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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任岗位时变更试用期限是否属于“二次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内考核不合格,调任岗位变更试用期,是否违反“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的规定?日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这起劳动争议案件。

201562日,谢某到新区某电气公司担任企划经理,合同期限为3年,试用期3个月。201584日,谢某经电气公司考核不合格,由企划经理调任人事行政经理,原工资待遇不变,谢某同意并就职。2015816日,电气公司与谢某签订书面变更协议:约定劳动合同试用期由原来3个月变更为6个月。20151111日,电气公司以谢某试用期内考核不合格为由与谢某解除劳动合同,并把解除事宜通知相关工会。谢某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之规定,认为电气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电气公司支付赔偿金21666元。劳动仲裁裁决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试用期属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之一,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签订书面变更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2015816日,电气公司和谢某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变更岗位的同时将试用期由原来的201562日至201591日变更为201562日至2015121日,属变更劳动合同行为,不属于二次约定试用期,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的规定,故电气公司在试用期内解除合同,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

来源: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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