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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签订保密协议后披露不为公众所知的技术信息侵犯商业秘密(最高检察院公布的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中确定...

【审判规则】  

行为人违反保密协议通过互联网发布有关研发资料的技术信息。因行为人系该技术研究组的研究员,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在职期间私自拷贝研究报告并在离职后通过互联网对外公布,属于犯罪主观故意。行为人违反保密协议后将知悉商业秘密公之于众的行为,侵犯了商业秘密权,给权利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综上,行为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应依法定罪处罚。 

【关  词】

刑事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侵犯商业秘密 披露 互联网 保密协议 技术信息 经济利益 不为公众所知 自首

【基本案情】

2009年至2013年间,宋斌在梅花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任职,参加了“色氨酸生产技术开发”的研发工作,并签订保密协议,在职期间私自保存“色氨酸提取工艺试生产总结”电子版于个人电脑。宋斌在20138月辞职赴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工作,并于20131016日在互联网公布名为“色氨酸提取技术方案”的文章,文章实质与该公司“色氨酸提取工艺试生产总结”相同。经鉴定,该公司技术在20131016日之前不为公众所知悉,系商业秘密,且研发成本为一千六百万余元。

201573日,公诉机关以宋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

行为人违反保密协议私自保存研发资料,离职后通过互联网发布有关研发资料的技术信息。此种情况下,行为人披露研发技术信息的行为应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判处被告人宋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非法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或获取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具有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为故意,排除过失行为。对于行为人犯本罪的目的,不影响罪名成立,仅视为量刑情节。本罪的客体为商业秘密权和国家保护的市场经济秩序。本罪的客观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中,商业秘密系犯罪的行为对象,该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第一,盗窃、利诱、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第二,将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披露既包括将商业秘密告知权利人的竞争对手,又包括将不为公众所知的商业秘密公之于众。第三,合法知悉人违反保密协议等约定。第四,间接行为侵害商业秘密。即行为人明知该商业秘密系违法所得,仍获取、使用的行为。

行为人违反保密协议私自保存研发资料,离职后通过互联网发布有关研发资料的技术信息。首先,行为人系该技术研究组的研究员,属于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其次,行为人在职期间私自将研究报告拷贝至私人电脑,离职后将该报告带走并对外界公布该项研究技术,其行为具有主观故意。再次,行为人签订保密协议后,仍将其知悉的技术信息在互联网上公布,该行为侵犯了商业秘密权。最后,行为人公布的技术信息研究费共计千万余元,且不为公众所知,造成权利人重大经济损失。综上,行为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应依法定罪处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于2015829日修正,自201511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指导性案例 有效 参照适用

 

宋斌侵犯商业秘密案

 

【案例信息】

 

【中  码】刑法分则·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知识产权罪·侵犯商业秘密罪·本罪认定·以本罪论处 (S09040402031)

【案    号】 (2015)廊开刑初字第058

【罪    名】 侵犯商业秘密罪

【判决日期】 20150907

【权威公布】 最高级人民检察院发布:2015年度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201655日)

【检  码】 P0714+7166HELF++0315B

【审理法院】 河北省廊坊开发区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审理法官】 周治服 苗雷 赵俊玲

【公诉机关】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  人】 宋斌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斌,性别:XXXX族,务工。2015413日被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月15日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被廊坊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廊坊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廊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九明,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开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57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刑事普通程序于20158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留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斌及辩护人陈九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斌200811月到梅花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花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通辽梅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辽梅花公司)从事技术研发岗位工作并签署保密协议。20097月至20135月梅花集团公司研发团队对“色氨酸生产技术开发”项目进行研发,宋斌是该研发团队成员,工作期间宋斌私自复制了一份该“色氨酸提取工艺试生产总结”的电子版并存放在自己的笔记本电脑中。20138月宋斌从通辽梅花公司辞职。20131016日,宋斌以网名“梅花”在互联网“发酵人论坛”上发帖公布“色氨酸提取技术方案”。经北京国威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梅花集团公司“色氨酸提取工艺试生产总结”在20131016日之前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系梅花集团公司的商业秘密,宋斌在互联网上所披露的“色氨酸提取技术方案”与梅花集团公司的“色氨酸提取工艺试生产总结”中记载的相关信息实质上相同。经河北金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梅花集团公司的“色氨酸生产技术开发”项目研发成本为人民币16897060.2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宋斌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梅花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的陈述;专项审计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查新专项报告;电子数据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研发立项报告、保密制度、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劳动合同、色氨酸提取方案披露帖文档、发帖IP和注册信息、员工履历表、员工离职审批表、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斌披露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宋斌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宋斌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辩称梅花公司未向宋斌支付保密费用,梅花公司与宋斌签订的保密协议并不生效且梅花公司的损失数额不能确定,经庭审举证、质证,通辽梅花公司与宋斌签订的保密协议明确约定了相关的保密条款,该保密协议并没有支付保密费用的约定,被告人宋斌使用不正当的手段获取了梅花集团公司“色氨酸提取工艺试生产总结”这一商业秘密并在互联网上予以披露,导致梅花集团公司投入一千六百多万元研发资金的这一研发成果进入公众领域,从而使该商业秘密失去了应有的商业价值,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宋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413日起至20204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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