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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田连元车祸民事索赔案一审宣判


案情


2014年5月28日20时50分许,赵某某醉酒驾驶车牌号为吉AFD033的小型越野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二环路口南侧200米处时,超速驶入道路左侧,先后与由北向南行驶的3辆车发生剐蹭,其中一辆本溪牌照的轿车由被害人田昱驾驶,其父田连元坐在副驾驶位置。激烈碰撞致田昱驾驶的车辆失控后又与同向行驶的另一辆车发生剐蹭。事故造成田昱死亡,田连元及另外两人受伤,五辆车损坏,其中田连元头部、脊椎等身体多处受伤。

    

经鉴定,案发时赵某某系醉酒驾驶,且超过所限定的速度。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其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判决


 2015年4月1日,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沈阳市沈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此后,田连元将赵某某、中铁路桥公司、车主张某某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08万余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保长春公司给付原告田连元医疗费10000元;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田连元医疗费1000元;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给付原告田连元医疗费1000元;被告中铁四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田连元误工费116万元、其他赔偿费用共计12万余元;被告赵某某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田连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肇事司机系履职 所在单位应担责

    

该案的焦点之一是,被告中铁路桥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庭审中,田连元提交了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刑事开庭笔录中赵某某的陈述来证明赵某某在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中铁路桥公司则提交了其公司的办公用车管理制度文件证明其对公车使用制定了严格科学的管理制度,并提供了赵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赵某某并非履行职务行为。

    

此案承办法官杨芳说,中铁路桥公司的办公用车管理制度系内部规定,由其单方制作,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被告赵某某系中铁路桥公司项目部的专职司机,其在单位食堂饮酒后驾驶车辆外出,足以证明其单位的办公用车管理制度未得以有效落实。通过对各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沈河区法院确认事故发生时被告赵某某系职务行为的事实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非职务行为事实证据的证明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被告中铁路桥公司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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