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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的竣工备案并不是认定购房人占有的必要条件

我国《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17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而《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在立法过程中沿袭了上述17条的立法精神,并根据受让主体是否为消费者而分别在28条及29条做出了不同的规定。其中,相对于消费者而言,其物权期待权所受保护的力度明显强于非消费者。就非消费者而言,其物权期待权欲获得保护相对于消费者而言还必须要求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且对于房屋的未过户登记在主观上没有过错。

 

而对于房屋的占有如何认定呢?是否必须达到竣工交付条件作为前提?从最高院的相关裁判实践来看并非如此。譬如在《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昆山东方云顶广场有限公司、陆进妹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主要案情如下:陆进妹与红枫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同时,陆进妹还与东方广场公司、担保方红枫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及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陆进妹将上述所购房产委托东方广场公司经营管理,装潢工程按3000元/㎡包干价全权委托东方广场公司进行,租赁期从该物业购房款汇入开发商指定账户后第二天开始,为期10年。租赁期内陆进妹将该物业租赁给东方广场公司。陆进妹授权东方广场公司与红枫公司办理该物业的交接手续,该交接手续亦视为陆进妹与开发商、陆进妹与东方广场公司的交验手续。东方广场公司每年分12次以现金形式向陆进妹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陆进妹于2011629日全额支付了房款以及装修费。红枫公司已将施工完毕的房屋交由东方广场公司装修。本案中,中信信托与红枫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后红枫公司逾期还款,中信信托就包括本案所涉房屋进行了查封。现东方广场公司承揽的装修工作已停止。红枫公司与东方广场公司之间房屋交接手续至今未办理,但红枫公司、东方广场公司与陆进妹确认,陆进妹已从东方广场公司获得该房屋的租金。陆进妹因执行异议而成诉。

 

最高院就购房人陆进妹是否实际占有所购房屋的问题时认为:“虽然案涉房屋尚未完成竣工备案,不具备《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交付条件。……但事实表明,陆进妹从红枫公司购买案涉房屋的目的是用于投资,其在签订购房合同后,已经通过签订《租赁及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方式,行使了对案涉房屋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而使用、收益均是以对所购房屋的有权占有为基础的。至于红枫公司何时与东方广场公司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因对购房者陆进妹的租金收益并不构成实质性影响……红枫公司与东方广场公司之间是否有正式的房屋交接手续,并不能成为认定陆进妹是否实际占有案涉房屋的标准。与红枫公司和东方广场公司之间的房屋交接手续相比较,陆进妹作为签订了合法购房合同并支付了全部价款的购房人,对于其所购房屋行使使用、收益权的行为,更能够体现其对案涉房屋的实际占有和支配的债的先履行行为。中信信托公司在陆进妹与开发商红枫公司签订了合法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通过与东方广场公司签订《租赁及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方式,行使了对案涉房屋的使用、收益权的情况下,主张其没有实际占有案涉房屋的观点不能成立。”

 

具体到本案而言,按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的现有制度其并不涉及有关占有的认定问题,但本案就关于占有的认定对于其他一般买受人在物权期待权的保护中仍具有相当的参考价值,即对于占有的认识应从实质的管理和支配角度进行认定,是否达到竣工交付之条件并不是占有认定的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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