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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不积极要求次债务人履行生效判决时债权人的救济措施

我国《合同法》第731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所谓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依法享有的,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有损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权利的权利。关于如何认定“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合同法解释()》第13条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上述规定就“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方式仅限于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当债务人已经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进行了主张,而在其获得胜诉判决(裁决)后却并不积极申请执行时,上述规定并未言明债权人应当如何进行救济。在此情况下,债权人是否能够再行代位诉讼呢?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意见认为:“债务人就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提起诉讼并获得胜诉后,当生效判决进入执行阶段时,债务人并不积极主动地要求对方履行生效裁判文书内容,致使其债权人的权利也迟迟无法得以实现。此种情形下,债权人的权利如何保障,审判实务中存在不同看法。不过,这种债务人不要求对方履行已经生效判决内容的行为,不属于《合同法》第73条以及《合同法解释(一)》第13条规定的“怠于履行到期债权”的情形。债权人如果基于前述关于代位权的规定向法院起诉,直接向次债务人再次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0年第4集,第195页】由此来看,债权人是不能再行代位诉讼的,但是就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从实质正义判断却并不能止步于获得胜诉判决(裁决)而已。如何救济目前确实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在鲁桂华院长主编的《民事执行实务操作指南》中就此提出的意见值得参考,在该书中就此认为“到期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但被执行人怠于申请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代位申请执行。如果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法院停止执行并可以对异议进行审查。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予以支持,不得对第三人采取执行措施;异议不成立的,予以驳回并依法进入执行程序。”【《民事执行实务操作指南》,法律出版社20163月第1版,第1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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