者实际决定期货交易的情况,就交易产生的损失,期货公司将面临“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巨大风险。

对此,在投资人主张期货公司因接受 “全权委托”而应对交易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中,我们建议期货公司从以下两个主要层面进行思考。

(一)具体期货交易行为是否构成“全权委托”

1、投资人与受托人是否就全权委托达成合意

如前文所述,授权本身虽然属于单方法律行为,但 “全权委托”关系的建立须以投资人与受托人达成合意为前提条件。投资人如主张其 “全权委托”期货公司或其工作人员进行期货交易,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提交授权书或其他可以证明 “全权委托”的证据。

2、具体期货交易指令下达人的身份问题

期货交易指令下达人的身份,是判断是否构成“全权委托”的重要条件之一。

因此,期货公司在应诉中,应根据其在《期货经纪合同》中与投资人约定的交易指令下达及通知方式,以及具体的交易记录,核实交易指令下达人是否为投资人本人或其授权的非期货公司工作人员之外的其他人、其与期货公司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其接受“全权委托”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投资人负有妥善保管交易账户密码的义务,如因其自身原因(主动告知或其他客观原因)导致期货公司工作人员之外的其他人得知交易账户密码等重要交易信息,投资人应自行承担交易中产生的损失。

3、投资人委托内容问题

根据与投资人约定的交易指令下达及通知方式,以及具体的交易记录,确认投资人的委托是否为概括性授权、最终的具体交易内容是否由受托人决定。

案例分析

本案中,在被羁押前 ,A虽将期货交易账号及密码交付给期货公司的工作人员 C ,根据C的建议进行期货交易 ,并由C实际操作 ,但C的交易行为仅仅系根据A的指令而为 ,C 的交易行为系按照《期货交易合同》约定的履约行为,A的授权不具有概括性,不构成“全权委托”。

在羁押期间 ,在A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且期货公司和C均不认可的情况下,A与期货公司、C之间仍不构成 “全权委托” 。原因在于:在羁押前,A为期货交易指令的实际下达人 ,其与期货公司 、C 之间不构成“全权委托”,如其主张羁押期间双方存在“全权委托”关系,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 ,……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若A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就委托内容达成新的合意,即不构成“全权委托”。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讨论的主旨是全权委托的法律判断问题,对于前述案例中涉及的其他法律关系以及由此衍生的法律责任,则不在本文分析之列。

(二)投资人在期货交易“全权委托”中应承担的责任

退一步讲,抛开本案,即使期货公司或其工作人员的行为符合 “全权委托”的构成要件,期货公司仍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抗辩,以减轻损失赔偿责任。

1、核实期货公司向投资人履行风险告知义务的情况,投资人对不得“全权委托”是否明知

《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期货公司在为客户开立期货经纪账户前,应当向客户出示《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由客户签字确认,并签订期货经纪合同。《〈期货经纪合同〉指引》和《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由中国期货业协会制定。

如期货公司按照规定,如实向投资人进行了风险告知,并由投资人签署了《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又作为期货经纪合同的组成部分具备同等法律效力,投资人对不得 “ 全权委托 ” 的合同义务的违反,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交易所遭受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

2、投资人负有及时查询期货交易结果、关注期货交易行为的义务

《期货司解》第二十七条规定,客户对当日交易结算结果的确认,应当视为对该日之前所有持仓和交易结算结果的确认,所产生的交易后果由客户自行承担。

由此可以得出结论:作为具有高度风险的期货市场的投资人,应当承担及时查询交易结果、关注交易行为的义务;如其没有履行前述义务,期货公司应对交易中由此产生的扩大损失部分免除赔偿责任。

3、投资人主张损失赔偿的行为不符合诚实信用、风险与利益一致原则

期货公司可以从投资人的整体交易记录情况出发,对比投资人在期货交易盈利时和出现亏损时的态度。通常情况下,投资人在期货交易中盈利时不会提出异议,而在出现亏损时主张期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诚实信用、风险与利益一致原则,在裁判机构确定损失赔偿的责任分担时,亦应予以考虑


核校:焦文 璐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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