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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执行法院可裁定追加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的受让人为被执行人

裁判要旨

受让人已根据协议承受了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债权人已接受其履行也无异议,此时受让人已经取得了原债务人的地位,因其没有完全履行而被执行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是可以成立的。

案情介绍

西省地质矿产局二一七地质队(以下简称217队)、公安部管理干部学院山西分院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服公司)与山东黄金公司因开发山西省灵丘县太那水金矿发生争议后,经山西高院调解确定:(一)217队同意偿付劳服公司经济损失400万元;黄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黄金公司直接支付)。(二)调解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100万元,剩余部分从2001年1月初至3月底分期付清。(三)217队与黄金公司同意将同灵金矿折价1300万元转让给第三方。 

调解书生效后,217队和黄金公司未按照调解书履行义务。劳服公司遂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查明,调解书生效的当天,217队、黄金公司与福建省上杭鸿阳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阳公司)三方签订协议,该协议书约定,鸿阳公司同意按照山西省高级法院( 2000)晋经一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承担217队和黄金公司本应向劳服公司支付的400万元债务,并直接支付给劳服公司(已支付100万元)。另还查明该协议签订后不久,鸿阳公司已全部接管经营同灵金矿至今。 

后山西高院追加鸿阳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通知其按期履行义务。鸿阳公司提出异议,该公司认为,民事调解书中所列当事人并无鸿阳公司,鸿阳公司显然不是该调解书中的义务履行人,即使该案中的被执行人享有对鸿阳公司的到期债权,那么,鸿阳公司也是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山西省高级法院裁定追加鸿阳公司为被执行人和强制鸿阳公司履行义务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裁判意见

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可以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本案中,鸿阳公司已根据三方协议承受了山西省高级法院调解书确定的债务,债权人已接受其履行并无异议。这种债权债务的转移符合法律的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利益。既然鸿阳公司已经取得了原债务人的地位,鸿阳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因其没有完全履行原债务人已依法转移的合同义务而被山西省高级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这是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及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的结果,是可以成立的。即使按照鸿阳公司提出的“被执行人享有对鸿阳公司的到期债权,鸿阳公司是第三人”的说法,因其在执行过程中已认可并已经履行了部分债务,故不能再提出异议。

附件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

关于福建省上杭鸿阳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2004年3月8日(2003)执监字第146 -1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 2003)晋执函字第34号《关于追加福建省上杭鸿阳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主体的情况报告》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意见。根据你院报告,本案中,福建省上杭鸿阳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阳公司)已根据三方协议承受了你院调解书确定的债务,债权人已接受其履行并无异议,该公司已经取得了原债务人的地位,因其没有完全履行而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是可以成立的。即使按照鸿阳公司提出的”被执行人享有对鸿阳公司的到期债权,鸿阳公司是第三人”的说法,因其在执行过程中已认可并已经履行了部分债务,故不能再提出异议。 

请你院根据上述精神答复鸿阳公司,并妥善执行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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