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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193条的正确态度(赠与人的继承人撤销权问题)


1、报道案情简要


AB恋爱期间,A出资购买房屋赠与B,登记在B名下。后AB分手,B要求将房屋还给A,双方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因未还清贷款,故约定在付清贷款后办理过户手续。天有不测风云,B自杀。现A要求B的继承人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但遭拒绝。


2、法院认为


赵小姐将涉案房屋归还于王先生的意愿属于赠与的意思表示,且王先生也与赵小姐签订了形式上的房屋买卖合同,目的在于将来办理产权过户使用,这也是符合常理的。因此,赵小姐与王先生签订的协议书属于赠与合同。由于赵小姐已经死亡,无法撤销上述赠与,而赵小姐的父母及继母作为继承人,也不具备行使法定撤销权的条件,即无证据表明赵小姐的死亡是因王先生的违法行为导致,所以赵小姐的父母及继母无权撤销赵小姐的赠予,那么三人作为赵小姐的继承人应继续履行赵小姐生前订立的赠与合同,配合王先生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房屋已不属于赵小姐的遗产,三人无权就该房屋主张遗产份额。


3、判决引用条文


法条链接:《合同法》193条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4、编者观点


解释法律条文应考虑体系问题,即所谓体系解释。上述判决认为,A不属于合同法第183条所规定的情形,故B之继承人不能撤销赠与。我们来举另外一个例子,来说明这个观点的错误之处:AB签订赠与协议后一直未履行赠与协议,后受赠人B对A构成侵权,导致A变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A的法定代理人在知道这个侵权事实后,没有在六个月内撤销赠与,试问,还能否撤销赠与?


(1)假设本案是公证赠与,六个月内,法定代表人可以撤销赠与,超出未撤销,则无法撤销赠与。


(2)假设本案是履行道德义务而赠与,那么超过六个月未行使,法定代表人也不能再撤销赠与。


(3)假设本案赠与协议已经履行,那么超过六个月未行使,法定代表人也不能再撤销赠与。


(4)不属于上述情形,那么,法定代理人能否撤销赠与,小编认为,由于赠与尚未履行,根据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赠与人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赠与人现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表人毫无疑问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从而维护赠与人利益。如果认定法定代表人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岂能与立法目的协调?您能接受吗?


故小编认为,任意撤销权是赠与人的法定权利,该权利可以由其本人行使,如其本人事后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表人可以行使,至于变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由于受赠人的原因导致,均非所问。易言之,应对合同法第193条进行限缩解释,即不包括任意撤销权的情形。


既然受赠人致使赠与人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表人可以在现实赠与之前行使撤销权,那么,作为更加严重的受赠人致使赠与人死亡的情形,其继承人更有权行使任意撤销权,也不应受六个月的限制。即:合同法第193条中的撤销,不包括任意撤销权。


综上,对合同法第193条不能进行反面解释。上述判决进行反面解释,是错误,应予纠正。该条正确的含义是:


1、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2、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3、前项所称撤销,不包括合同法第186条第一款所列情形。


关联法条: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 


1、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2、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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