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广庆等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等抵押合同纠纷上诉案——(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1504号
【裁判主旨】
拥有的经判决确认的抵押权本质是一种实体性的物权,无论其是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若不存在法定的抵押权消灭的情形,该权利将一直处于持续状态,而不受执行程序的影响。
【案情介绍】
平安银行华强支行与永兴公司及姚广庆、王成秀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平安银行华强支行向永兴公司借款60万元,姚广庆、王成秀以其所有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平安银行华强支行发放贷款后,因永兴公司未依约还款,平安银行华强支行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判令:永兴公司向平安银行华强支行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平安银行华强支行对涉案房产“有权折价抵偿上述借款本息,或以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该判决一审生效后平安银行华强支行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永兴公司向平安银行华强支行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但永兴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其还款承诺,没有向平安银行华强支行偿还任何债务。此后,该案执行程序未再有任何后续进展,原审法院亦无出具任何法律文书对执行状态或执行结果进行确认。后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又依法转让给信达资产。
【裁判意见】
从执行程序看,平安银行华强支行向原审法院就(1998)深福法经初字第1208号生效民事判决申请执行后,虽然永兴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也得到平安银行华强支行的认可,但其后原审法院未出具法律文书对《还款计划》是否属于和解协议及执行案件的状态进行确认,因此姚广庆、王成秀认为《还款计划》属于和解协议且执行案件已经中止的主张依据不足,姚广庆、王成秀由此认为平安银行华强支行未在执行案件申请期限由申请恢复执行,抵押权人的抵押权灭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从实体权利上看,平安银行华强支行在永兴公司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行使对涉案房产的抵押权。生效民事判决也已判令平安银行华强支行对涉案房产有权折价抵偿永兴公司的借款本息或以变卖涉案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平安银行华强支行已经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行使了抵押权,其对涉案房产的处分权利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并无姚广庆、王成秀上诉所称抵押权人未在债权诉讼时效结束两年内行使抵押权的情形。平安银行华强支行拥有的经判决确认的抵押权本质是一种实体性的物权,无论其是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若不存在法定的抵押权消灭的情形,该权利将一直处于持续状态,而不受执行程序的影响。因此,即使姚广庆、王成秀认为执行案件已超过申请期限的主张成立,也不会因此导致债权人抵押权的消灭。姚广庆、王成秀请求确认抵押权消灭、注销抵押手续及返还房产证原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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