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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法律应符合法的精神”

(封面图片来源网络)

曹某系P公司职工,李某系曹某之妻。2013417,曹某在公司工作时,突发脑出血被送医院治疗。因病情危重,曹某于2013417已无自主呼吸,被医院宣布为脑死亡,已无生存希望,但应家属要求继续维持治疗。2013425,医院与家属协商一致,家属放弃治疗,医院于同日2120分宣布曹某临床死亡。P公司向C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C局以曹某临床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为由而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李某、p公司遂向W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但法律未对如何判定死亡作出明确界定。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对曹某的死亡作出有利解释。即认为,2013417,曹某已被宣告为脑死亡,其死亡已具备不可逆性,持续救治仅仅是延缓临床死亡时间,因此曹某的死亡符合“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应按照脑死亡的标准予以解释。C局未调查核实曹某送医当天即处于脑死亡状态,即以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为由而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法院依法撤销,并责令C局限期重作。

曹某一案,我们不妨设想一下,若法院判决认可人社局以曹某的临床死亡时间为判断标准,认为曹某死亡时间超过了48小时而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那么,这将会导致一个伦理危机,家属必将面临一个两难选择:是选择继续治疗让亲人弥留,还是为了套上工伤而早早放弃医治。法律不可强人所难,若法律逼迫人在人性伦理中作“生死抉择”,那么这样的法律也就丧失了正义的底线。

但是,读者千万不要以为,您得到这样一份判决是多么“轻而易举”,实际上,面对差不多的案情,当事人也有可能得到一份迥异的裁判——这是我们无法克服、不可避免的遗憾。暂且搁置“同案不同判”的争议(详见“让阿尔法狗做你的法官”一文),法官对法律精神理解的不同,会导致判决在两种结果之间“打仗”。

我们再看两则案例。

邓某系G公司职工,刘某系邓某之母。2013 9 11 日上午10 点多钟,邓某感到身体不适,遂向单位请假看病。邓某先是到村卫生所就诊,因病情严重,当日21时许,被送到C市人民医院。2013 9 12 日凌晨2 52 分,邓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 9 23 日,G公司向C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C局以邓某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为由,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刘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邓某在工作中感觉身体不适,请假回家看病,及至病情加重,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是一个连贯的过程,亦在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当视同工伤。故被诉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院予以撤销,并责令C局限期重作。C局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认为,职工因个人体质不同,故发病症状有异,职工本人及其领导同事可根据自己的日常生活经验,决定直接赴医院抢救还是暂时休息一会儿,而在单位休息和回家休息并无本质上的区别,不能因为暂时休息没有及时送医院而否认职工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的事实。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驳回C局上诉。

而在另一起案情相似案件中,张某系S市地产管理所职工,曾某系张某之母。201212248左右,张某到单位上班,10时左右,张建新感到身体不适,遂向单位领导请假回家看病。11时左右,张某被发现倒在家中的地板上,经120抢救无效死亡。管理所在法定期间内向S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S局以张某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为由,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曾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支持了S局的理由,驳回了曾某的诉讼请求。

丹宁指出,无论一项法律什么时候被提出来考虑,人们都没有能力遇见到在实际生活中可能出现的多种多样的情况。即使人们有这种预见能力, 也不可能用没有任何歧义的措辞把这些情况都包括进去。因此,面对不完美的立法,法律需要被解释,对法律进行解释是法官应有的职权, 是审判权的自然延伸。

那么,当法律对某一事项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时,法官因其负有不得拒绝裁判的义务,重要方法之一即是探寻法律的精神。曹某一案、邓某一案,无论是对“死亡”的解释,还是对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解释,均是符合劳动法领域立法精神的,都体现了对处于相对弱势劳动者的倾斜保护。

或有质疑,不是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吗?法律面前不存在弱者,法贵平等适用,不应对弱者倾斜。如此理解法律,实在是“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形而上学。其一,法律不仅包括书写在纸面上的规范,还包括蕴含在法条里的精神和法理,民法适用之通例即“法律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其二,死板而教条的理解公平原则将会导致另一种不公平。强势者占据和消费更多的社会公共资源,应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而且,它有足够能力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济,或将附加其身的成本对外转嫁,其强势正是因为它剥夺了弱势者的某些机会和利益;但对于弱势者而言,法律往往是其最后的“救命稻草”,司法对弱者的倾斜性保护,难道不是对正义的矫正吗?不是对利益的平衡吗?

最高法院原副院长张军曾说,法律的生命体现在执行过程中立法精神的张扬,司法是实现立法精神的桥梁,法律及贯穿其中的立法精神,只有通过司法才能现实地影响人们的行为,推动社会的发展。对于法官而言,面对法律织物上的“褶皱”,尽管我们无法改变编织材料或将其取代,但将“褶皱”熨平,却是每一位法官义不容辞的责任,需要法官用胆识和智慧为实现正义进行“实验”。

——面对僵硬的法律,法官不是机械的“泥瓦匠”,而是能动的“手术师”!

2016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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