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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参考性案例选登

        

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因出卖人恶意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房屋市场价值与购买价格之间差额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参考性案例10号】

          李代琼诉李德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基本案情】

 200657,被告李德燕与原富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亿公司)签订《渝西商城内部认购合同》,约定李德燕购买“渝西商城”房屋一套,并于当日支付了35000元首付款。后富亿公司未修建房屋且进入破产程序。2009220,原告李代琼(乙方)与李德燕(甲方)签订《预购房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以42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上述预购的“渝西商城”商品房所有权转让给乙方,甲方不参与该房的处置,今后更改户主名字时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更名。协议签订后,李代琼按约定支付了转让款,李德燕将《渝西商城内部认购合同》原件和收款收据交给李代琼。

200975,重庆建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雍公司)参与富亿公司破产重整,接富亿公司上述拟建而未建的楼盘。李德燕于2010831出具委托书,委托李代琼全权处理上述“渝西商城”房屋。2010917,李代琼代李德燕与建雍公司签订了《购房预约协议》,约定:李德燕向建雍公司购买原富亿公司拟修建的位于荣昌县昌州大道中段荣双路口旁的“西城旺角”项目房屋一套。20111025,李德燕与建雍公司就上述《购房预约协议》所确定的房屋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总价款为127840元(包括李德燕向原富亿公司交纳的35000元,未付房款为92840)。李德燕一直未按《预购房转让协议》履行义务,并于2013111与建雍公司办理接房手续,将房屋进行装修。李代琼得知后,遂起诉至法院,请求解除预购房转让协议,要求退还合同转让费并赔偿房屋购房差价损失。

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委托评估,涉诉房屋总价为357800元,建筑面积单价为3160/平方米,李代琼交纳了鉴定费3580元。

【裁判结果】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于2013917作出(2013)荣法民初字第00898号判决:一、解除原告李代琼与被告李德燕于2009220签订的《预购房转让协议》;二、由被告李德燕退还原告李代琼合同转让费42000元,赔偿原告李代琼房屋差价损失222960元;三、驳回原告李代琼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李德燕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1115作出(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220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李代琼、李德燕签订的《预购房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因建雍公司系富亿公司破产后对渝西商城项目进行开发的承继者,建雍公司通过《购房预约协议》对李德燕与富亿公司签订的《渝西商城内部认购合同》予以了认可,故《渝西商城内部认购合同》已被李代琼代李德燕与建雍公司签订的《购房预约协议》替代,李德燕应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不再参与《购房预约协议》确定的“西城旺角”项目D41-1号房屋的处置,并有义务协助李代琼更名。在李代琼付清42000元转让费并代李德燕与建雍公司签订《购房预约协议》后,李德燕却违反转让协议约定,自行与建雍公司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接房后进行了房屋装修,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李代琼请求解除与李德燕之间的《预购房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求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合同签订后,李代琼向李德燕支付了42000元,李德燕应当予以返还。李代琼要求李德燕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根据该房屋现有市场价值357800元与合同实际履行原告应支出134840元(92840元房价+42000元转让费)的差额,李代琼的损失应当是222960元,应由李德燕赔偿给李代琼。

2、在需要赋予特定权利事项的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活动中,行政机关在所需市场准入资质之外设置有违公平竞争的行政许可作为竞标、竞买资格条件的,应认定为违法。

【参考性案例13号】

重庆市川庆压缩天然气有限公司诉

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土地行政出让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

【基本案情】

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重庆市国土房管局)于2013829发布渝国土房管告字〔20134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公告》,公开出让大渡口区大渡口组团P分区P2-10-3/02号宗地,土地用途为加气站用地。该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竞买须知中规定:报名者在报名时需提交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同意报名者在该站点进行建设的批准文件。重庆市川庆压缩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川庆公司)向重庆市土地和矿业权交易中心申请参加该宗地的竞买,重庆市土地和矿业权交易中心以其未取得上述批准文件为由不准其报名参加竞买。2013918,重庆南自商贸公司经过挂牌出让的方式取得了该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重庆川庆公司不服,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在大渡口区大渡口组团P分区P2-10-3/02号(部分1)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竞买须知中设置“报名者在报名时需提交市经委同意报名者在该站点进行建设的批准文件”的行为违法。另查明,重庆市经委按照先来后到原则,只向重庆南自商贸公司一家单位核发了同意其在该站点进行建设的批准文件。

【裁判结果】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443日作出(2013)中区行初字第00247号判决:确认被告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在大渡口区大渡口组团P分区P2-10-3/02(部分1)号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竞买须知中将“报名者在报名时需提交市经委同意报名者在该站点进行建设的批准文件”作为参加竞买的限制性条件违法。一审宣判后,重庆市国土房管局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74作出(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66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在《竞买须知》中将“报名者在报名时需提交市经委同意报名者在该站点进行建设的批准文件”设定作为参加竞买的条件是否属于影响公平、公正竞争的限制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二)项及第五十三条规定,加气站系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其市场准入属于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行政机关实施该事项的行政许可,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重庆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土地招拍挂出让后,土地竞得者持土地出让合同等文件依法向规划等有关部门办理项目建设手续。《重庆市压缩天然气汽车安全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申请建设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应当持有关申请材料向市天然气的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申请建设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的单位应当在竞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方可持土地出让合同等文件向重庆市经委申请办理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定点建设手续。《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七条、第九条规定了在出让公告或者竞买须知中应当包括竞买人的资格要求以及申请取得竞买资格的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协调加油(气)站布点规划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三条规定,土地招拍挂必须在符合布点规划要求和竞买人符合市场准入条件的前提下进行。根据上述规定,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在竞买须知中可以设定有关竞买人资格的条件。

本案中,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在《竞买须知》中要求“报名者在报名时需提交市经委同意报名者在该站点进行建设的批准文件”,该要求并非将竞买人是符合市场准入资格作为参加竞买的条件,而是将土地招拍挂出让之后,土地竞得者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项目定点建设的手续作为参加竞买的条件。该条件的设定实质上限制了符合相关资质的单位参与竞买,增设了影响公平、公正竞争的限制条件,违反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故行政相对人请求确认违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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