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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为制止丈夫的殴打随手持水果刀刺中其左胸致其抢救无效死亡的构成故意伤害罪(最高法院公布的具有指导...

【审判规则】  

行为人在路上偶遇与其丈夫具有不正当关系的女子,二人发生争吵,发生厮打。行为人得知该女子邀集他人欲找自己寻仇,即事先在家中藏了两把菜刀。当日夜晚,行为人的丈夫与该女子上门找行为人理论。丈夫使用拖把殴打行为人,将行为人逼至墙角,行为人随手持水果刀刺中丈夫左侧胸部,致其抢救无效死亡。行为人能够预见使用水果刀致人伤亡的可能性,仍放任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对丈夫的死亡具有犯罪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行为人为防止丈夫的殴打而采取了超过必要限度的防卫行为,构成防卫过当。鉴于行为人案发后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来,并参与抢救被害人,事后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依法减轻处罚。 

【关键词】

刑事 故意伤害 过失致人死亡 不正当关系 争吵扭打 犯罪故意 制止侵害 必要限度 防卫过当 减轻处罚

【基本案情】

XX与胡X均系夫妻,胡X均与杨X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2014813日下午,翁XX带其儿子和女儿回娘家时,在路上偶遇杨XX,二人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周围群众将二人分开。翁XX从附近村民处得知杨XX邀集他人准备来自己家中报复,为了防身,翁XX事先在家中的沙发背后和鞋柜上藏了两把菜刀。当晚二十一时许,胡X均带杨X登门找翁XX理论,翁XX随手持客厅沙发上的一根木棍,指向杨XX,要求其离开。胡X均持一根拖把追打翁XX,翁XX取出一把铲子还击,铲子太长不方便使用,翁XX被胡X均逼至墙角,用衣架殴打。翁XX随手持玻璃酒柜上的一把水果刀,试图阻止胡X均,不慎刺中胡X均的左侧胸部。胡X均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公诉机关以翁XX犯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

案发后,翁XX报警并拨打120抢救胡X均,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来。胡X均的兄姐及子女出具谅解书,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争议焦点】

行为人与与丈夫保持不正当关系的女子发生争吵。丈夫与该女子上门找行为人理论,使用拖把殴打行为人,将行为人逼至墙角,行为人随手持水果刀刺中丈夫左侧胸部,致其抢救无效死亡的,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翁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宣判后,被告人翁XX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起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达成一定的严重程度、应受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要求:一、具有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既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如拳打脚踢、刀砍枪击,亦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二、行为必须是非法进行的;三、已造成了他人人身一定程度的损害,损害必须达轻伤以上。故意伤害致死与过失致人死亡存在相似之处,二者均在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主观往往都表现为过失。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有无犯罪故意,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行为人具有伤害的故意,意志以外的因素造成了死亡结果,而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人无犯罪的故意。若过失致人死亡的结果系由于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的,即防卫过当,则应减轻处罚。防卫过当的前提系进行正当防卫,即对正在进行不法侵害行为的人,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防卫过当要求防卫行为大大超过了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须的范畴,且主观上对其过当结果具有罪过。综上,行为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构成防卫过当的,应当减轻处罚。

行为人与其丈夫关系不和睦,丈夫常年殴打行为人,且与其他女子保持不正当的关系。行为人在街上偶遇与丈夫具有不正当关系的女子后,二人发生争吵。行为人得知该女子欲找人报仇,即事先在家中藏了两把菜刀。当日晚上,丈夫带该女子上门找行为人理论。丈夫使用拖把殴打行为人,将其逼至墙角,行为人随手持水果刀不慎刺中丈夫左侧胸部,导致其抢救无效死亡。行为人伤害他人身体,造成其死亡,行为人主观上能够预见致人重伤甚至死亡的结果,具有犯罪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行为人使用水果刀刺向丈夫系为了防止其对自己的殴打,但防卫行为超过了制止丈夫殴打的范畴,构成防卫过当,应减轻处罚。鉴于行为人主动报警并积极抢救被害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2015829日生效)将《刑法》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内容没有变更。

本案例适用的第二百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百二十三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指导性案例 有效 参照适用

 

XX故意伤害罪

 

【案例信息】

【中  码】刑法分则·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刑事责任·量刑与处罚 (S100405011)

【案    号】 (2014)平刑初字第468

【罪    名】 故意伤害罪

【判决日期】 20150216

【权威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四十九起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2015124日)

【检  码】 P0815++182HNYYPJ0315B

【审理法院】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审理法官】 余琰

【公诉机关】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  人】 XX

【辩  人】 李律己(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XX,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814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溪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律己,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一刑诉(2014)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11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毅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XX及其辩护人李律己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翁XX与被害人胡X均系夫妻,但被害人胡X均与杨XX2014813日下午,被告人翁XX带其儿子和女儿回其位于平江县梅仙镇的娘家时,在路上偶遇杨XX。翁XX及其女儿与杨XX发生口角,并相互揪扭,后被周围群众劝开。回家的路上,被告人翁XX听附近村民说杨XX将于当晚邀集他人去其家中报复,为了防身,被告人翁XX事先准备好两把菜刀,分别藏匿于其家中的沙发背后和鞋柜上。当晚21时许,被害人胡X均带着杨XX回到家中,质问被告人翁XX当日下午在梅仙镇和杨XX打架一事。被告人翁XX随手拿起客厅沙发上的一根木棍,指着杨XX让其离开。胡X均见状,从洗手间拿出一根拖把追打翁XX。翁XX退至餐厅时,从旁边的空房间内拿出一把铲子还击,但是因为铲子太长不方便,翁XX便将铲子竖着放置在架子旁。胡X均将翁XX逼至餐厅墙角处时,放下拖把,换用旁边椅子上的衣架继续殴打翁XX。被告人翁XX随手拿起玻璃酒柜上的一把水果刀,以阻止胡X均对其殴打。双方对打中,被告人翁XX右手所持的水果刀刺中胡X均的左侧胸部,致胡X均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平江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胡X均系被他人用锐器刺击胸部,致心脏破裂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翁XX请邻居帮忙报警并拨打120抢救胡X均。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将并未离开的被告人翁XX抓获。被害人胡X均的兄姐及子女出具谅解书,请求对翁XX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供了1、作案工具等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出警经过、提取笔录、家属谅解书、联名请愿书等书证;3、证人杨X、黎X、陈X、彭X的证言;4、被告人翁XX的供述与辩解;5、尸体检验鉴定意见;6、检查笔录、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翁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XX为了使其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实施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但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属防卫过当,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被告人翁XX事发后请人报警并救治被害人,明知他人已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翁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辩护人李律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提供的指控证据没有异议,但提出1、本案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2、被告人属防卫过当,且案发后请人报警并救治被害人,同时在现场等待公安干警的抓获,属自首,具有减轻处罚情节;3、被告人家庭情况特殊,有一儿子是高度弱智,生活不能自理,一直是由被告人照顾的,考虑上述情况,请求对被告人翁XX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XX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情节没有出入,且被告人翁XX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翁XX与被害人胡X均于1984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3个子女,其中第二个儿子出生后患病引起病毒性脑膜炎,生活无法自理,一直由被告人照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证明作案工具水果刀及其他涉案物品的特征。

2、书证。(1)出警经过。平江县公安局天岳派出所民警徐启明、吴淼证明,2014813日接到报警后赶到案发现场,首先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但伤者因伤势严重抢救无效死亡,同时该所民警将翁XX控制,并带至天岳派出所。

2)提取笔录。证明平江县公安局民警在案发现场提取了铁锹和铁锹锹斗内的血样。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翁XX、被害人胡X均、证人杨X和黎X的身份信息。

4)家属谅解书。证明被害人胡X均的兄长胡杬均、姐姐胡桂花、长子胡旭成、次子胡翔、女儿胡莎莎对被告人翁XX予以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

5)联名请愿书、谅解书。被告人翁XX的社区邻居及梅仙镇花坪居委会请求政法部门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其从轻处罚。

3、证人证言。(1)证人杨X的证言。证明我当时在现场。翁XX、胡X均夫妇和我都是平江县梅仙镇人,我们很早以前就认识。2009年我和胡X均之间有了婚外情,这种不正当关系持续到如今。翁XX很早也晓得了我和胡X均之间的关系。我和翁XX的恩怨已经有几年了。昨天(813日)下午,我在梅仙镇我玩得好的屋里,翁XX就带着她的女儿胡莎莎和痴呆儿子走了过来。胡莎莎见面就指着我问,为什么要睡到他屋里去,双方就结了起来,到最后他们母女还和我打了起来。经过旁人劝阻,我们没有打了,他们走后,我给胡X均打了个电话,问他这个事情如何处理。到了下午5点多的时候,我又打电话给胡X均,他说带我去他家,反正他欠了我钱,到屋里拿这个打我的事,找他夫娘要钱。我在梅仙吃完晚饭后,到了县里找胡X均,之后他就带着我到了他家。

进房后,胡X均就要翁XX还钱给我,翁XX不知从不晓得从哪拿了一根椅子棍准备来打我,胡X均立马起身,拦住了翁XX并抢走了她手中的椅子棍。这时,楼下的黎X也进来了。我又见翁XX转身去了后面的餐厅内,胡X均也跟着去了。因为中间有个隔开餐厅和客厅的架子挡住了我的视线,他们到餐厅后,我也没看见里面发生了什么。隔了没多久,胡X均出来了,且手里拿着一个扫把,黎X见到这个情况,立马过去抢胡X均的扫把,翁XX就站在旁边,就在胡X均和黎X抢扫把的时候,胡X均突然松开手,退到了客厅内,喊我“环玉,我不行了”,然后倒在了地上。我见到这个情况,马上拿出手机拨打了110,等我打完110回转身去看胡X均,见到他是侧着躺在地上且身下的地板上还有一把铲子,地上流了很多血。

2)证人黎X(二楼邻居)的证言。证明2013813日下午5点多,翁XX来到我家跟我说“今天晚上有戏看,我的女儿今天下午在梅仙抓了她(杨X)一下,杨X还说今晚上要带人打回来。她(翁XX)已经向梅仙派出所、天岳派出所报了案。同时,让我记住天岳派出所的电话,说也可以打110报警”。之后,翁XX的妈妈又打电话给我,说如果今晚有人打她女儿,要我帮忙看住。

晚上9点多,翁XX打电话,我就开门跑到四楼,听到五楼有人吵架,我就拨打110报警了。之后我走到翁XX家门口,看到胡X均手上拿着一根木棍一样的东西,我就上去准备扯住胡X均,一下没有扯得住,胡X均就冲到餐厅的角落里,准备打站在餐厅角落的翁XX。杨X站在胡X均的后面,看到胡X均冲上去要打翁XX,杨X也跟着过去,我用右手一把抓住杨X的左手,杨X转身来打我,我们就面对面僵持在一起。这时,我就看到胡X均退了几步,就侧身倒在地上,胡X均双手捂住左边胸口,同时胡X均的身上就流血了,我就马上拨打120XX当时就跑过去一把抱住胡X均,同时用布一样的东西压在胡X均出血的胸口,嘴里说“快来救命啊,谁让你来打我啊”。

我一进去就看到胡X均打翁XX,胡X均追的很凶,他站在房子中间的柜子处,翁XX就退到了餐厅那边,两人之间的距离可能就是两、三脚路的样子。

3)证人陈X(翁XX和胡X均的朋友)的证言。证明某甲并且其身上的伤痕是胡X均打的。并证实,有一次听到胡X均打电话给翁XX,要她回家给杨X做饭。

案发当天,翁XX说担心胡X均带杨X到家里吵架,交待陈X等人看情况不对时报警,但陈X并未等到胡X均等人。

4)证人彭X(翁XX和胡X均的邻居、朋友)的证言。证明某乙和杨X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而且在深圳的时候还和一个东北女人也有不正当的关系。在婚姻上,胡X均是很对不起翁XX的,他还经常辱骂和殴打翁XX。虽然翁XX不该将胡X均搞死,但是我觉得翁XX还是很可怜的,他不仅要忍受丈夫的背叛,更甚至丈夫还经常辱骂和殴打他,还有就是他们有一个26岁弱智的儿子,一直也是由翁XX照顾的。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其供称胡X均带杨X到我家后,胡X均就要我拿钱给杨X,我说我没有借她的钱凭什么给她钱,杨X也在旁边插嘴,还说我当天下午打了她,她要和我打过。我见这个情况就从沙发上拿起一根椅子棍放在手中,我当时也没有拿椅子棍去打她,胡X均可能认为我要去打杨X,于是他(胡X均)冲到洗手间门口处,从那拿了一个拖把然后来打我,我就往后退,在我后退的过程中,我身上多处是被胡X均用拖把打到了的,黎X没扯住胡X均,反而和跟在胡X均后面的杨X吵了起来,并两人僵持在那里没动了。胡X均就拿着拖把将我逼到了餐厅的角落里,可能是因为空间太小,胡X均不好拿拖把来打我了,于是他丢掉手里的拖把,然后从餐厅的椅子上拿了一个大衣架来打我,打了一会,又嫌大衣架太大碍事,又抄了两个小衣架来打我,我继续往后退,我当时是很气愤的,于是顺手从旁边的酒柜上拿了一把水果刀,放在身前来回划动,要阻止他继续追着打我,但是我往后退的时候,人已经撞到了墙壁,拿刀的手也已经抵在了墙壁上,胡X均整个人就撞了过来,刚好上身撞在了水果刀上,然后他整个人就抱着胸部往后退,并绊倒了放在旁边的铲子,然后倒在了地上。

6、鉴定意见。经平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人廖X、曾X鉴定,胡X均系被他人用锐器刺击胸部,致心脏破裂而死亡。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概况。

2)检查笔录。证明平江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翁XX的身体进行检查,并提取了其指尖血样、十指指甲和案发当天其所穿着的短袖和长裤。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互相吻合,且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的辩护意见,因本案中被告人在知晓可能发生纠纷的情况下事先准备好了菜刀,同时在被害人对其实施殴打时拿起水果刀进行防御,其对造成被害人伤害的后果有所预见,对该后果所持是一种放任的主观态度,系间接故意,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翁XX在其人身遭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持刀防卫,并在该过程中将他人伤害导致死亡,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属防卫过当,应当对其依法减轻处罚。翁XX案发后请人报警并积极救治被害人,同时明知他人报警还在现场等待,被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婚姻家庭问题引发,被告人在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存在较大过错,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平江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翁XX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XX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翁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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