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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有权通过查阅公司会计凭证行使股东知情权(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审判规则】  

1.《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立法目的系保障股东充分了解公司的运营情况,保护股东的权益免受公司董事及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的侵害。而会计凭证系登记会计账簿的依据、系直接反应公司经营状况的文件。因此,虽然《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未明确将会计凭证列为股东可请求查阅的文件,但根据该条文的立法目的以及会计凭证的性质,亦应当允许股东查阅会计凭证。据此,不直接管理公司的股东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时发现存在伪造其本人签名的情形,且公司自成立后即未按照章程的规定定期召开股东会,并未将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公司供股东查阅,股东有权以书面的形式要求公司提供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供其查阅。

2.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必须由具有专业会计知识的人员整理、制作,具有极强的复杂性和专业性。《公司法》虽然允许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但并未明确规定股东是否可以委托会计人员代为查阅。但是基于《公司法》保护股东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法不禁止即自由的理念以及公民有权委托代理人从事民事活动三方面考虑,应当允许不具有专业知识的股东委托会计人员代为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据此,未对公司进行日常管理的股东希望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时,只要公司不能证明该股东要求查阅上述资料具有非法目的,据此公司就应当允许股东亲自或者委托会计人员查阅。 

【关键词】

民事 股东知情权 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 立法目的 书面形式 专业会计知识 法不禁止即自由 代理 会计人员 非法目的

【基本案情】

崔世荣与秦小江、储晓红、丁国圣于200439日协商共同出资68.8万元设立恒诚公司(南通恒诚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其中崔世荣、秦小江、储晓红、丁国圣分别出资22.84万元、23.12万元、11.42万元、11.42万元。当日,秦小江即委托张晓燕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恒诚公司。与此同时,恒诚公司召开第一次股东会,并达成以下决议:恒诚公司经营期限十年;恒诚公司不设董事会、监事会,而由秦小江担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兼经理,由崔世荣担任监事。2004323日,经中信事务所(海安中信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确认崔世荣已经按照约定缴纳了认缴出资额。嗣后,恒诚公司经核准成立。恒诚公司设立后,既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每年的十二月召开股东会并在股东会召开前的二十日将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公司供股东查阅,亦未将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提交股东会审议。嗣后崔世荣在工商部门查阅、复制了恒诚公司的章程和股东会会议记录,发现恒诚公司在设立后曾就股权转让、增资、变更经营地址等问题召开五次股东会,并四次修改公司章程。在上述章程和股东会会议记录中,均存在伪造的“崔世荣”签名。20135月,崔世荣向恒诚公司递交查阅和复制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文件的书面申请,但恒诚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

崔世荣以恒城公司从未披露公司的营运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业务活动情况,从未提供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其查阅和复制,侵犯其股东知情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恒诚公司立即将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向其提供查阅和复制,并提供自成立至今的财务会计帐簿(包括记帐凭证及原始凭证)给其及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律师查阅。

恒诚公司辩称:崔世荣并未实际出资,资金实际系章陵庆和周顺和缴纳的,而且二人已经在本公司成立后将投资撤回。因此,崔世荣因未实际出资而不具有本公司的股东资格,更不能享有股东知情权;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律师和会计师可以查阅和复印公司有关文件,因而只有股东才能够查阅公司文件。综上,请求驳回崔世荣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未对公司进行日常管理的股东发现公司经营存在异常时,能否以向公司递交书面申请的形式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凭证,能否委托会计人员代为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第一,被告恒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记录、验资报告均将原告崔世荣记载为股东,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崔世荣已经撤回出资或者仅为挂名股东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原告崔世荣为被告恒城公司的股东,享有股东知情权,其有权要求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但由于原告崔世荣已从工商部门查阅、复制了被告恒城公司的章程修改情况以及每次股东会决议,因此其已知悉被告恒城公司四次修改公司章程的内容,其无权再诉请查阅公司章程和股东会会议记录。第二,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崔世荣已经以书面的方式要求查阅被告恒城公司的会计账簿,并说明了查阅的目的,在此情况下被告恒城公司既未答复亦未明确说明拒绝的理由显然不当。第三,从《会计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上看,记帐凭证和原始凭证并不属于会计帐簿。因此原告崔世荣要求查阅记帐凭证和原始凭证超出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且可能对被告恒城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影响其正常经营。第四,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公司财务会计报告须经会计事务所审计,因此原告崔世荣无必要委托注册会计师查阅。又因《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未明确规定股东可以委托注册会计师和律师代为查阅会计帐簿,从保护商业秘密的角度上说被告恒城公司亦有权拒绝注册会计师和律师代为查阅会计帐簿,而且原告崔世荣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恒城公司的经营状况存在异常。因此,原告崔世荣不能委托注册会计师和律师查阅公司会计帐簿。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恒诚公司将自公司成立以来至今的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公司,供原告崔世荣查阅、复制;被告恒诚公司将公司自成立以来至今的会计帐簿置备于公司,供原告崔世荣查阅;驳回原告崔世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崔世荣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首先,股东享有的知情权指股东有权了解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情况及真实信息。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为了解公司财务状况,有权要求查阅会计账簿。而会计凭证系制作会计账簿的依据,亦系直接反应公司资金、经营情况的证据,从《会计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上看亦只有在查阅会计凭证后才能了解公司的具有经营情况。因此,本人作为被上诉人恒诚公司的股东当然有权要求查阅会计凭证。第二,本人在工商部门查阅被上诉人恒诚公司的章程和股东会会议记录后,发现被上诉人恒诚公司存在伪造本人签名的情况,在此情况下本人当然有权要求查阅和复制被上诉人恒诚公司自成立以来的公司章程和股东会议记录。第三,《公司法》虽然未明确规定股东有权委托专业人员代为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但亦未明确禁止。由于股东一般不具有会计相关的专业知识,可能无法完全从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中了解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而允许股东聘请专业人员查阅会计账簿则有利于股东知情权的实现。被上诉人恒诚公司自成立以来,从未提供经审计完整真实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资料,且在股东会决议和四次章程修改时伪造本人签名。对于被上诉人恒诚公司工商登记的变更、股权转让、增资等情况,本人亦均不知情。而且,本人已经举证证明恒诚公司的财务存在异样变动。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被上诉人恒诚公司辩称:上诉人崔世荣并非本公司股东,但本公司认可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作出的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被上诉人恒诚公司将该公司成立以来至今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即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置备于该公司,供上诉人崔世荣查阅;上诉人崔世荣有权委托律师、注册会计师协助其查阅被上诉人恒诚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即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

【审判规则评析】

1.所谓股东知情权指公司股东了解公司信息的权利。对于股东知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首先,从立法形式上看,《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以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了股东可以查阅公司文件的范围,即股东为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有权查阅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其次,从立法目的上看,允许股东查阅上述文件系为了保障股东充分了解公司的运营情况,保护股东的权益免受公司董事及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的侵害。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分别规定:“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会计帐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第一,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系公司依法负有的义务;第二,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系会计凭证的组成部分;第三,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系公司登记会计账簿的依据。虽然《会计法》并未明确以列举的方式指明会计账簿应当包含会计凭证,但是从上述三点分析中可以确认,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系直接反应公司经营状况的文件,二者共同组成会计凭证,因而会计凭证亦系直接反应公司经营状况的文件。又因为会计凭证系登记会计账簿的依据,故当会计账簿无法完整清晰地反应公司经营状况时,查阅会计凭证系最为有效且直接的方法。综合上述分析,虽然《公司法》并未明确指出股东有权要求查阅会计凭证,但从《公司法》的立法目的以及会计凭证的性质上考虑,允许股东查阅会计凭证为应有之意。

公司设立后未曾按照章程的规定定期召开股东会并将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公司供股东查阅,且股东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阅公司章程以及股东会会议记录时发现,该文件中其本人的签名系他人伪造的,股东有权以书面的形式申请公司提供会计账簿、公司章程等文件供其查阅。虽然《公司法》未明确将会计凭证列为股东可查阅的文件,但基于《公司法》“保障股东充分了解公司的运营情况,保护股东的权益免受公司董事及其它经营管理人员的侵害”的立法目的,以及会计凭证系登记会计账簿的依据、系直接反应公司经营状况的文件这一特殊性质,股东亦有权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凭证。

2.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均属于财务资料。所谓会计凭证指记录经济业务发生或完成情况的书面证明,它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系登记会计账簿的依据。所谓会计账簿指由具有一定格式、相互联系的账页所组成,用来序时、分类地全面记录一个企业、单位经济业务事项的会计簿籍。其中,会计凭证由会计人员整理、装订;会计账簿由会计人员登记、保管。因此,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必须由具有专业会计知识的人员整理、制作,具有极强的复杂性和专业性。虽然《公司法》赋予了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权利,但是因为大多数股东为非会计专业人士,故如果由不具有会计专业知识的股东亲自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可能导致股东仍然无法全面清晰的了解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从《公司法》的规定上看,它既未明确规定股东有权委托专业人员代为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亦未明确禁止。而《公司法》在性质上属于私法,更多地提倡民事活动的自由性。因此,在《公司法》未禁止股东委托专业人员代为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的情况下,根据“法不禁止即自由”的理念,应当允许股东委托专业人员代为查阅。从另一角度上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亦赋予了股东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除非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因而,股东委托专业人员代为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亦系股东行使该权利的一种方式。

未对公司进行日常经营管理的股东,为了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有权向公司递交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的书面申请,公司在无合理拒绝理由的情况下应当允许。虽然《公司法》未明确规定股东在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的过程中有权委托会计人员,但结合《公司法》的立法目的、“法不禁止即自由”的理念以及公民有权委托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三方面来看,由不具有会计专业知识的股东委托会计人员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更有利于保障股东充分了解公司的运营情况,保护股东的权益免受公司董事及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的侵害。因此,应当允许股东委托专业会计人员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第五十五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制作。

第一百六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

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四条 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

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

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印章。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

记帐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

第十五条 会计帐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

会计帐簿应当按照连续编号的页码顺序登记。会计帐簿记录发生错误或者隔页、缺号、跳行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更正,并由会计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在更正处盖章。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会计帐簿的登记、更正,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于20131228日修正,自20134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四条内容没有变更。

本案例适用的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内容没有变更。

本案例适用的第五十五条修改为第五十四条,内容没有变更。

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六十五条修改为第一百六十四条,内容没有变更。

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六十六条修改为第一百六十五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崔世荣诉南通恒诚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码】公司法·股东与股权·股东权·知情权·表现形式·查阅权·查阅客体 (C0402010101042)

【案    号】 (2014)通中商终字第0105

【案    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判决日期】 20140416

【权威公布】 被《人民法院报》2014710日刊载

【检  码】 B0108247++JSNT++0414C

【审理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韩兴娟 蔡荣花 王锦辉

【上  人】 崔世荣(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 南通恒诚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世荣。

委托代理人:李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恒诚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小江。

委托代理人:王华。

委托代理人:罗春晖。

上诉人崔世荣与被上诉人南通恒诚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诚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3)安商初字第0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1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世荣一审诉称,其系恒诚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并任该公司监事。恒诚公司成立至今,从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在股东会召开前二十日将财务会计报告置备并送交各股东查阅。恒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从未提请通过公司股东会审议,其从未按照《章程》第二十九条规定每年12月举行股东定期会议,崔世荣无法了解公司的营运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业务活动情况。崔世荣于2013525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恒诚公司的执行董事兼经理秦小江递交了诉请内容的书面申请,并要求专业会计师协助。恒诚公司收到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书面回复。请求判令:1.恒诚公司立即提供其自成立至今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崔世荣查阅和复制;2.恒诚公司提供自成立至今的财务会计帐簿(包括记帐凭证及原始凭证)供崔世荣和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律师查阅。

恒诚公司一审辩称,崔世荣仅是工商登记形式意义上的股东,实际投资人是章陵庆和周顺和。公司成立后,他们已撤回投资。崔世荣没有投资,不应享有股东权利。公司法明确规定,只有股东有权查阅和复印有关文件,律师和会计师无此权利。请求驳回崔世荣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39日,崔世荣与秦小江、储晓红、丁国圣磋商成立恒诚公司。同日,上述四人召开第一次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主要内容有:一、经研究决定,拟设立恒诚公司;二、公司注册资本为68.8万元人民币,其中:秦小江出资23.1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3.6%,崔世荣出资22.8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3.2%,储晓红出资11.4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6.6%,丁国圣出资11.4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6.6%,公司合营期限为10年;三、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选举秦小江担任,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兼任公司经理,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名,选举崔世荣担任。执行董事兼经理、监事按《公司法》和本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四、一致同意通过公司章程。同日,秦小江委托张晓燕向工商部门申请设立恒诚公司。同年323日,海安中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确认崔世荣出资22.84万元,占出资比例的33.2%。后经工商部门核准,恒诚公司设立。

根据崔世荣提供的恒诚公司在工商部门的登记档案,恒诚公司成立后召开过五次股东会议,主要讨论通过股权转让、增资和经营地址变更等问题,恒诚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四次修改公司章程。崔世荣认为这些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上“崔世荣”的签名是虚假的,均不是其本人所签。恒诚公司认为,公司成立后,没有再开过股东会,只进行过上述四次公司章程修改。

恒诚公司设立后,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定期召开股东会。崔世荣也未查阅过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帐簿。2013526日,崔世荣书面请求查阅和复制其诉讼请求所列之文件,恒诚公司未予答复,引起诉讼。

海安法院经审理认为,股东是向公司出资并记载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上的人。根据恒诚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录及股东验资报告记载,崔世荣为恒诚公司股东。恒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崔世荣已经撤资而不再是公司股东或仅是公司的挂名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享有知情权。该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因此,崔世荣有权要求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根据崔世荣提供的工商登记档案记载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恒诚公司只在创立时召开过一次股东会,其余的股东会崔世荣均不予认可;公司在创立时制定过章程,后四次修改过章程,这些股东会决议和章程,崔世荣已从工商部门查阅、复制并作为证据提交到法院,所以崔世荣已知悉其内容。对于该项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帐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崔世荣已书面要求查阅恒诚公司的会计帐簿,并已说明目的,但恒诚公司至今未予答复,亦未书面说明拒绝理由,显属不当。崔世荣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会计帐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帐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帐簿。”该法条并未将记帐凭证和原始凭证包含在会计帐簿内。崔世荣要求查阅记帐凭证和原始凭证,显然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且有可能损害恒诚公司的合法权益,影响恒诚公司的正常经营,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个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因此恒诚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是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崔世荣要求委托注册会计师查阅,显属多余。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并未规定股东可以委托注册会计师和律师查阅会计帐簿,另外,为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需要,公司可以拒绝外人查阅会计帐簿。当然,崔世荣作为公司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协助其检查公司财务情况,但崔世荣并未举证证明恒诚公司出现该种情况,同时崔世荣是以股东身份而不是以监事身份来主张该权利的,故崔世荣要求委托注册会计师和律师查阅公司会计帐簿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恒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该公司成立以来至今的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该公司,供崔世荣查阅、复制。二、恒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该公司成立以来至今的会计帐簿置备于该公司,供崔世荣查阅。三、驳回崔世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崔世荣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享有对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情况或信息真实了解和掌握的权利,是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益的基础性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通过查阅公司账簿了解公司财务状况。原始凭证是会计账簿的原始依据,最能反映公司的资金和经营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只有通过查阅原始凭证才能知晓,故崔世荣有权查阅会计凭证。2.崔世荣从工商部门查阅、复制公司章程和股东会会议记录,发现其中一份章程修正案上没有任何股东签名,且恒诚公司涉嫌伪造“崔世荣”签名,崔世荣作为公司股东,有权要求查阅和复制恒诚公司自成立以来的公司章程和股东会议记录。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未明确禁止公司股东委托专业人员代为行使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法律规定股东知情权的目的是激励股东投资,参与管理,保护和实现其投资权益,由于会计账目专业性强,允许股东聘请专业人员查阅会计账簿有利于股东知情权的实现。由于公司股东智力水平、知识结构等方面的限制,可能无法理解会计账簿等财会资料,如果不允许委托专业人员查阅,则可能导致股东的知情权流于形式。恒诚公司自2004年成立以来,实际管理人秦小江没有提供经审计完整真实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资料,作出股东会决议和四次修改公司章程时伪造“崔世荣”的签名。恒诚公司工商登记的变更、股权转让、增资等,崔世荣均不知情,对于恒诚公司的财务异样变动,一审时崔世荣已经举证,崔世荣有权聘请注册会计师和律师查阅公司账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恒诚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恒诚公司二审辩称,崔世荣不具备股东身份,但一审法院依据当前的证据做出的判决是合理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恒诚公司在上诉期限内提交了上诉状,但未按规定交纳上诉费,放弃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对一审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应予以确认。

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崔世荣的查阅范围是否包含恒诚公司的会计凭证(即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公司章程和股东会会议记录;2.如果崔世荣有权查阅恒诚公司的会计凭证等资料,其是否有权委托注册会计师、律师查阅公司财务会计帐簿(含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明确了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及其范围,根据该条规定,股东查阅公司会计帐簿等资料需满足积极和消极两个条件:积极条件为股东需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股东负有举证义务;消极条件为不得损害公司利益,是否存在该情形由公司举证证明。具体到本案,恒诚公司自2004年成立以来未召开过股东会,崔世荣函告恒诚公司要求查阅公司帐簿,以便了解公司的营运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业务活动,具有正当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规定,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会计帐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可以看出,会计凭证是会计帐簿的原始依据,是一个公司经营情况的最真实反映,公司的具体经营过程只有通过查阅会计凭证才能知晓,如果股东查阅权的范围仅限于会计帐簿,作为公司的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将难以真实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亦无法保障股东作为投资者享有收益权和管理权之权源的知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实际上是对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范围进行列举式的规定,尽管没有明确会计凭证是否可以查阅,但该条赋予股东查阅权的目的在于保障其知情权的充分行使,允许股东在必要时查阅会计凭证,符合保护公司中小股东知情权的价值取向。至于股东对会计凭证的查阅可能会导致公司商业秘密的泄露、股东同业竞争等侵犯公司利益的情形,应当由公司进行举证。本案中,恒诚公司成立十年来,从未召开股东会,崔世荣作为占出资比例33.2%的股东,具有监事身份,但实际上并不参与公司管理,其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凭证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恒诚公司未能就崔世荣具有不正当目的或存在泄漏公司商业秘密等可能损害公司权益的事实予以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崔世荣已经在工商登记机关查阅公司的章程及股东会会议记录并作为一审的证据予以提供,但由于恒诚公司多次修改公司章程,并在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多份修改章程及股东会会议记录,显然与其2004年成立以来没有召开过股东会的陈述矛盾,且备案的章程修正案及股东会会议记录存在瑕疵,崔世荣要求公司提供修改公司章程及召开股东会会议的相关记录,是其作为公司股东应有的权利,与是否通过工商登记机关查询到相关文件无关,恒诚公司应当满足公司股东的合理请求,崔世荣的该项请求不属于滥用诉权的情形。综上,本院认为,崔世荣有权查阅公司自成立以来的会计凭证、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方面,公司的会计帐簿、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作为股东,未必具有专业的会计知识,如果不允许股东委托专业人士进行查阅,股东知情权将无法行使,流于形式;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股东的查阅权,但并未禁止股东委托专业人士进行查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委托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的应有权利,除非依照法律规定或按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得委托的事项,本案中,崔世荣委托注册会计师、律师查阅会计帐簿等公司资料的行为显然不符合前述除外情形。至于崔世荣作为恒诚公司监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编制的会计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则属于公司监事行使监督权的范畴,与本案崔世荣作为股东行使知情权无涉。恒诚公司认为允许他人代为查阅可能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但并未举证证明,本院认为,崔世荣请求委托注册会计师、律师查阅公司会计帐簿等资料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崔世荣在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过程中,应当谨慎行使权利,并在合理时间内完成,对于委托的注册会计师、律师,应当向公司出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手续,并不得有干扰公司正常经营、泄漏公司商业秘密等有损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安县人民法院(2013)安商初字第0348号第一项,即南通恒诚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该公司成立以来至今的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该公司,供崔世荣查阅、复制。

二、撤销海安县人民法院(2013)安商初字第0348号第二项、第三项。

三、南通恒诚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该公司成立以来至今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即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置备于该公司,供崔世荣查阅。

四、崔世荣有权委托律师、注册会计师协助其查阅南通恒诚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即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合计240元,由上诉人南通恒诚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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