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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程序问题还是实体问题?深入剖析“一事不再理”原则


编者按:“一事不再理”是程序问题还是实体问题?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一事不再理”的情形?针对“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中的两大焦点问题,本文作者通过一个具体案例进行了阐释。


  原标题:“一事不再理”原则如何适用?


  2006年2月,成都市万全工具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成都万全公司)提出第5175995号“萬金JW”商标(下称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8类弓锯、扳手(手工具)等商品上。诉争商标被初步审定公告后,江苏万金工具有限公司(下称江苏万金公司)在法定异议期内针对诉争商标提出异议,理由包括诉争商标与其持有的第1201077 号“万金及图”商标(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011年4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为由,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后因各方均未提出异议复审申请,上述裁定已生效。


  2013年8月,江苏万金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提起撤销注册申请,撤销理由包括: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诉争商标与江苏万金公司长期经营的产品在功能、用途、使用原料、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极易使相关公众和广大消费者认为二者存在特定的联系。江苏万金公司列明的法律依据包括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下称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及第十三条。


  2014年11月,商评委作出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认为,鉴于已经适用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撤销诉争商标的注册,因此不再适用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据此,商评委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成都万全公司不服商评委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主要理由为:在先生效裁定已经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过认定,因此被诉裁定违反了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成都万全公司的主张,撤销了被诉裁定,要求商评委应当对重新作出裁定。


  商评委及江苏万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认定: 江苏万金公司是依据不同事实和理由分别提出了商标异议与商标撤销申请。商评委基于不同的证据就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裁定,并未违反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据此,二审法院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成都万全公司的诉讼请求。


  该案主要涉及两个争议焦点问题:“一事不再理”是程序问题还是实体问题;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一事不再理”的情形。


  第一,“一事不再理”是程序问题还是实体问题。


  该案中,法律规定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我国现行商标法,而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鉴于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和我国现行商标法中对“一事不再理”有不同的规定,因此确定“一事不再理”是程序问题还是实体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该问题不仅决定了该案所适用的法律依据,而且不同的法律依据就代表着不同的标准。一审判决认为“一事不再理”关系到当事人权利义务实质,且我国商标法的修改系基于简化商标异议程序的考量,如果已经给予异议人提起商标异议复审的权利,则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被核准注册后,便不能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起撤销注册申请。据此,该案一审法院明确指出“一事不再理”系实体问题而非程序问题。


  “一事不再理”在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上的表述为“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从文意解释和法律认知,“一事不再理”应当以认定是否构成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为前提,而这一前提的判断并非是个能够立下判断的法律问题,需要进行实体审理。


  同时,根据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该案中商标局作出的异议裁定已经生效。如果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在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的适用环境下,异议人江苏万金公司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约束,不能再提起争议程序。在法律修改的衔接适用阶段,既不能因为法律的修订使当事人丧失救济途径,同样也不能因为将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中的争议程序改为无效宣告程序,而使当事人获得额外的救济。


  第二,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一事不再理”的情形。


  在该案一审判决中,法院查明商标争议程序与在先异议程序中主张的法律依据不同,但是认为两次程序中均主张了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且引证商标相同。一审法院认为该案在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上已构成“一事不再理”情形,因此撤销被诉裁定并要求商评委就其他条款进行审查。而在该案二审判决中,法院则认为虽然在两次程序引用的部分法条以及引证商标相同,但是争议程序中引入了其他的法条,并且在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上也引入了新的证据,因此不属于“新的事实和理由”。


  该案中,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在认定“一事不再理”时所采用标准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规定,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是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时要考虑的因素。因此,新提交的引证商标知名度证据对商标近似性判断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可能性是存在的,也是需要人民法院在案件实体审理中认定的问题。但是,对于同一法条并非任何新证据的引入都能豁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只有在新提交的证据达到对判断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的程度时,才视为不构成“一事不再理”情形。否则,就不能作出与在先生效裁定抵触的结论,而应当直接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应的相关条款,但对于其他不同的事实和理由应当进行审理。(张潇远 邢傲然)



(文章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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