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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股东未经举办者同意即注销学校构成侵权——莫文博诉朱儒英等人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中  码】侵权责任法学·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损害事实·财产损害 (r0203013)

【关 键 词】民事 所有权确认 民办学校 学校章程 申办资料 举办者 备案 公示效力 注销学校 清算 侵权 赔偿责任

【学科课程】侵权责任法学

【知 识 点】损害事实 民事侵权损害赔偿

【教学目标】明确损害事实的认定标准,掌握民事侵权赔偿的条件。

【裁判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民事二审

【案例效力】★★★☆☆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12(总第671)收 

【案例信息】 

【案    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案    号】 (2011)武民商终字第01164

【判决日期】20120601

【上   人】 莫文博(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 朱儒英 周庆 周凌 周茜 张海清 刘宗达 廖汝宏(均为原审被告)

 

【争议焦点】 

民办院校的多数股东通过召开董事会将学校注销,学校举办者对此不知情,其是否可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原武汉国际商务学校为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为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资人不得擅自取得回报,否则应承担法律责任;莫文博已收回其集资,莫文博无权主张获得投资比例的为七分之一。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莫文博的诉讼请求。 

莫文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周松华等4人恶意隐瞒将学校注销和转让,致使其份额财产受到侵害,因此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朱儒英(在继承周松华遗产的范围内)、张海清、刘宗达、廖汝宏共同赔偿莫文博损失3 678 535元;朱儒英(在继承周松华遗产的范围内)、张海清、刘宗达、廖汝宏共同赔偿莫文博利息损失(该损失以3 678 535元为基数,从2004322日学校注销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四、驳回莫文博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民办学校在学校章程以及申办资料中对举办者的身份已明确约定,且已在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该备案对外具有公示效力。此后该民办学校的其他股东未经举办者同意,擅自召开董事会,作出注销学校的协议,且在注销时未依法对学校资产进行清算,该行为构成对举办者权利的侵犯,其他股东应对举办者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理评析】 

莫文博作为举办者,学校章程以及申办资料中对举办者的身份已有明确约定,这些资料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民政部门已经备案,该备案对外具有公示的效力,从而可以确认莫文博举办者的身份。事后武汉国际商务学校董事会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周松华、张海清、刘宗达、廖汝宏4人参加了会议,会议决定撤销武汉国际商务学校。然而,武汉国际商务学校剩余财产被全部转让给贤达公司,再由贤达公司投资,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联合举办武汉学院,教育行政部门未处置上述资产。周松华等4人作为贤达公司的股东,通过公司支配和控制上述财产。根据案件事实可知,武汉国际商务学校应属于营利性质。周松华等4人未经莫文博同意,擅自将学校注销,并且注销时未依法对资产进行清算,其行为与法律章程及法律规定相违背,构成侵权。

【适用法律】 

国务院2004年《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

(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思考题和试题】 

1.损害事实是指什么。

2.侵权责任如何确定。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文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儒英、周庆、周凌、周茜,系周松华的法定继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清、刘宗达、廖汝宏。

原审第三人:湖北省武汉贤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达公司)。

上诉人莫文博因与被上诉人朱儒英、周庆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19954月,刘宗达、莫文博、周松华、廖汝宏、张海清、卢贤昭、能开珍等7人共同集资创立武汉国际商务学校。199810月,武汉国际商务学校在试办三年以后,被正式批准设立民办武汉国际商务学校。2001426日,武汉国际商务学校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申请表中“开办资金”栏填写为“开办时有刘宗达、廖汝宏办学所收取的学费人民币20万元和由刘宗达等7人集资10万元共计30万元开始起步”,“举办者情况”栏填写为“刘宗达、周松华、廖汝宏、张海清、莫文博、卢贤昭”。该校于19951028日向莫文博出具一张收据,载明收莫文博集资款15 000元。20011030日,莫文博收回集资款15 000元。20024月,张海清等10人组建了武汉贤达公司,莫文博未参与组建。20055月,贤达公司股东变更为廖汝宏、刘宗达、张海清、周松华4人。

2003年,刘宗达、周松华、张海清、廖汝宏4人开始着手创办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武汉学院。2003420日,武汉国际商务学校董事会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周松华、张海清、刘宗达、廖汝宏4人参加了会议,会议决定撤销武汉国际商务学校,经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武汉贤达公司联合申办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武汉学院;武汉贤达公司决定以其下属武汉国际商务学校现有土地、校舍、设备等校产参与申报;与会4名董事一致表决,同意向湖北省教育厅、省计委申请撤销武汉国际商务学校,并向省民政厅申请办理注销手续;武汉国际商务学校债权债务以及在分校中的一切权利、义务均由武汉贤达公司全权承担。2003520日,周松华代表武汉国际商务学校、刘宗达代表武汉贤达公司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武汉贤达公司接管武汉国际商务学校现有全部财产,武汉国际商务学校的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武汉贤达公司;武汉贤达公司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联合创办“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武汉学院”,武汉贤达公司独立对外承担责任。200371日,湖北省教育厅、省计委批复同意撤销武汉国际商务学校,明确学校的债权债务由武汉贤达公司承担。2004216日,武汉贤达公司向湖北省民政厅申请注销武汉国际商务学校。2004229日,湖北永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显示:武汉国际商务学校净资产(经营结余)25 749 745.29元。

莫文博诉称:周松华、张海清、刘宗达、廖汝宏4人(以下简称周松华等4人)注销学校时侵犯其合法权益,对武汉国际商务学校的经营结余应按照当初投资比例即七分之一进行分配,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其相应款项人民币3 678 535元。

本案一审期间,周松华因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朱儒英、周庆、周凌、周茜被追加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后周庆、周凌、周茜均表示放弃对周松华遗产继承。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原武汉国际商务学校为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为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该校章程中没有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内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民办学校章程中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不得擅自取得回报,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另莫文博对其集资款已经收回,莫文博对其主张的投资比例为七分之一举证不充分。故莫文博要求按照投资比例对原武汉国际商务学校注销时的经营结余进行分配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判决驳回了原告莫文博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莫文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其作为原武汉国际商务学校的创办人和投资人,应对原武汉国际商务学校的资产享有份额;周松华等4人恶意隐瞒将学校注销和转让,导致其在学校中享有的财产份额受到了严重的侵害,因此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认为:第一,关于法律适用。学校的审计及注销工作是在200371日至2004322日期间完成的,故本案应以上述行为发生的时间为依据选择适用法律。民办教育促进法于20021228日通过,自200391日起施行,国务院于1997731日颁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同时废止。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于2004225日通过,自200441日起施行。故从时间上看,本案应适用民办教育促进法,同时,该法实施以前本案的相关问题,还应适用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相关规定。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于200441日开始实施,此时武汉国际商务学校注销工作已全部完成,因此该实施条例不适用本案。第二,关于莫文博的学校举办者身份问题。莫文博作为举办者,其身份在学校章程以及申办资料中已有明确,而这些资料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民政部门已经备案,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因此莫文博举办者身份应当得到确认。举办者对学校负有出资义务,未按规定出资或者出资以后抽逃资金,举办者应当对学校及学校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但不能以此来否定其举办者身份。因此被上诉人认为莫文博非学校举办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关于周松华等4人是否构成侵权。武汉国际商务学校剩余财产被全部转让给贤达公司,再由贤达公司投资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联合举办武汉学院,教育行政部门未处置上述资产。周松华等4人作为贤达公司股东,通过公司支配和控制了上述财产。上述行为本质上是对财产进行了分配,根据以上事实判断,武汉国际商务学校应属于营利性质。周松华等4人未经莫文博同意,擅自将学校注销,并且注销时未依法对资产进行清算,其行为违反了章程及法律规定,构成侵权。由于周松华等4人未依法清算即将学校注销,使得资产及账目均无法核对,也无法对投资权益进行评估,故对于侵权损失应以武汉国际商务学校的经营结余为基础进行评判。根据审计报告确认,武汉国际商务学校的经营结余为25 749 745.29元,按七分之一计算,莫文博的实际损失应确定为3 678 535元,应由周松华等4人共同承担。由于周松华在本案诉讼期间去世,原审法院依法追加其法定继承人朱儒英、周庆、周凌、周茜4人参加本案诉讼后,周庆、周凌、周茜表示放弃继承,因而3人对周松华应赔偿部分不承担民事责任,朱儒英在继承周松华遗产的范围内与刘宗达、张海清、廖汝宏等3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二审法院终审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朱儒英(在继承周松华遗产的范围内)、张海清、刘宗达、廖汝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莫文博损失3 678 535元;三、朱儒英(在继承周松华遗产的范围内)、张海清、刘宗达、廖汝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莫文博利息损失(该损失以3 678 535元为基数,从2004322日学校注销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四、驳回莫文博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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