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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无权以出借的汇票涉及诈骗为由拒绝还款——谢玲诉安福唯冠油压机械有限公司、李东峰民间借贷纠纷案

【中  码】合同法学·借款合同·借款人权利义务·按期返还本息 (t0402051)

【关 键 词】民事 借款合同 民间借贷 汇票 有价证券 还款义务 付款请求权 追索权 涉嫌诈骗

【学科课程】合同法学

【知 识 点】民间借贷 汇票 无因性

【教学目标】掌握民间借贷的概念,明确民间借贷的特点。

【裁判机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民事二审

【案例效力】★★★☆☆ 被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收录

 

【案例信息】

    民间借贷纠纷

     (2014)赣民一终字第118

判决日期20141023

审理法官 汪少华

    安福唯冠油压机械有限公司 李东峰(均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 谢玲(原审原告)

上诉人代理人 刘荆龙(江西荆龙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代理人 邹涛(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余敏轶(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

 

【争议焦点】

当事人缺少资金偿还银行借款,他人向其出借汇票。该汇票系他人涉嫌金融诈骗、伪造公章置换而来,当事人到期不归还借款,能否以此为由对抗还款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唯冠公司向原告谢玲归还借款两百三十一万余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违约金;被告李东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唯冠公司追偿;驳回原告谢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唯冠公司、李东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案涉嫌非法经营罪,不能按民间借贷纠纷认定。刘樟根非法倒卖汇票,不存在归还。

被上诉人谢玲答辩称:本人出借汇票与一般借款性质相同;本人已支付对价,票据的效力不受基础关系影响。

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唯冠公司归还被上诉人谢玲借款两百三十一万余元,并自20136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

【裁判要旨】

贷款人可向借款人出借汇票,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人因缺少资金偿还银行贷款而向他人借款,他人可以向其出借汇票,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汇票系他人涉嫌伪造公章、票据诈骗置换取得,但票据具有无因性,第三人涉嫌犯罪与否,不影响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且借款人未向付款人请求付款,其无权主张追索权,更无权以追索权对抗还款责任。故借款人以汇票涉嫌诈骗为由,主张民间借贷关系终止,拒绝还款不成立。因此,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

【法理评析】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而非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借贷外币、台币和国库券等有价证券的,视为民间借贷。汇票是有价证券的一种,是由出票人签发的,要求付款人在见票时或在一定期限内,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款项的票据。借款人收到贷款人出借的票据后,有权将汇票背书转让,对受让人而言,借款人即其前手,受让人即借款人的后手,前手对后手承担汇票得到承兑和付款的责任。付款人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或付款人逃匿、死亡或宣告破产,以致持票人无法实现权利时,可向前手要求偿付汇票。由于票据具有无因性,即票据行为与作为其发生前提的实质性原因关系相分离,从而使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再受原因关系的存废或其效力有无的影响,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关系,不会导致票据无效。借款人无权以对票据的追索权来对抗还款责任。

当事人以缺乏资金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他人借款。贷款人将汇票出借给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后将其转让给其他公司,并将获得的款项归还给银行,当事人未按约定归还到期借款。汇票属于有价证券,借贷汇票属于民间借贷行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汇票系他人涉嫌伪造公章、票据诈骗置换取得,但根据票据的无因性,他人涉嫌犯罪的行为仅仅是出票人和付款人之间的关系,不构成票据无效,当事人不能以此为由不履行还款义务。且当事人在后手将汇票退回时,自愿接受,并未向付款人提出任何请求,在行使付款请求权之前无权行使追索权,更无权以追索权抗辩还款责任。因此,当事人应当归还借款。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

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 因借贷外币、台币和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发生纠纷诉讼到法院的,应按借贷案件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思考题和试题】

1.简述民间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

2.论述出借有价证券。

3.试论票据无因性。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福唯冠油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安福县工业园内工业路。

法定代表人:李东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荆龙,江西荆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东峰,男,汉族,住江西省安福县,系安福唯冠油压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刘荆龙,江西荆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玲,女,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代理人:邹涛,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敏轶,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福唯冠油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冠公司)、李东峰因与被上诉人谢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唯冠公司、李东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荆龙,谢玲的委托代理人邹涛、余敏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515日上午,案外人刘文华以1张票面金额为498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向中国银行吉安市庐陵支行申请置换了2张银行承兑汇票。当场,刘文华就将其中1张票面金额为2 311 66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以2 237 686.88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谢玲的丈夫刘樟根(未经背书)。当日,刘樟根通过网上银行向刘文华支付了100万元。次日,刘樟根又通过网上银行向刘文华支付了1 237 686.88元。该银行承兑汇票的票号为20450977;出票人为“吉安市兰海庐陵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江西庐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中国银行吉安市庐陵支行营业部”,且已承兑。2013613日,唯冠公司因需偿还银行贷款,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峰便通过他人联系到刘樟根,并要求借款200余万元。因刘樟根当时现金不足,便提议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出借。当日,唯冠公司、李东峰共同向谢玲出具了一份《承诺函》。其主要内容为,鉴于谢玲合法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票号为20450977),金额为2 311 660元,成为该票据事实持有人,享有票据的全部权利。唯冠公司因业务需要提出借款,谢玲同意将上述票据出借。为此,唯冠公司和法定代表人李东峰作出如下承诺:1、唯冠公司确保在2013618日以前归还票据票面金额现金2 311 660元,如不能在2013618日归还,则按每日1万元违约金支付给谢玲,原则上最迟不得超过2013625日前归还;2、李东峰本人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提供唯冠公司80%的股权以及唯冠公司在安福农村合作银行500万元股权作为抵押;3、如2013625日前未按上述承诺履约,谢玲可凭此《承诺函》直接向谢玲居住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相应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未清偿的票据票面金额以及截止唯冠公司实际支付完票款和违约金之日止的违约金和其他费用等。唯冠公司收到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后,便未经背书交给新余市某钢铁贸易公司贴现,唯冠公司亦收到了扣除贴现款后的相应款项。此后,该钢铁公司又因贸易往来而将该汇票转让给其他公司。

原审另查明,2013618日,吉安县公安局根据中国银行吉安市庐陵支行营业部的报案而以涉嫌诈骗罪对刘文华刑事拘留,并于2013724日执行逮捕。经吉安县公安局侦查查明的主要事实如下:2013425日,刘文华伙同陈尚斌向黄光借款27万元。在支付了2万元介绍费后,经张云波介绍,联系上了南京造颉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留荣。刘文华、陈尚斌要求王留荣的公司为其开具6张银行承兑汇票,其中2498万元,41万元,票面总金额1 000万元。并且,刘文华还要求王留荣为其代支付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开出后,刘文华、陈尚斌只要4张票面金额为1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此后,刘文华、王留荣签订一份南京造颉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和吉安市兰海庐陵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虚假贸易合同。在刘文华、陈尚斌先后向王留荣支付了30万元(含之前借款余款)的银行承兑汇票贴息、手续费和保证金佣金等后,南京造颉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428日在邮政储蓄银行南京市鼓楼支行按要求向吉安市兰海庐陵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开出了6张票面总金额为1 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中,4张票面金额为1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由王留荣交给刘文华、陈尚斌(票号为20006771-20006774)。2013515日上午,刘文华利用1张票面金额为498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20006775,经鉴定该汇票的票号实际为20006771)向中国银行吉安市庐陵支行申请置换了2张银行承兑汇票(其中1张银行承兑汇票的票号为20450977)。随即,刘文华利用伪造他人的公章和法人章迅速将置换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他人予以套现等等。

原审还查明,吉安县公安局侦查期间,票号为20450977的银行承兑汇票的持有人先后将该汇票退还前手。2013624日,吉安县公安局从唯冠公司扣押了该汇票。因此,唯冠公司、李东峰拒绝承担偿还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唯冠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向谢玲借到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20450977),并实际使用该银行承兑汇票。该事实有唯冠公司、李东峰共同出具的《承诺函》以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因借贷外币、台币和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发生纠纷诉讼到法院的,应按借贷案件受理。本案中,谢玲虽然出借的是银行承兑汇票,但银行承兑汇票具有流通性、有价性、无因性等特点,属于有价证券之范畴,故当事人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

关于谢玲出借银行承兑汇票行为的法律效力问题。票号为20450977的银行承兑汇票虽为谢玲的丈夫刘樟根经手从刘文华以低于票面金额受让取得,并由谢玲具体出借,但谢玲或者刘樟根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唯冠公司、李东峰该辩解意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本案中,票号为20450977的银行承兑汇票虽系刘文华以变造的银行承兑汇票向中国银行吉安市庐陵支行营业部申请置换而开具,公安机关亦已对刘文华刑事立案侦查,但票据的无因性决定票据关系一经产生即与基础关系相分离,故本案无需对吉安市兰海庐陵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和江西庐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这一基础关系进行审查。并且,刘文华涉嫌刑事犯罪案件和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事实本身没有关联,本案无需以刘文华涉嫌犯罪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即本案并无中上审理之必要。因此,唯冠公司、李东峰上述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无法得到支持。

关于唯冠公司以及李东峰的责任问题。票号为20450977的银行承兑汇票记载事项完备,谢玲的丈夫刘樟根亦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且并无证据证明谢玲或者刘樟根取得该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故谢玲对该银行承兑汇票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2013613日,唯冠公司因偿还银行贷款缺乏资金,遂从谢玲处借到该汇票,且随后已将该汇票转让给其他公司并获得了相应的款项以用于偿还银行贷款。但是,唯冠公司并未按照《承诺函》的约定在2013618日前向谢玲归还票面金额2 311 660元,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相应借款票面金额2 311 660元以及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但是,《承诺函》中所约定的逾期按每日1万元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显然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且谢玲的损失主要系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而唯冠公司逾期归还的主要原因系因汇票被后手退回,并被公安机关扣押,唯冠公司对此并非恶意违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并基于公平原则,依法酌定由唯冠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向谢玲支付违约金。另,李东峰在《承诺函》中明确其自愿为唯冠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即李东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依法应对唯冠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唯冠机械公司、李东峰上述辩解意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唯冠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谢玲归还借款2 311 660元,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向谢玲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违约金计算基数为借款本金2 311 660元);二、李东峰对唯冠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李东峰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唯冠公司追偿;三、驳回谢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 293元,由唯冠公司、李东峰共同负担28 000元,谢玲负担9 293元。

上诉人唯冠公司、李东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归还2 311 660元及违约责任、连带保证责任。主要理由有:一、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错误。原审判决以出借的票据属有价证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因借贷有价证券发生纠纷诉讼到法院,应按借贷案件受理”的规定,进而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适用以上规定的前提是借贷有价证券不构成犯罪,本案涉嫌非法经营罪,岂能适用。二、原审判决认定谢玲行为合法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五条规定,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从事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的构成非法经营罪。公安部经济犯罪侦察局关于对倒卖银行承兑汇票行为性质认定意见的批复河北、安徽省公安厅经侦总队认为与他人串通注册成立空壳公司、伪造贸易合同,虚构贸易背景,从银行开出多份银行承兑汇票转手倒卖,及从他人手中购买银行承兑汇票进行倒卖,从中获利的行为,数额巨大,严重扰乱政策的票据管理秩序,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五条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活动。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规定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应当立案追诉。本案谢玲出借给唯冠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是谢玲之夫非法从直接出票人处直接底价购买本案银行承兑汇票,然后以票面金额转手给唯冠公司。这种底价买进高价卖出从中赚取差价的倒卖银行承兑汇票的银行是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且金额在200万元以上属于情节严重应当立案追诉的情形。原审判决认为谢玲的行为合法有效错误。三、原审判决判令唯冠公司归还错误。本案谢玲之夫非法从出票人手中买来银行承兑汇票进行倒卖,223万元属于犯罪经费,应当没收,不存在归还。唯冠公司并非故意不履行承诺,该银行承兑汇票因涉及金融诈骗案被公安机关扣押,并非唯冠公司的过错造成,故唯冠公司无须履行,也不应当履行。谢玲之夫在取得该银行承兑汇票的过程中,存在恶意和重大过失行为,应对本案银行承兑汇票被公安机关扣押负全部责任。本案银行承兑汇票因涉及金融诈骗,且系谢玲之夫直接非法从出票人取得,吉安县人民法院已经出示有关本案银行承兑汇票转让无效法律公告,该银行承兑汇票已经不具备流通性和有价性,属于废票,故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自然终止。唯冠公司未因本案银行承兑汇票获得任何收益,不存在支付谢玲汇票对价款项及借贷合理利息的情况。

被上诉人谢玲书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其主要理由有:一、汇票属于有价证券,具有流通性、有价性、无因性等特点,因此,谢玲出借汇票的行为实际与一般借贷行为并无二异。原审法院结合汇票的特点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将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完全正确。二、关于谢玲出借银行承兑汇票行为的法律效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规定,汇票的转让除了背书转让外,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转让,法律并未禁止其他转让方式。谢玲已经为转让的汇票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该对价由合同双方自主协商确定。因票据无因性的特点,基础关系的违法与否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因而,原审法院确认谢玲出借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合法有效完全符合事实和法律。三、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票据的无因性特点决定了票据关系一经产生即与基础关系相分离。在本案汇票为真汇票且谢玲已经支付了对价的情况下,汇票的前手是否构成犯罪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唯冠公司声称谢玲涉嫌非法经营是混淆事实,逃避还款义务。刘文华案件的侦办公安机关对谢玲丈夫进行了调查,如果构成犯罪公安机关早就对包括李东峰在内的人进行了立案。转让汇票的行为法律并未禁止,谢玲有自己的主业,转让汇票本是为了自用,在唯冠公司、李东峰多次央求后才借给其用于资金周转。唯冠公司、李东峰否认借贷关系和承诺,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二审期间,唯冠公司、李东峰提交了七份新证据,第1份证据是吉安县公安局2013621日询问李东峰的笔录,以证明2013614日唯冠公司将汇票背书给新余市盛林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林公司)并收到了转让款223万元;第2份证据是吉安县公安局2013621日对盛林公司股东林勇的询问笔录,以证明盛林公司将汇票又转给了新钢股份有限公司;第3份证据是吉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以证明刘樟根从刘文华处购买汇票,汇票上的收款人江西庐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刘新军的私章是刘文华伪造的;第4份证据是两张《证明》,以证明刘樟根未按正常程序与收款人联系,存在过错;第五份证据是吉安县人民法院的公示催告公告和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吉安县人民法院2013619日受理本案汇票的公示催告申请并发出公告;第六份证据,银行汇款单和还贷凭证,以证明2013614日唯冠公司收到盛林公司的223万元后当日就用于还贷了,2013624日,盛林公司退回汇票后,李东峰向林小兵偿还了223万元;第七份证据是本案争议汇票背面的复印件,以证明该汇票未背书给刘樟根,而是直接背书给了盛林公司。谢玲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已经在一审判决中得到确认,不需要再举证证明,且其中第3份、第4份、第6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可以证明唯冠公司将汇票转让给了盛林公司,盛林公司后来将汇票转让给新钢股份有限公司,但未进行背书,并在刘文华涉嫌票据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案发后将汇票退还给了唯冠公司。上述证据拟证明的其他事实一审已经查明,但第4份证据两份《证明》并不足以证明唯冠公司、李东峰的主张,刘樟根在受让本案汇票时是否存在过错与唯冠公司、李东峰是否需要偿还本案借款本息没有关联性。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614日唯冠公司将本案汇票转让给盛林公司,盛林公司在被背书人一栏加盖印章并向唯冠公司支付了223万元。此后盛林公司又将汇票转让给新钢股份有限公司,但未背书。刘文华涉嫌票据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案发后,新钢股份有限公司将汇票退回盛林公司,2013624日,盛林公司将汇票退回唯冠公司,同日李东峰向盛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小兵归还了223万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唯冠公司因资金紧张以借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向谢玲借款,双方形成一致意思表示,唯冠公司为此向谢玲出具了书面《承诺函》,李东峰以保证人的身份在《承诺函》上签名,双方的行为系由票据借用人向出借人支付票面金额取得票据,并以票据在市场流通的方式进行融通资金,因而本质上仍然是借用有价证券在市场融通资金的民间借贷行为,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构成民间借贷纠纷正确。

法律行为的合法与否应当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判断。《票据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银行承兑汇票在进入市场流通后即成为一种支付和结算工具,持票人可以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行使票据权利,转让票据权利是行使票据权利的一种具体方式,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唯冠公司、李东峰以谢玲转让承兑汇票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抗辩其无须偿还借款依据不足。

唯冠公司还以本案银行承兑汇票因涉及金融诈骗,该银行承兑汇票已经不具备流通性和有价性,属于废票,主张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自然终止。唯冠公司的该主张实际上构成了对票据的追索权主张,系以对票据的追索权来抗辩其应承担的还款责任。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本案中唯冠公司、李东峰取得票据后已经将票据转让给盛林公司,并由盛林公司在被背书人处签名,因此,盛林公司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行使票据权利,在票据到期后向票据付款人要求付款。盛林公司在刘文华涉嫌票据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案发后将汇票退回唯冠公司,唯冠公司接受汇票退回系其自愿行为。唯冠公司接受退回的汇票后也可以按法律规定进行背书成为持票人向票据付款人行使票据权利,但唯冠公司迄今并未向票据付款人要求行使票据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本案汇票系中国银行吉安市庐陵支行已经承兑的汇票,该汇票形式上具备票据法上的要求。截止本案二审,唯冠公司也未举证该票据已经被依法宣告无效。且《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出票人刘文华涉嫌犯罪的行为系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关系,并不构成该票据无效的事由。因此,唯冠公司以票据无效为由进行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本案汇票被吉安县公安局扣押与谢玲无关,不能成为唯冠公司拒绝向谢玲还款的抗辩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解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唯冠公司、李东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审判决在说理部分认为唯冠公司未按照《承诺函》的约定在2013618日前向谢玲归还票面金额应当承担还款和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但未在第一个判项中明确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本院二审对此予以明确,唯冠公司应当从《承诺函》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的2013619日起承担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安福唯冠油压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谢玲归还借款2 311 660元,并自20136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向谢玲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违约金计算基数为借款本金2 311 6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8 000元,由安福唯冠油压机械有限公司、李东峰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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