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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速递︱新梅置业原控股股东状告十六被告证券欺诈责任纠纷案一审落槌



 编者按 

在经历了近三年诉讼内外你来我往的“掐架”之后,*ST新梅新旧股东间因“开南系” 违规超比例持股引发的纷争随着一审落槌或将暂告段落。


今天(2016年6月30日)下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上海兴盛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斌忠、上海开南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十六名被告的这起新类型证券欺诈责任纠纷进行一审宣判。原大股东兴盛实业关于各被告不得享有股东权利等诉讼请求悉数被驳回。







草蛇灰线  “开南系”悄然展开收购“暗战”



2013年7月至11月,被告王斌忠实际控制开南公司等15个证券账户(以下简称账户组)持续不断买卖新梅置业公开发行的股票。截至2013年10月23日,账户组合计持有新梅公司股票24,682,975股,占新梅公司全部已发行股份的5.53%;截2013年11月1日,该账户组合计持有新梅公司全部已发行股份的10.02%;截2013年11月27日,该账户组合计持有新梅公司全部已发行股份的14.86%。2013年11月27日,开南公司发布《上海新梅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声明截至2013年11月27日,开南公司持有新梅公司无限售条件的流通股22,319,200股,占其总股本的5%。

2014年6月6日,开南公司、腾京咨询中心、升创设计中心、瑞邦公司、鸿祥公司、力行公司等共同签署《一致行动人协议》,约定各方共同作为新梅公司股东,在新梅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行使提案权和在相关股东大会、董事会上行使表决权时保持一致。


亡羊补牢 账户组实际控制人受罚后补充披露持股状况



2015年1月2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宁波监管局向王斌忠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账户组在2014年6月13日前,未披露该账户组受同一人控制或存在一致行动关系,账户组在2013年10月23日合计持有新梅公司股票首次超过5%以及在2013年11月1日合计持有新梅公司股票10.02%时,均未按照《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超比例持股情况进行及时报告和公告,决定对账户组的实际控制人和信息披露义务人王斌忠作出处罚决定:责令王斌忠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50万元的罚款。王斌忠于2015年1月22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缴纳罚款50万元。

2015年1月23日,王斌忠、开南公司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与一致行动人共同发布《上海新梅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补充披露)》。该报告载明账户组成员各自持有的新梅公司股票数量及占比。报告书显示,信息披露义务人及一致行动人在报告签署之日起未来12个月内有意向继续增持新梅公司的股份。该报告书同时对权益变动完成后的后续计划、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分析、与上市公司之间的重大交易、前6个月买卖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况、信息披露义务人及一致行动人的财务资料等情况作出了说明。


激烈讼争 五人合议庭作出驳回全部诉请判决



 一场诉讼在所难免。2015年3月,上海一中法院收到了来自兴盛实业的诉状。在双方的证据补充、答辩延期等之后,同年9月,由上海一中法院汤黎明副院长“挂帅”担任审判长,另有中国社会科学院陆家嘴研究基地常务副秘书长何海峰、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宋晓燕作为金融商事专家陪审员“加盟”组成的五人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原告兴盛实业请求判令:

自2013年10月23日账户组持有新梅公司股票首次达到5%之日起,各被告购买新梅公司股票的交易行为无效;

依法强制各被告抛售2013年10月23日当日及后续购买并持有的新梅公司已发行股票(即超出5%部分),所得收益赔偿给新梅公司;

各被告对上述第二项赔偿责任互负连带责任;

各被告在持有新梅公司股票期间,均不得享有股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表决权(提案权和投票权)等各项权利或权能;

自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之日起,各被告不得以集合竞价和连续竞价以外的任何方式处分其持有的新梅公司的股票。但在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了前三项诉讼请求。

而被告方面主要认为,其违规超比例购买第三人股票的行为仅违反了信息披露义务,并不损害原告诉称的各项权利,亦不构成对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侵害,原告的各项诉请均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基础。

上海一中法院审理中梳理归纳案件三大争议焦点:

一、被告违反《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在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情况下超比例购买新梅公司股票的交易行为是否有效;

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否因被告的违规行为而遭受损失;

三、原告要求限制现持股被告行使股东权利或处分相应股份的诉请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围绕这三个焦点,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违反《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在未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情况下,违规超比例购买新梅公司股票的行为,违背了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侵害了广大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和投资决策权,一定程度上亦不利于上市公司治理的稳定性,其违法行为也受到了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罚。但本案中,原告作为新梅公司的投资股东,在其未能举证证明其自身任何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情况下,要求限制被告行使股东权利并禁止其处分相应股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文:敖颖婕  图:陈永良)


本案判决书已发布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官方微博,可扫描下方二维码获取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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