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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房人假报“房龄”要承担什么责任?


《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在二手房买卖中,房屋的房龄,直接关系到房屋的质量、后续使用寿命、房屋安全状况、买房人的居住品质和居住体验、买房人再卖此房时的价格,甚至关系到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一般而言,房龄越长,土地使用权已使用期限就会越长】到期(70年)后买房人是否需要续交土地出让金或者出售此房屋时是否需要再缴纳土地出让金等等问题。因此,房屋的房龄是与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如果卖房人故意隐瞒或者假报房龄给买房人造成损失,就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即便没有给买房人造成损失,买房人也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付款。

 

 

附:唐某某与季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唐某某为上海市新市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人。2015年4月22日,季某(乙方)与唐某某(甲方)及上海豪美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豪美房产”,丙方)就季某向唐某某购买系争房屋签订居间协议,该协议第2条约定总房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76,000元,第10条约定乙方为表示对该房地产购买诚意,向丙方支付意向金5万元,作为与甲方进行洽谈之用。如甲方在居间协议上签字,则该意向金转为定金,以担保居间协议履行。协议第13条约定,甲方同意将收到的定金交居间方保管,在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定金后,若甲方违约不卖,则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若乙方违约不买,则已支付甲方的定金不予返还。协议签订当天,季某向唐某某支付了定金5万元。嗣后,因季某认为唐某某向其陈述的系争房屋房龄与房地产交易中心的记载不符,故拒绝履行居间协议并要求退回5万元定金,后经交涉,豪美房产向季某退还了2万元并同意季某在下次房产交易时从佣金中抵扣6,000元,故季某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唐某某返还剩余定金24,000元。唐某某反诉要求季某按协议约定向唐某某支付剩余定金26,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上未载明房屋竣工日期,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备注栏内标注系统竣工日期为1979年。原审审理中,季某申请证人吴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吴某某述称:其为系争房屋买卖的中介公司豪美房产经办人,2015年4月22日季某看房过程中唐某某在家,季某询问唐某某房龄,唐某某说房屋是1987年或1988年的,所以中介也以为房龄是1987年或1988年的。之后季某认为房屋可以,就付了定金,当天唐某某的女婿到豪美房产签订了居间协议。过了几天,在签订买卖合同前,因为房产证上没有记载房龄,故季某到房地产交易中心拉了产调,发现房龄是1979年的。在签订买卖合同当天,季某与唐某某一起谈房龄的事情,季某表示不要买系争房屋了,唐某某则不同意退还定金。在支付了5万元定金后,唐某某支付了26,000元作为中介费。由于唐某某不同意退定金,而季某仍在豪美房产继续购房,故证人将2万元退还到季某代理人的账户内,剩余6,000元作为下次房产交易的佣金抵扣了。在签订居间协议前证人和唐某某核实过房龄,当时唐某某口头陈述是1987年或1988年的房子,唐某某也是这样向季某陈述的。第一次看房不是证人带的,是证人同事听到唐某某这样说的,后来在豪美房产谈的时候证人听到唐某某说的房龄是1987年、1988年。

 

 

裁判原文节选

一审【案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1165号】根据证人证言及季某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唐某某在签订居间协议前后确向季某陈述过系争房屋的房龄是1987年或1988年,此述与系争房屋的实际房龄存在将近十年的误差,对季某决定签订居间协议并支付定金具有一定影响。由于系争房屋实际房龄与季某在签订居间协议时获知的信息存在误差,房屋价值、质量都可能与居间协议约定的价格有所差别,对季某申请购房贷款及将来可能的售房都存在影响,故唐某某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负有缔约过失责任,其要求季某再支付定金26,000元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季某已认可豪美房产向季某退还的2万元及在佣金中抵扣的6,000元作为定金,故其要求唐某某返还剩余定金24,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季某定金24,000元;二、驳回唐某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5元,均由唐某某负担。

 

二审【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872号】本院认为,唐某某作为系争房屋出售方,理应如实将系争房屋的相关信息告知买受方。根据在案证据分析,原审法院认定唐某某曾向季某陈述过系争房屋房龄是1987年或1988年,且因唐某某的陈述与系争房屋实际房龄差异很大,对季某决定是否购买系争房屋会产生一定影响,唐某某在订立合同中负有缔约过失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在此情况下,唐某某上诉仍坚持不同意返还季某定金24,000元,而要求季某再支付定金26,000元,理由尚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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