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悍妻与小三,法律应该保护哪一个?——评杭州遗嘱无效案件

        近日,杭州的一份遗嘱无效的判决引起了公众热议。事实大致如下:杭州张先生的妻子是有名的悍妻,他忍受不了家庭内的压迫,就从家里搬了出来。期间,结识了年龄相仿的张女士,两人性情相投,并开始同居。五年前,张先生患了肝癌,张女士在他患病住院期间,悉心照料,原配妻子却不闻不顾。张先生通过公证遗嘱的方式,将自己名下价值约6万元的财产遗赠给张女士。张先生过世后,其妻子对张女士提起诉讼,索要这6万元,最终法院以遗嘱违反公序良俗为由判决遗嘱无效。

        笔者虽没有看到判决的全文,但这样的判决结果确实代表了目前中国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基本观点。早在2001年,四川省的“泸州遗赠案”轰动一时,引发了公众和法律界的热烈讨论,该案的事实与杭州案基本相同,法院也是以公序良俗为由判决遗嘱无效。从2001年的“遗赠小三”第一案到现在已经15年了,各地法院的观点基本没有动摇,只要遗嘱的内容涉及“小三”,这部分的内容会判决无效。

        为了保护一夫一妻的基本婚姻制度,法院以违背公序良俗为由介入私法自治的“遗嘱自由”空间,在目的上是具有正当性的,但是法院不管案件事实的多样性,一律判决遗嘱无效,这样的操作方式是否公正和妥当,是有疑问的。

        日本对待此类案件通常会斟酌案件的具体情况。日本最高法院的判例中有这样一起案件,大学教授A1967年起和婚外的第三者Y交往,1969年起开始和Y对外保持半同居关系,期间A的妻子X1还和AY一同旅行过,这样的关系一直保持到1975A死亡。A死亡后,根据A的遗嘱,X1Y以及A的女儿X2各得到遗产的三分之一,X2已成年结婚,并且在高等学校当老师。A死亡后,X1X2请求法院确认遗嘱无效。

        1986年,最高法院在该案中判决如下:

 

        (1)亡A虽然有配偶X1,但至少从1969年起至死亡的7年间和Y保持了半同居的不伦关系,虽然中间在19711月两人想终止这种关系并进行清算,但不久两人关系又和好并且继续保持交往。(2AY的关系在早期就已对A的家族公开,另一方面A和妻子X1的关系从1965年开始因分居等原因淡化,夫妻的实体在一定程度上丧失。(3)本件遗嘱,在A死亡约12个月前作成,遗嘱作成的前后两人间关系的亲密度并没有明显变化。(4)本件遗嘱的内容,妻X1、子X2Y各得三分之一,按照当时的民法,妻子的法定应继份额也是三分之一,而且女儿X2已嫁做人妇,并且在高校任职。基于以上事实,本件遗嘱的目的并非在于维持和A的不伦关系,而在于保全依赖A生计的Y的生活,并且遗嘱的内容也没有威胁到继承人的生活基盘,因此,本件遗嘱并不违反民法90条(公序良俗条款,笔者注)的原审判决,应认为是正当的。

                                                

        可见,日本在审理“遗赠小三”案件中考虑的因素大致有:原配夫妻之间的关系是否已经事实上破裂,遗嘱的目的是否单纯为维持和第三者的不伦关系,遗嘱中对财产的处分是否影响到继承人的生活基盘,等等。在1992年仙台高等法院的一起案件中,当事人在法律婚出现破绽后和第三者同居并形成了事实婚姻,法院判决将全部财产遗赠给第三者的遗嘱有效。

        时代在变化,公序良俗的内容也在变化。将财产遗赠给小三,并非都具有违反伦理的色彩。像杭州案件的情形,夫妻间的实体已经不存在,只剩下法律的躯壳,对于生病的丈夫,妻子也没有尽到生活扶助的法定义务(《婚姻法》第二十条),反而是第三者对丈夫悉心照顾。丈夫的遗赠或是表示感谢,或是给第三者生活补助,并非基于维持不伦关系的目的,而且只是区区6万元,不足以影响到继承人的生活。在这种情况下,以保护徒有形式外表的婚姻为由,介入高度自治的“遗嘱自由”,从而判决遗嘱无效,这样的判决结果我认为是欠妥的。


注:日本最高法院的判决参见日本最高裁判所昭和61年11月20日第一小法庭判决




        欢迎大家转发并关注本律师个人公众号:法律101。作者程远为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上海市律师协会竞争与反垄断委员会委员,曾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多年,深谙广告、商标、反不正当竞争与反垄断、IP等领域法律及实务。

        如需进一步帮助,请致电作者律所电话021-22257530或发送邮件至chengyuan@whlaw.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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