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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满十周岁的子女出现叛逆心理不愿与母亲生活可变更抚养权(最高法院公布的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中确定的审判...

【审判规则】   

已满十周岁的子女进入青春期并出现严重叛逆心理,且多次要求随父亲共同生活,对其承担抚养义务的母亲无法有效应对此情况时,可以通过诉讼请求变更抚养权。如果父亲的经济状况良好,本人亦同意由其抚养子女,在此情况下,法院应当本着“子女成长利益最大化原则”和“尊重有识别能力子女意愿原则”,判决变更抚养权。  

 

【关  词】 

民事 变更抚养关系 未成年人 青春期 叛逆心理 抚养义务 经济状况 子女成长利益最大化 尊重有识别能力子女意愿 变更抚养权 

【基本案情】 

杨洁与苏忠原系夫妻。2005110日,杨洁与苏忠因感情破裂而选择协议离婚,并约定:其子苏祺随母亲杨洁共同生活。此后,年龄逐渐增长的苏祺,开始出现严重的青春期叛逆心理,逐渐无法与母亲交流沟通,且屡次要求由父亲苏忠抚养自己。 

杨洁以其无法与处于青春期的儿子苏祺沟通,且苏祺要求与父亲苏忠共同生活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儿子苏祺由苏忠抚养。 

苏忠辩称:同意由本人抚养苏祺。 

诉讼中,法院向已满十周岁的苏祺询问意见,苏祺表示愿意跟随苏忠共同生活。 

【争议焦点】 

进入青春期的已满十周岁子女出现严重叛逆心理,既无法与母亲沟通,亦不愿继续与母亲共同生活,且母亲对此无法有效应对的,法院能否判决变更抚养权。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原告杨洁与被告苏忠的婚生子苏祺由被告苏忠抚养。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抚养关系指因婚姻家庭关系、非婚姻关系和拟制血亲家庭关系而产生的对未成年子女的养育、教育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离婚时可以协议的方式确定子女由谁抚养。此后的任何期间内,如果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的抚养能力发生变化,或者具有其他合理事由,任何一方均有权通过协议或者诉讼的方式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分别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由此可见,变更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应遵循两大基本原则:第一,子女成长利益最大化原则。即以最有利于子女成长作为抚养权变更的出发点和归宿点,综合考虑父母各方的经济能力、抚养意愿、身体状况、性格特征、文化程度等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因素,判断由哪方抚养子女对子女的成长最为有利。第二,尊重有识别能力子女的意愿原则。即充分了解子女随父或随母共同生活的意愿,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可能保证满足子女的意愿,以减少父母离异对子女身心健康造成的不利影响。由于十周岁以上的子女已具备一定的识别能力,因此他们的意愿应当系法院考虑的首要因素。此外,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开始进入青春期,尊重他们与父方或母方共同生活的意愿,可以更好的有效引导他们正确应对青春期出现的叛逆心理,确保他们的身心健康成长。 

夫妻协议离婚后,始终由女方抚养子女。但子女随着年龄的增长,开始出现严重的青春期叛逆心理,逐渐无法与母亲交流沟通,且多次要求由父亲抚养自己。由于青春期系未成年人世界观、价值观形成的关键时期,对未成年子女进入青春期出现的叛逆心理,其母亲由于自身文化水平和性格特征等原因,已经无法与未成年子女有效沟通,此时如果不变更抚养权,对子女青春期的叛逆心理加以有效干预和正确引导,将不利于子女以后健康人格的形成。而且,该子女已满十周岁,亦多次要求由父亲抚养自己。同时,该未成年子女的父亲经济状况良好,亦愿意抚养子女。在此情况下,本着“子女成长利益最大化原则”和“尊重有识别能力子女意愿原则”,应当充分尊重未成年子女的意愿,判决变更抚养权,由父亲承担直接抚养子女的义务。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第十六条 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指导性案例 有效 参照适用 

 

杨洁诉苏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码】婚姻家庭法·父母子女关系·抚养义务·抚养关系变更 (L0601046) 

【案    号】 (2014)二七少民初字第84号 

【案    由】 追偿权纠纷 

【判决日期】 20140929日 

【权威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九十八起未成年人审判典型案例(20141124日) 

【检  码】 C0502+18+2HAZZEQ0314B 

【审理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审理法官】 王潇 

【原    告】 杨洁 

【被    告】 苏忠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洁(杨杰),女,汉族,1973223日出生。

被告:苏忠,男,汉族,19714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素红,女,汉族,1967211日出生。

原告杨洁诉被告苏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洁、被告苏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洁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5110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苏祺由原告抚养。随着年龄的增长,儿子叛逆心理日益严重,无法与母亲沟通,孩子要求同父亲生活,原告经过慎重考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的婚生子苏祺由被告抚养。

被告苏忠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愿意抚养儿子苏祺。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洁与被告苏忠于2005110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苏祺由原告抚养。随着年龄的增长,苏祺叛逆心理日益严重,无法与原告沟通,苏祺要求随父亲共同生活,原告经过慎重考虑,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的婚生子苏祺已年满十周岁,本院询问苏祺的意见,苏祺表示愿意跟随被告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户口本、户口迁移证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后,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予以处理。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还应当征求子女意见。原、被告离婚时虽然约定婚生子苏祺由原告告抚养,但苏祺表示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且被告经济条件良好,有抚养能力,故本院认为孩子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学习和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洁与被告苏忠的婚生子苏祺由被告苏忠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苏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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