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上将申请人记载为公司成立时的发起人股东,但申请人未签署公司章程,亦未认缴公司出资额。此时,申请人应对公司进行实际出资,或对其已经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因此,申请人未能提供出资证明书和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应认定其不具有股东资格,无权享有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等股东权利。
【关键词】
民事 股东资格确认 公司章程 股东名册 签署 认缴 实际出资 出资义务 出资证明书 股东资格 申请 撤销 股东会决议
【基本案情】
2007年11月15日,尹国明与刘成桥共同发起成立统领公司(驻马店市统领墙体新型材有限公司),刘成桥认缴出资额为二十一万元,尹国明认缴出资额为十万元。其中刘成桥持股67.7%,尹国明持股32.3%。但尹国明的出资系由刘成桥借用他人的资金而出资的。永恒所(驻马店市永恒会计师事务所)对统领公司的出资额进行验资证明,并进行工商登记核准成立。尹国明与刘成桥为经营、管理公司,于2007年11月13日制定了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约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其他股东。刘成桥在该公司章程上签字,并代尹国明在公司章程上签字。
2011年6月2日,《天中晚报》刊登称,统领公司的公章及财务章丢失。当日,刘成桥召开了该公司2011年度的第一次股东会会议,该会议未通知尹国明参加。该股东会议决议增加崔凯、张贺清、孙台军、段桂云、刘建静为公司股东,并将公司的注册资金三十一万元增加至一百万元,将尹国明的十万元出资转让给崔凯,并签订了出资转让协议。将刘成桥出资二十一万元中的5.1万元转让给崔凯,刘成桥的出资变为15.9万元。由刘成桥代替尹国明在股东会议决议和转让协议上签字。当日,统领公司将刘成桥、崔凯、刘建静、段桂云、孙台军和张贺清共同出资写进公司章程,将原有的刘成桥、尹国明出资设立公司的内容删除。此外,统领公司将注册资本修改为一百万元,其中刘成桥、刘建静、张贺清、段桂云、崔凯、孙台军的货币形式出资分别为15.9万元、23.8万元、12.7万元、23.8万元、15.9万元及7.9万元。2011年6月3日,刘成桥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了变更登记。
2011年8月29日,刘成桥通知尹国明补缴股东投资款十万元,尹国明至今未交纳。
尹国明以刘成桥冒充其签名伪造出资转让协议和收付款证明,办理了统领公司变更登记,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决议内容违反法律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统领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恢复其股东身份。
统领公司辩称:尹国明不具备本公司股东资格,也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其没有诉权,应当驳回尹国明的起诉。
刘成桥、崔凯、张贺清、孙台军、段桂云、刘建静述称:同意统领公司的答辩意见。
统领公司以尹国明不具备本公司股东资格,根本无权要求恢复股东身份和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为由,提起反诉,请求确认尹国明不具有统领公司的股东资格。
尹国明辩称:本人是公司股东,在工商局有登记,具备本案的原告资格;统领公司不具有反诉人资格,如提出反诉也应由其他股东提出;反诉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据此应驳回反诉支持本诉。
刘成桥、崔凯、张贺清、孙台军、段桂云、刘建静对统领公司的反诉述称:同意统领公司的反诉意见。
【争议焦点】
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均将申请人记载为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但申请人未认缴出资额,且未签署公司章程,此种情况下,该申请人是否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尹国明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尹国明不具备被告驻马店市统领墙体新型材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
原告尹国明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尹国明撤回上诉。
二审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股东资格,是指各民事主体作为公司股东的一种身份和地位。具有股东资格的股东,享有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在内的各项权利,并负担股东应当承担的相应义务,根据相关法律明确规定,股东行使股东会决议撤销权应符合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条件。据此,只有公司股东才有权以股东会的表决程序违反法律、法规为由,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
股东以申请人的名义进行出资,事后申请人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未缴纳其公司章程上记载的出资额,其不具备公司股东资格。虽然股东名册将申请人记载为公司股东,但申请人并未在公司章程上签字。据此,股东可依据公司章程的记载和股东名册的记载确认其股东身份,但其实质前提是股东必须对公司实际进行出资,或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申请人未提供出资证明书或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不具有股东资格。公司成立时,申请人未出席股东会议,未在股东会议确立的公司章程上签字,公司成立的所有文件上均无申请人的签名,应认定申请人不承认其受公司章程的约束,亦不具有股东资格。因此,申请人在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前提下,无权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其恢复股东身份的请求亦不能得到支持。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于2013年12月28日修订,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本案例适用的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内容修改为: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例适用的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内容修改为:
第二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裁定书 民事反诉状 撤回上诉申请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尹国明诉驻马店市统领墙体新型材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公司法·股东与股权·股东资格·证明·出资证明书 (C040102011)
【案 号】 (2012)驻民四终字第78号
【案 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判决日期】 2012年08月10日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年第2辑(总第84辑)收录
【检 索 码】 B0108242++HAZM++0412C
【审理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刘瑞霞 于俊义 李全章
【上 诉 人】 尹国明(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 驻马店市统领墙体新型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
【第 三 人】 刘成桥 崔凯 张贺清 孙台军 段桂云 刘建静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国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统领墙体新型材有限公司。
上诉人尹国明因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统领墙体新型材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驿民初字第2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在被告驻马店市统领墙体新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领公司)成立时的工商登记档案上显示,2007年11月15日,原告尹国明与第三人刘成桥共同发起成立被告统领公司,并经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在股东名册中,记载为股东刘成桥认缴出资额为21万元,持股比例为67.7%;股东尹国明认缴出资额为10万元,持股比例为32.3%。该出资额经驻马店市永恒会计师事务所验资证明。2007年11月13日,为成立统领公司,两股东制定了公司章程,其中第11条第2款约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其他股东”。上述成立公司中所有文件上“尹国明”的签名均不是尹国明所签,而是由刘成桥代签;同时尹国明的出资,系由刘成桥借用他人的资金而出资。
在统领公司经营的过程中,2011年6月2日,在刘成桥没有通知尹国明参加会议的情况下,召开了该公司2011年度的第1次股东会会议,并形成增加其他五位第三人为股东,将公司注册资金增加至100万元的股东会决议。其中尹国明的出资转让给第三人崔凯,并签订了出资转让协议,同时刘成桥的出资由21万元减持为15.9万元,5.1万元转让给崔凯,在股东会决议及转让协议的签名不是尹国明本人所写,同样系由刘成桥代签。当日,统领公司对该公司的原公司章程中第1条修改为,统领公司由刘成桥、崔凯、刘建静、段桂云、孙台军和张贺清6方共同出资;第6条修改为,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第7条修改为刘成桥以货币形式出资15.9万元,刘建静以货币形式出资23.8万元,张贺清以货币形式出资12.7万元,段桂云以货币形式出资23.8万元,崔凯以货币形式出资15.9万元,孙台军以货币形式出资7.9万元。
另查明:在上述召开股东会的当天,统领公司在《天中晚报》刊登声明,称该公司的公章及财务章丢失。2011年8月29日,刘成桥通知尹国明补交股东投资款10万元,尹国明至今没有交纳10万元的投资款。2012年1月8日,刘成桥通知尹国明于2012年1月28日召开股东会,因尹国明没有到会而没有开会。
原审法院认为:判断本案尹国明和统领公司的本诉与反诉请求是否得到支持的前提是,确认尹国明是否为统领公司的股东。依照《公司法》第25条和第26条的规定,股东身份需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向公司出资;二是股东姓名被记载在公司股东名册并签署公司章程。
1.在统领公司成立时的公司章程上,尹国明没有签名;公司章程在有限责任公司是股东间一致的法律行为,并受其约束,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因此在形式意义上,没有在公司章程上签名,一是说明不受公司章程的约束;二是说明尹国明就不具备统领公司的股东资格。
2.尹国明自始至终没有交纳在形式意义上所记载的投资款10万元,公司是以盈利为目的的社团组织,其资产的,没有出资当然不是公司的股东。综上,尹国明不论在实质意义上,还是在形式意义上,均不具备统领公司的股东资格。至于在公司股东名册上记载有尹国明的股东身份,但其没有在公司章程上签名,说明尹国明没有履行公司成立的法律行为,另外也没有出资,因此不属瑕疵出资的股东。尹国明不具备统领公司的股东资格,故不能请求撤销被告统领公司于2011年6月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并恢复其股东身份,因此对其请求予以驳回。基于同样的理由,对统领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尹国明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尹国明不具备被告驻马店市统领墙体新型材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
尹国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尹国明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裁定: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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