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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出具承诺书表示愿意承担债务人的股权转让款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债权人有权要求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清偿...

叶远滨诉兰齐、马家红、张立坤股权转让纠纷案

 

【中  码】债权法总论·债务转移·并存的债务转移·转移效力·连带债务 (l040203011)

【关 键 词】民事 并存的债务承担 股权转让 承诺书 共同清偿 保证人 连

带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 六个月

【学科课程】债权法总论

【知 识 点】并存的债务承担 连带保证

【教学目标】掌握并存的债务承担的概念,明确并存的债务承担的基本特征。

【裁判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民事二审

【案例效力】★★★☆☆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18(总第725)收录 

【案例信息】 

【案    由】股权转让纠纷

【案    号】 (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41

【判决日期】20140805

【审理法官】 葛卫东

【上   人】 兰齐(一审被告)

【被上诉人】 叶远滨(一审原告)

【上诉人代理人】 唐力峰(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代理人】 廖晓钢 罗伟康(均为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

 

【争议焦点】 

股东向当事人转让股权,第三人出具承诺书,表示愿意于2011826日前承担当事人的股权转让款,如未支付,由保证人个人支付。当事人未按时支付转让款,201229日,当事人是否有权要求第三人与当事人共同承担,是否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马家红、张立坤支付转让款一百三十四万八千一百元及利息;二、被告兰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张立坤追偿。 

被告兰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收购协议》约定发生争议通过仲裁解决,本案件法院不应受理;张立坤的《还款承诺书》性质为第三人自愿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时,不能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公司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方办理变更手续后,当事人分期交付剩余款项。第三人出具《还款承诺书》,表示愿意于2011826日前承担剩余款项,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当事人未按约定支付剩余款项,第三人应当与当事人共同清偿。《还款承诺书》约定,如第三人不支付转让款,由保证人个人承担。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明确保证期间的,应在还款期限六个月内主张权利。故债权人于201229日主张还款,未过保证期间。第三人应与当事人共同清偿,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法理评析】 

并存债务承担,指债务人不脱离合同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合同关系当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合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并存债务承担要求原本存在有效债务,第三人承担范围仅限于原债务范围,不因债务的转移而增减,可以由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协议 ,也可由第三人与债务人订立。并存的债务承担后,就被承担部分的债务,承担人和原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由保证人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务人到期不履行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既可要求债务人清偿,也可要求保证人清偿。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张债权。综上,债务到期后,债权人可以要求并存的债务承担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有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可在保证期限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与一企业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当事人支付定金后,转让方为其办理变更手续,当事人分期交付剩余款项。出让方办理相关手续完毕后,第三人向出让方出具《还款承诺书》,表明愿意于2011826日前支付剩余款项,如不支付,由保证人个人承担。第三人自愿加入到债权债务关系中,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应当与当事人共同清偿上述债务。《还款承诺书》未明确约定保证类型,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期间为2011826日起6个月内。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当事人负有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当事人到期不支付,转让方有权要求第三人与当事人共同承担清偿义务,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于201229日主张还款,未过保证期间。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九十二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思考题和试题】 

1.简述如何认定并存的债务承担。

2.论述并存的债务承担的法律效力。

3.试论连带保证责任的概念及期间。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齐,男,19684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代理人:唐力峰,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远滨,男,19719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代理人:廖晓钢,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伟康,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家红,女,1978119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原审被告:张立坤,男,19769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

上诉人兰齐因与被上诉人叶远滨、原审被告马家红、张立坤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市东尚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尚公司)原登记股东为叶远滨及案外人莫晓,法定代表人为叶远滨。2010329日,叶远滨(出让方,乙方)与马家红(收购方,甲方)签订《收购协议》,就马家红整体收购叶远滨所拥有的资产--东尚公司及韩国东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尚集团公司)及其所有的品牌和资产一事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资产详情1.资产范围:由乙方出具资产详细清单,经甲方清点、确认后附后;……四、证件年检和公司变更……2.公司变更手续和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应配合,协助甲方办理公司变更手续,并提供有关资料和文件以及公章;五、资产收购价格及付款方式1.品牌和资产收购价格为人民币200万元整,2.甲方在本协议书签订后三天内支付给乙方定金人民币20万元整,乙方开始办理公司证照变更手续,3.经甲、乙双方商议付款方式,本协议签订后剩余余款人民币180万元整,分别在2010410日前支付人民币20万元整,2010620日前支付人民币60万元整,20101030日前支付100万元整;六、资产移交期限乙方收到甲方20万元定金后3日内将公司资产一次性移交给甲方;……九、协议书生效条件和争议解决方式1.本协议书自甲乙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2.在履行本协议书的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不服可向法院起诉;十、本协议附件同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应。同日,双方在《协议附件》中约定:1.东尚往来账目核对经叶远滨、马家红双方确认后,东尚集团公司、东尚公司转让方叶远滨所有欠结款以核对单为依据,由马家红负责结算清,所欠款在叶远滨的转让款中扣除,支付款方式如下:①签订协议后三天内支付叶远滨定金人民币20万元,叶远滨开始办理东尚集团公司、东尚公司证件变更手续,变更手续费由叶远滨承担,②2010410日前后(不超出规定时间三日内)支付20万元,其中须减除原欠“永辉展柜”货款4.7625万元,欠新大包装公司货款1.8525万元,欠汕头易发货款1.085万元,三家公司总额欠7.7万元,只须支付第二笔收购款总额为13万元,③2010620日前支付收购款第三笔人民币60万元,此次收购款须减除原客户贷余款人民币10万元,只须支付第三笔收购款50万元,④20101030日前支付收购款第四笔人民币100万元,此次收购款须减除原客户货余款人民币14.1838万元,此次只须支付第四笔收购款总额85.81万元;小型普通客车长安之星车牌号粤a×××××所有人陈华,叶远滨负责过户至马家红指定人名下等内容。

201041日,叶远滨与马家红签署《公司资产交接确认书》,确认东尚公司及东尚集团公司转让交接涉及的公司资产及各部门人员工作手续的交接已全部交接完毕。

201047日,叶远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变更东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马家红,变更东尚公司股东为马家红、张立坤。东尚公司于201049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办理上述变更登记。

2010412日,叶远滨办理了东尚集团公司的变更登记手续。

2010525日,叶远滨与张立坤亦签署一份《公司资产交接确认书》,确认东尚公司及东尚集团公司转让交接涉及的公司资产、公司证照变更以及各部门人员工作手续的交接已全部按合同条款交接完毕。

2011526日,张立坤、兰齐向叶远滨出具《还款承诺书》,写明:“本人张立坤自愿承担马家红欠叶远滨先生的收购广州市东尚化妆品有限公司的收购款共计134.81万元,在2011826前还清,并愿意于签承诺书当日还款2万元。此还款承诺由兰齐先生担保,兰齐先生愿意在张立坤承诺还款期内未能如期还款,则此项欠款由兰齐先生个人承担,特此承诺。(备注:此欠款总数三日内核实)”。

上述事实有叶远滨提供的《收购协议》、《协议附件》、两份《公司资产交接确认书》、东尚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和《企业注册基本资料》、东尚集团公司的《周年申报表》和《秘书及董事更改通知书》及《还款承诺书》证明。现叶远滨主张马家红在协议签订后仅支付了股权转让款34万元,尚余134.81万元未付,要求马家红、张立坤立即清偿,并要求兰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叶远滨称,依据《协议附件》的约定,在扣除相应款项(311900元)后,马家红应付的股权转让款为168.81万元,因叶远滨分别于201041日及2010616日收到股权转让款20万元和10万元,此后也零星收到转让款4万元,故马家红尚欠的转让款为134.81万元。对此,兰齐不确认叶远滨主张的欠款金额,称此数额未经马家红的确认,并称叶远滨未在2011826日后的6个月内向其主张权利,故告兰齐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另,兰齐称在签署《还款承诺书》当天,张立坤向叶远滨另偿还了2万元,但未举证证明,叶远滨对此亦不确认。

诉讼中,叶远滨提交了一份《补充诉讼材料通知书》,证明其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229日,只因缺少有关诉讼材料,才于2012427日最终立案。该通知书由原审法院出具,落款时间为201229日。

另查明:就本案纠纷,原东尚公司登记股东莫晓提供了一份《证明》,确认其原持有的东尚公司股份是代叶远滨持有的,股份实际持有人为叶远滨。莫晓同时表示其对叶远滨以其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无异议,并称不对本案主张权利,所有权利均由叶远滨主张,且其不参与本案诉讼。

叶远滨原审起诉请求判令:1.马家红、张立坤支付叶远滨股权收购款134.81万元及利息(以134.8万元为本金,自2011826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兰齐对上述收购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马家红、张立坤、兰齐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叶远滨与马家红签订《收购协议》及《协议附件》,约定叶远滨将其拥有的东尚公司及东尚集团公司资产及品牌作价200万元转让予马家红,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协议约定协议履行中发生争议而协商不成时,可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不服可向法院起诉,但协议并未明确“当地”的具体指向,应属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在双方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应认定该仲裁条款无效。故兰齐有关原审法院不应受理叶远滨起诉的抗辩不成立,原审法院可对叶远滨的起诉进行立案审理。

依据上述协议约定,马家红应在签订协议后三日内向叶远滨支付定金20万元,叶远滨则开始办理东尚公司及东尚集团公司的证件变更手续,后续款项(合计1488100元)由马家红在20101030日前付清。现叶远滨已于201041日与马家红办妥东尚公司及东尚集团公司的相关资产及员工工作交接手续,并至2010412日在相关部门办妥了上述两公司的证照变更登记手续。马家红理应依约付款。现叶远滨主张马家红仅支付款项合计34万元,马家红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审法院对叶远滨的主张予以采信。基于马家红的违约行为,叶远滨现要求马家红支付转让款134.81万元及利息(以134.81万元为本金,自20118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由于张立坤向叶远滨出具《还款承诺书》称自愿承担马家红的上述债务,并承诺于2011826日前还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张立坤的上述承诺属于债的加入,张立坤应对马家红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叶远滨要求张立坤与马家红共同清偿上述转让款及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至于兰齐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在《还款承诺书》中,兰齐同意就张立坤承诺偿还的上述转让款承担保证责任,未明确写明保证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兰齐提供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由于《还款承诺书》中写明债务的清偿期至2011826日届满,而叶远滨与兰齐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兰齐的保证期间应为2011827日起的六个月。如叶远滨未在该期间内向兰齐主张担保责任,则兰齐可免除担保责任。现依据叶远滨提交的《补充诉讼材料通知书》显示,叶远滨已于2012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距2011827日未超过六个月保证期间,叶远滨的上述起诉行为应视为已向兰齐主张担保责任。叶远滨现要求兰齐对张立坤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兰齐承责后,有权向张立坤追偿。

马家红、张立坤经原审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案件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于2013111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马家红、张立坤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叶远滨支付转让款134.81万元及利息(以134.81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82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兰齐对张立坤所负的判决主文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张立坤追偿。如果马家红、张立坤、兰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马家红、张立坤负担,兰齐对张立坤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就已承责部分向张立坤追偿;公告费1000元,由马家红、张立坤负担(该费用叶远滨已预交相关单位,马家红、张立坤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予叶远滨)。

判后,上诉人兰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叶远滨与马家红于2010329日签订的《收购协议》约定:“在履行本协议书的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不服可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件法院不应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再者该仲裁条款应视为约定明确,合法有效。上述条款虽然未写明具体仲裁机构名称,但广州市当地仲裁委员会就是“广州仲裁委员会”。双方对《收购协议》发生纠纷应提交仲裁解决,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函【法经(1998287号】对此有相关规定。原审法院认为该仲裁条款约定不明确,确认无效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并且未经双方质证。原审判决根据叶远滨代理人提供的原审法院《补充诉讼材料通知书》确认叶远滨于201229日曾向原审法院提出了起诉的事实错误。主要理由有:1.兰齐的代理人在2013118日左右才接到原审法院的电话通知,说叶远滨提供了该证据。20131114日下午通知兰齐的代理人到原审法院领取该通知书复印件,兰齐的代理人没有看到原件,对该通知书真实性及其内容不确认,当时仅由书记员给兰齐代理人的意见作了简单记录。201311l5日原审法院就制作了判决书。2.该通知书叶远滨在原审法院起诉立案时并未提交,在201336日开庭过程中,叶远滨代理人从未提及有该通知书,也从未说201229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过起诉的事实。此后,20139月、10月,兰齐的代理人两次到原审法院领取了“韩国东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料,一直至2013118日前,兰齐的代理人从未听说、也不知道有此通知书。3.该通知书没有经办人的签名,补充的材料打勾的还有“结婚证原件”,明显与本案无关联。原审法院立案窗口的全部法官没有该通知书的书写字体。4.兰齐的代理人在20131114日下午,要求书记员提供叶远滨2012427日正式立案时兰齐及其他两位原审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核对时,查看卷宗里面竟然没有,不知何故。如果叶远滨以此通知书去公安机关查询过兰齐的身份信息资料,一看就清楚查询时间。如果叶远滨真的查询过,该通知书原件应由公安机关留存,不应还在叶远滨手中。5.该通知书作为原审法院判决兰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要证据,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其质证,就认定该证据事实,明显违法错误。(三)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张立坤的《还款承诺书》是债务加入错误。原审被告张立坤的《还款承诺书》既不是债务加入,也不是债务承担或第三人清偿。而属于第三人自愿履行的性质。因为本案债务人马家红与张立坤之间无任何委任关系,张立坤与本案债务人马家红、债权人叶远滨无任何合同关系,张立坤作为与股权转让合同无关的第三人,单方作出还款承诺,自愿为本案债务人马家红清偿债务,只要没有发生债的转让,当第三人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承诺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债权人叶远滨只能请求债务人马家红履行还款义务,不能请求张立坤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四)兰齐对本案合同外张立坤的单方还款承诺作出担保,不属于本案债务担保的性质,可视为无因管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兰齐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上诉费由叶远滨承担。

被上诉人叶远滨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马家红、张立坤二审期间未陈述意见。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原审卷宗的询问笔录记载,20131114日一审法官向兰齐的委托代理人唐力峰告知叶远滨提交了201229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补充诉讼材料通知书》,原件法院已核,并询问唐力峰对该证据的意见并将其意见记录在案,唐力峰在该询问笔录上签名确认。

二审期间,叶远滨向兰齐出示了201229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补充诉讼材料通知书》原件,兰齐否认该通知书的真实性,但表示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叶远滨还出示了其于201229日到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查询的兰齐为法定代表人的广州绿乐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其称该证据于一审庭审后提交但原审法院未组织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叶远滨称其想在上述工商档案资料中查找兰齐的身份资料未果,后来是通过私人关系才查到兰齐的身份资料。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叶远滨与马家红签订的《收购协议》约定:“在履行本协议书的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不服可向法院起诉。”该协议对“当地”没有明确指向,即该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的约定是不明确的,在当事人对此达不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仲裁协议无效。因此,原审法院受理叶远滨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兰齐主张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与法律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兰齐上诉主张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审询问笔录的记载,兰齐已对叶远滨提交的201229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补充诉讼材料通知书》发表了质证意见,兰齐关于该证据未经质证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兰齐主张上述证据是伪造的,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兰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因此,原审法院采信上述证据认定叶远滨在保证期间内向兰齐主张了担保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2011526日《还款承诺书》的记载,张立坤自愿承担马家红欠叶远滨的收购款134.81万元,原审法院认定张立坤的承诺为债的加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张立坤应遵守其作出的承诺,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所规定的未向合同当事人作出任何承诺的“第三人”,兰齐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主张叶远滨不能请求张立坤承担还款义务,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采纳。兰齐主张原审判决关于债务加入的认定错误,缺乏法律依据和法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2011526日《还款承诺书》的记载,张立坤的还款承诺由兰齐担保,兰齐关于债务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清楚,原审法院判令兰齐对张立坤所负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兰齐上诉主张其不属担保而为无因管理,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兰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50元,由上诉人兰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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